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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2015年5月开始将大量用于非法销售的卷烟储存于本市五华区龙泉路鑫龙苑小区其租用的仓库内,后于2015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该仓库和其使用的云A358**面包车内查获云烟(硬印象)、玉溪(硬境界)、云烟(硬大重九典藏)等品牌共计528条卷烟。经鉴定,查获的卷烟系伪劣卷烟,价值为196,445元。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冯某某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和辩护意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及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同案冉某某的供述,证人段某某的证言,租房协议,物证照片,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云发改价鉴(2015)7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云发改价鉴(2015)7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物品提取、清点、辨认、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烟草专卖局仓库入库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销售伪劣卷烟,尚未销售的伪劣卷烟货值达人民币196,445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二、作案工具云A358**号面包车一辆、车钥匙一把及涉案卷烟528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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