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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盘龙区周**首饰加工店(经营者周**)诉宋**加工合同、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周**首饰加工店(经营者周**)诉被告宋**加工合同、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现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将原告变更为昆明市盘龙区周**首饰加工店。),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杨*、袁**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夏桐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依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周**首饰加工店(经营者周**)诉称:“原告一直从事首饰加工生意,与被告一直存在生意上的往来。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被告先后多次送首饰到原告经营的周**首饰加工店进行加工,加工期间从未支付过给原告任何费用,时至2014年3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首饰加工费70484.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70484.3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未作答辩。

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周**首饰加工店(经营者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周**首饰加工店接货单一份、周**首饰镶嵌单三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70484.30元。

被告宋**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周**首饰加工店接货单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周**首饰镶嵌单三份,有被告的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就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进行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宋**委托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周**首饰加工店(经营者周**)代为售卖首饰,应付未付款项39992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宋**委托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周**首饰加工店(经营者周**)加工首饰,应付加工费6115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宋**委托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周**首饰加工店(经营者周**)加工首饰,应付加工费14927.3元。因被告未支付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行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履行。原告为被告加工、售卖首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应付原告首饰加工费6115元、14927.3元,应付原告首饰代售费用39992元,共计61034.3元。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要求被告支付款项70484.3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周**首饰加工店接货单(载明金额为9450元)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该金额945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周**首饰加工店(经营者周**)人民币61034.3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周**首饰加工店(经营者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2元由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周**首饰加工店(经营者周**)立负担210元,被告宋**负担13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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