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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甲诉杨*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甲诉被告杨*乙、赵某某、洱源皓**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皓**司”)、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大理支公司”)、中国人民**司剑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剑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杨*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某某、被告洱源皓**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权、被告中财保剑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甲诉称:2015年1月7日,原告乘坐被告杨*乙驾驶的云LFE***号三轮摩托车沿大理市永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平路上村村口左掉头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赵某某驾驶的云L3***5号货车相撞,经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甲无责任。该事故发生致原告严重受伤,当即被送往大理**医院,经诊断为腹部肝、脾裂伤并腹腔内出血,腰4椎创伤性滑脱等并住院29天,聘请专业护工14天共支出护理费2100元,同时家属在住院期间一直陪同护理。出院后谨遵医嘱卧床休息40天,现不能正常弯腰、负重,至今仍不能从事劳动。原告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9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受伤后,杨*乙支付10000元医疗费,赵某某支付31000元医疗费。后三方在交警的主持下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的各项损失无着落,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原告受伤前是家中的经济主力,上要赡养年迈的母亲、下要抚养正在上学的儿子,由于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近一年来无法从事劳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请:一、判令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6558.3元(医疗费55300元及自购药品费2258.3元,扣减二被告已垫付的41000元)、护理费14700元{住院护理费6160元(护工1人×140元/天×15天+家属1人×140元/天×29天)、出院护理费用8540元(61天×1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误工费14220元(180天×79元/天)、后期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4912元(7456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21303.2元{杨**19439.2元(24299元/年×16年÷2人×0.1)+杨*1864元(7456元/年×5年÷2×0.1)}、购买床及棕垫费用7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50元,总计104203.5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大**公司、中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中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乙、赵某某、洱源皓**责任公司共同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乙、赵某某、皓**司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乙辩称:第一,事故发生时,在永平路口被告赵某某驾驶其云L3***5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超速对向向我们驶来,见正在左转弯的我们后,赵某某不减速、不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直接向我们撞来,我来不及反应避让,云L3***5号车头直接撞在我驾驶的云LFE***号三轮摩托车右侧后轮,致使坐在摩托车车厢上的杨*甲、刘**、杨**及我严重受伤,云LFE***号三轮摩托车损毁的交通事故。被告杨**严重超速,但交警不进行车速分析,我的云LFE***号三轮摩托车左转弯在先、赵某某是在发现我左转弯后才撞在我的三轮车上的事实,作出错误责任认定。事故发生路段不属禁止左转弯路口,赵某某存在超速、不文明驾驶两个过错,与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过错相当,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第二,我驾驶的云LFE***号三轮摩托车属赵某某驾驶云L3***5号重型货车的第三者,杨*甲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我才与赵某某按责任划分赔偿。我驾驶的云LFE***号三轮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赵某某驾驶的云L3***5号重型货车在中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第三,2015年1月7日我与一起打工的刘**、杨**、原告杨*甲要去上村工地做工,杨*甲、刘**、杨**三人见我驾驶着三轮车,就要求我拉他们同去,我没有收他们一分钱。且他们明知我货运三轮车不能载人,但仍坚持让我载他们。因而原告杨*甲乘坐我的云LFE***号三轮摩托车属无偿好意同乘,且他明知我LFE***号三轮摩托车不准载人但仍要求我载他们同去做工,受害人杨*甲自己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我的赔偿责任。我属大理州贫困县洱源县乔后镇特困山区农民,且家中弟弟杨**是精神残疾人,我又属肢体残疾人,家中生活十分困难。2005年经亲戚帮助来大**务公司打工,现月工资只有1200元,只能勉强维持生存。现预付原告的医疗费近1.5万元都是我借高利息支付的,因本案我已损失了近5万元,目前已无任何赔偿能力。第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得到法庭支持。原告的自购药品属用途不明的药品,依法不应计算在赔偿款内。原告要求赔偿2人护理费、每日按140元赔偿也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另其母亲杨**生有两儿一女,原告提出由两人承担赡养责任与事实不符。另其母亲属其父亲的遗属,现政府按月支付其母亲瞻养费三百多元,在领取政府遗属补助同时,原告再主张赔养费违背事实与法律。特别是在本案中,原告的伤残只属十级轻微伤残,不影响其劳动能力,原告应属完全劳动能力人,现原告主张赡养费、抚养费违背法律规定。同时,原告经鉴定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明显长于其住院时间,原告主张了住院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后又再要求赔偿误工、护理、营养费明显属重复计算、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认同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当时我没有超速。我愿意按照主次责任的划分承担责任,我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同意在30%以内承担责任。

被告皓**司辩称: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请法庭依法裁决。

被告太平保险大理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中财**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云L3***5在我公司买了保险,我们愿意依法赔偿。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应符合法律规定,其他部分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应该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付,被告赵某某负次要责任,我公司只能赔付30%。原告诉请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部分不予认同。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不符合保险赔偿的范围。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针对各自主张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杨*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杨*甲、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杨*甲户口薄、杨**户口簿、大理镇上末村委会出具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扶养人杨*、杨**具体情况及杨**生育子女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事实及交警认定杨*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3.**属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情情况。4.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据票据、挂号单据等原件共二十二份,证明原告除住院期间支付55300元外,自行购买药品、复查花费2258.3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9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6.云LFE***车辆保险卡、保险单(副**印件各一份,证明杨*乙为其云LFE***号车向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7.云L3***5号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打印件二份,证明车主为被告皓**司,该车辆向被告中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事实。8.大理市温馨陪护服务有限公司陪护服务协议一份、收据三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住院聘请护工14天共支出2100元。9.鉴定费发票、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评估、三期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850元。10.销货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康复治疗购买木床、棕垫支出720元。经质证,被告杨*乙对第1组证据中原告身份证无异议,对原告儿子杨*及母亲杨**的身份信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对第2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合理性;对第3、6、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中大**属医院出具的发票无异议,并表示其为原告支付了其中的4516.2元,只是发票在原告处,但对该组证据中私人门诊收据不认可;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已经重复计算;对第8组证据中陪护服务协议以及陪护费收据不符合证据要件,无法证明真实性,三张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三性不认可,且出院后是否继续需要护工,必须由医院出具相关证明;对第9组证据中的伤残鉴定费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费三性不认可;对第10组证据票据三性不认可。被告中财**支公司对第1、2、3、6、7、9组证据无意见,但认为第1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母亲赡养人的情况,第9组证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第4组证据中医院出具的收据认可,对该组证据中私人诊所出具的不正规的收据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中的三期鉴定不认可,对护理期、营养期不认可;对第8、10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被告赵某某、皓**司对原告提交的1-10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财**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到庭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3、6、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中对有本案其他在案证据佐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无其他证据佐证,关联性无法确认的部分不予采信;对第5组证据中各被告均无异议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各被告虽对三期鉴定及后期医疗费鉴定持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及充分的理由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8组证据系证据原件,结合当地护理实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9组证据系证据原件,且因此次事故所产生,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10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被告杨*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杨*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乙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某某见前方左转车辆不减速、不采取任何防范安全措施,致使赵某某驾驶的云L3***5号车撞上杨*乙驾驶的云LEF854号车致事故发生。3.(1)收条、收据各一份、大理**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发票复印件)五份、大理**医院交费证明一份、银行卡消费存根六份,均系原件,说明医疗费发票原件在原告处;(2)银行卡卡*及洪**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杨*乙向洪**借款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14516.2元的事实。4.洱源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残疾人证二本,均系原件,证明杨*乙及其弟弟杨**属残疾人,现家中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无赔偿能力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原件六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杨*乙支付的此次事故中其他受伤人员的医疗费、修车费4022.65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第1、2组证据三性无意见,认为事故认定书准确合法;对第3组证据中金额分别是9000元1000元的两张收条认可,对附属医院的门诊收费发票六张和银行转账单六张不认可,无法证明这些费用具体是用于谁,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对第3组证据中除收据以外的其他所有证据的证据形式要件、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第4、5组证据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赵某某、皓**司、中财**公司对被告杨*乙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赵某某、皓**司、中财**公司对被告杨*乙提交的第1、2组证据及第3组证据中的两张收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中对大理**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发票复印件)及医院交费证明中用于原告的费用单据,且与银行卡消费存根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用于其他人员的费用不予采信,对第3组证据中银行卡及洪**身份证复印件结合原告及被告杨*乙当庭一致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第4、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被告中财保剑川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打印件二份,盖被告公司印章,证明云L3***5号在其公司购买保险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杨**、赵某某、皓**司均表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赵某某、皓**司、太平保险大理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诉讼中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户籍地为大理市大理镇上末村委会,为农业户口。2015年1月7日,原告与杨**、刘**乘坐被告杨**驾驶的云LFE***号三轮摩托车沿大理市永平路由南向北行驶,欲一同前往工地做活。行驶至永平路上村村口左转掉头时,杨**所驾车右侧部位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赵某某驾驶的云L3***5号重型货车车头相撞,造成杨**、杨**、刘**、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大理**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肝、脾挫裂伤并腹腔内出血;L4滑脱;L5骨折;L1-4右侧横突及腰5棘突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胆囊息肉。经治疗后,于2015年2月5日出院,医嘱:保持饮食平衡,注意摄取含钙、磷、维生素B、C、D较高的食物;平卧回家,卧床休息至术后4周,4周后在支具保护下下床活动,半年内禁止弯腰、负重;卧床期间需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加强双下肢肌肉舒缩、活动足踝部,家属予间断按摩患者双侧大小腿,防止静脉血栓形成;术后3月、半年、一年、一年半来院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月7日,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290100S53290Y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刘**无责任。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55300.95元、门诊医疗费、挂号费合计1216.01元、一次性材料费25元,其中,被告杨**垫付3430.01元。住院期间,原告请护工1名为其护理,护理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至1月28日,支出护理费2100元。被告杨**另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31000元。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10月7日、10月21日到大理**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466.2元,在杨**卫生室购买促骨折愈合药品支出374元。后经原告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15)Z71临鉴字第39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为:1.杨*甲因事故致腰部功能活动度丧失15.6%,临床已行腰4/5椎管减压、植骨融合固定术,杨*甲此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杨*甲后期需促进骨痂愈合、功能锻炼等康复治疗、定期复查及对症支持治疗等,杨*甲此次损伤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3.杨*甲此次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因前述鉴定支出1850元。另,被告赵某某驾驶的云L3***5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皓**司,被告赵某某为该车实际车主,被告赵某某与被告皓**司系挂靠关系。云L3***5号车在被告中财保剑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母亲杨**生于1952年6月9日,为农转城户口。杨**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为原告,次子杨**,三女杨*。原告与妻子共生育二子,长子张**已成年,次子杨*出生于2001年11月16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杨*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某某驾驶的云L3***5号在被告中财保剑川支公司投保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剑川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乙、被**某某在责任比例范围内各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剑川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对被**某某承担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某某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杨*乙予以赔偿。对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应相应予以扣减。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杨*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乙载其工友杨*甲的行为属好意同乘,可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本院酌情在其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减轻2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甲的损失中,对查明的被告杨*乙、被**某某已垫付的费用应计入损害赔偿范围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原告的医疗费以有有效单据证明且有医院相关证明证实的为准。后期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及医嘱情况,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确需人护理,按照1人护理计算,除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15天的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外,其余75天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计算,营养费酌情支持每天15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其母亲杨**及其儿子杨*的生活费,本院结合杨**及杨*的身份及年龄等状况,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对原告母亲杨**的生活费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对原告儿子杨*的生活费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对于被抚养费人生活费的计算,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无证据证实,但本院考虑原告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的实际,结合原告居住地及住院地等情况,酌情支持原告该项损失200元。鉴定费以有有效单据证明的为准。据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7382.16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误工费14220元(180天×79元/天)、护理费10483.97元(2100元+75天×40802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25097.27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7456元/年×20年×10%)+杨**生活费8676.27元(16268元/年×16年÷3人×10%)+杨*生活费1509元(6036元/年×5年÷2人×1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50元,以上损失合计122483.4元。被告杨*乙已垫付的13430.01元、被**某某已垫付的31000元应相应予以扣减。以上各项损失由被告中财保剑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0001.24元,对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的损失60632.16元及鉴定费1850元,被告中财保剑川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对被**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8189.65元(60632.16元×30%),被**某某承担原告鉴定费损失的30%即555元。原告剩余70%的经济损失即42442.51元及鉴定费1295元合计43737.51元由被告杨*乙承担。因本案属好意同乘行为,本院酌情在被告杨*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减轻其20%责任,即8747.5元(43737.51元×20%),被告杨*乙实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990元。对被告杨*乙、赵某某垫付的费用作相应扣减后,对超额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本案被**某某、被**公司一致认可双方为挂靠关系,对被**某某应承担的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某某垫付的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故被**公司无需再对被**某某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大理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剑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甲各项经济损失60001.2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甲经济损失18189.65元,合计78190.89元。

二、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告鉴定费损失555元。

前述一、二项款项扣减被告赵某某已垫付的3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剑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甲经济损失47745.89元,支付被告赵某某超额垫付的30445元。

三、由被告杨*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甲经济损失34990元,扣减其已垫付的13430.01元,还应支付原告杨*甲21560元。

五、驳回原告杨*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2元,减半收取1096元,由原告杨**负担300元,被告杨**负担550元、被告赵某某、被告洱源皓**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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