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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宏诉李**、中国人民**司剑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宏诉被告李**、中国人民**司剑**公司(以下简称: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的法定代理人李**,被告李**、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被告李**驾驶云×××××××大中型拖拉机沿塔登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17时14分行驶至塔登村公路K2+300米处不规则的“十”字交叉路口时,其所驾车车身左侧与由北往南的行人李**身体相撞,造成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阴囊撕裂伤;2、尿道损伤;3、骨盆骨折;4、左侧股骨骨折;5、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后病情基本稳定,2015年7月16日出院回家休养。医嘱建议一个月、三个月、半年、一年再各复查一次,一年后对骨折部位钢板、螺丝内固定术予以拆除。被告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致使原告李**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主要责任,原告李**负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出院后经交警部门召集双方协商处理,由于双方对赔偿费用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51740.00元。包括:1、住院期间医疗费40260.00元(被告已在出院时垫付);2、护理费8880.00元(住院37天,护理费2人×37天×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00元(37天×120.00元),营养费2960.00元(37天×80.00元),本项共计7400.00元;4、交通费300.00元;5、复查期间的后续治疗费6000.00元;6、出院后的护理费及病人生活补助费共计22000.00元,【①护理费12000.00元(1人护理,以100天计),②生活费及营养费10000.00元(100天,每天100.00元)】;7、后期手术期间的后续治疗费用共16900.00元,【①医疗费13000.00元;②护理费2400.00元(10天,每天2人计,每天120.00元)③生活费、营养费1500.00元(10天,每天150.00元)】;8、残疾赔偿金50000.00元(①骨折部位:按病人恢复程度及听医嘱,一年后才做伤残鉴定,按鉴定的伤残标准赔偿;②阴囊撕裂伤和尿道损伤部位,听从医嘱,18岁后才做鉴定是否影响生育能力,按鉴定结果赔偿。鉴于以上两项请求时间过长,要求一次性赔偿50000.00元)。二、请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开庭当天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鉴定费1200.00元,支付医疗费等费用1570.00元,总数变更为1545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辨称:一、原告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1、护理费按二人护理计算,每天的护理费120.00元/人无法律依据,护理人员应当按一人计算且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是每天79.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20.00计算,营养补助费按80.00元计算明显过高;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00元计算过高,应当按50.00元每天计算;3、复查期间的后续治疗费6000.00元、出院后护理费及病人生活补助费22000.00元、后期手术期间的后续治疗费用1690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00元等,原告应提出相应的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证明,如果原告没有进行司法鉴定则以上费用不予赔偿;4、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没有依据,不予赔偿。二、根据剑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李**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监护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我只应承担60%的责任,李**及其监护人应承担40%的责任。三、我驾驶的云×××××××号拖拉机在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合理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原告和我按比例承担,我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由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四、原告住院期间,是我护理并垫付了所有费用,包括生活费7340.00元,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00元,到下关治疗的包车费1000.00元;医疗费43088.18元。我护理原告期间的护理费应予以扣除,我支付的有关费用及现金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当返还给我。鉴定费用和原告出院后支付的医疗费,如果有票据的话我可以支付给原告。

被告剑*支公司辩称:被告李**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我们依法予以赔付,但原告的要求过高,护理费应按79.0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费以10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以20.00元每天计算。鉴定费用、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们保险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诉讼费。此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主要责任,由于我们与李**签订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时有约定,事故分主、次责任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在保险限额的范围内我们承担不超过70%和30%的责任,因此,此事故中,我们只能在10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

在庭审中原告李**的法定代理人提供以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2、医疗费单据复印件一组,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就诊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用40239.98元(该笔费用由被告李**支付)。3、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以证明鉴定机构评估原告李**的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误工期210天,后续治疗费用为12500.00元。4、鉴定费发票一张,以证明支出鉴定费用1200.00元。5、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门诊收费单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复查情况及复查期间支出费用366.80元。6、车票一组,以证明原告复查、鉴定期间支出交通费391.00元。7、住宿费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70.00元。8、购买轮椅的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购买轮椅支出费用650.00元。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10、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的车况。

被告李**质证认为,对证据1、2、3、9、10无异议;对证据4认可,但鉴定费用不能由其一人承担;对证据5只认可有正规发票的部分;对证据6、7认可,但车费不能由其一人承担;对证据8不予认可,因为不能报保险。被告剑*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5、9、10没有意见,但证据1、2要求提供医疗费单据的原件。对于证据3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不予认可,因为学生不存在误工期,其参照标准也不符合规定,对于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可;对证据4鉴定费用发票没有意见,但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证据6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且车票不能反映当事人乘车情况,请法院核实;对证据7不予认可,住宿费用不能报保险;对证据8不予认可,因为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医嘱,购买轮椅的支出不予认可。

被告李**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用单据原件一组,以证明原告受伤在马登中心卫生院支出治疗费804.40元,在剑**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743.80元,在大**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0239.98元、购买高分子矫形夹板支出300.00元(上述费已由其支付);2、用餐定额发票及收据各一组,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支付餐费3724.00元;3、主张包车费100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5、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车辆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

原告李**的法定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2定额发票没有日期,请法院查证;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剑*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医疗费票据没有意见,对处方签、医用高分子矫形夹板支出不予认可。证据2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对证据4、5没有意见。对被告主张1000.00元的包车费不认可。

被告剑*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合同一份,以证明其不承担诉讼费。2、第三责任险合同一份,以证明事故分主次时,主要责任承担70%,次要责任承担30%。

原告李**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李**对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本院经过审核后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交的证据1、2、4、9、10,被告李**提交的证据1、4、5,剑**公司提交的证据1、2,当事人之间相互对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的昆明医**定中心依据相关单据、结合原告的病情做出的客观分析,被告剑**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出相应证据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该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对鉴定意见评定误工期不予采纳,因为原告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为有医嘱定期复查,且该证据能证明原告进行复查情况及相关费用的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够与其提交的证据5相印证,证明其交通费用支出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非正式发票,且两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提交的证据2,餐饮定额发票未能证明其支出时间且原告对用餐时间提出异议,餐饮收据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以认定;马登中心卫生院处方笺及收费发票、剑*县人民医院收费单据、大理**限公司出具的医用高分子矫形夹板发票,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6月10日,被告李**驾驶云×××××××大中型拖拉机沿塔登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17时14分行驶至塔登村公路K2+300米“十”字交叉路口时,其所驾车辆车身左侧与由北往南的行人李**身体相撞,造成李**受伤。后李**被先后送往剑川**卫生院、剑**民医院进行治疗,6月11日到大**民医院住院治疗,7月16日出院,住院35天,共用去医疗费43088.18元(马登中心卫生院医疗费804.40元,剑**民医院医疗费1743.80元,大**民医院医疗费40239.98元,购买高分子矫形夹板300.00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李**支付。住院期间,被告李**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生活费和营养费。出院后原告李**遵医嘱到大**民医院、大理**中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366.80元,复查、鉴定期间支出交通费391.00元。原告李**经医院诊断为:1、阴囊撕裂伤;2、尿道损伤;3、骨盆骨折;4、左侧股骨骨折;5、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一个月、三个月、半年、一年再各复查一次,一年后对骨折部位钢板、螺丝内固定术予以拆除。此次事故经剑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主要责任,原告李**负次要责任。2015年12月4日经昆**大学司法鉴定原告李**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及后续治疗费125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由原告李**支付。另查明:肇事车辆云2945890的车主系被告李**,李**向剑**公司为该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出院后,原、被告双方经交警大队召集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规则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李**驾驶云2945890拖拉机,在通过“十”字交叉路口时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原告李**受伤,对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就医治疗支出等各项费用,被告李**应当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予以赔偿。被告李**在被**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先行赔偿原告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其余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此次事故,经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主要责任,原告李**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据此确定原告李**与被告李**分别按20%和80%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李**承担的比例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被**支公司主张,事故被保险方负主要责任时其承担的比例为70%,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70%的部分由被告李**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根据本院认定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记载,予以确定,本院核定医疗费用为43454.98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以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参照昆明医**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计算:护理费为9480.00元(120天×79.00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00元(35天×100.00元/天),营养费的赔偿,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及当地消费水平,酌情认定30.00元/天,共2700.00元(90天×30.00元);原告主张的轮椅费650.00元,后续治疗费12500.0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以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数额为准,确定交通费为391.00元;以上费用共计72675.98元,上述费用先由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护理费和交通费9871.00元,余下52804.98元,由原告李**自负20%即10561.00元,被告李**承担的80%(由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即36963.40元,被告李**承担10%即5280.5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0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由原告李**承担20%即240.00元,被告李**承担80%即96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以支持。被告李**主张其在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餐饮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包车费无证据证明,不予以支持。被告李**先行支付的费用:医疗费43088.18元,生活费、营养1000.00元,由剑*支公司向其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剑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李**赔偿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李**赔偿护理费、交通费987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36963.40元(其中44088.18元支付给被告李**,12746.22元支付给原告李**)。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被告李**向原告李**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5280.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鉴定费1200.00元,原告李**承担240.00元,被告李**承担960.00元,由被告李**向原告李**支付9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7.00元,原告李**承担329.00元,被告李**承担13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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