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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李**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委托辩护人华*,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因与被害人付某某发生感情纠纷,后邀约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盘龙区上马新村大尖角594号附近对被害人付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付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马*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盘龙区金刀**鑫旅社被公安人员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马*、李**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李**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庭审中,被告人马*、李**均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具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具有过错;3、被告人马*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马*犯罪情节轻微,只踢了被害人一脚;5、被告人马*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马*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因与被害人付某某发生感情纠纷,后邀约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盘龙区上马新村大尖角594号附近对被害人付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付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马*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盘龙区金刀**鑫旅社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委托其家属赔偿被害人付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47000元,被害人付某某已对二被告人进行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被告人马*、李**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委托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已对二被告人进行了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马*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认罪悔罪态度好,属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马*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犯罪情节轻微,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李**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认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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