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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等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李**在昆明市盘龙区环城北路温*KTV2楼111包房唱歌饮酒,后被告人李**为发泄情绪,将包房内价值人民币2860元的触摸屏点歌器1台、机柜玻璃1块、小口杯12个毁损,被告人杨某某无故殴打被害人肖某某、张某某、罗*致轻微伤。案发当天,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向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鼓楼派出所投案。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杨某某、李**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杨某某、李**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罪名和基本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和后果非常轻微;3、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三名伤者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他们谅解,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李**在昆明市盘龙区环城北路温*KTV2楼111包房唱歌饮酒。后被告人李**为发泄情绪,将包房内价值人民币2860元的触摸屏点歌器1台、机柜玻璃1块、小口杯12个毁损。被告人杨某某无故殴打被害人肖某某、张某某、罗*致轻微伤。案发当天,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向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鼓楼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肖某某、罗*、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各2000元。被告人李**等人赔偿温*KTV人民币3180元。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某某、李**的供述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三人轻微伤及被告人李**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两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和后果非常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具体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对被告人杨某某、李**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两被告人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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