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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昆明市**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甲诉被告昆明市盘龙区麦地塘幼儿园(以下简称“麦地塘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的法定代理人杨*乙、邓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麦地塘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甲诉称:原告杨*甲就读于麦地塘幼儿园。2014年9月23日,杨*甲父亲接到幼儿园老师打来的电话称杨*甲在幼儿园受伤了。杨*甲父亲赶到幼儿园后看到杨*甲坐在小凳子上,满脸泪痕,脸色苍白,表情非常痛苦,老师却在一旁玩手机,不闻不问。杨*甲父亲急忙将杨*甲送往医院救治,到医院后发现杨*甲右肘部肿胀,异常疼痛,经进一步检查诊断为右肱骨外髁及肱骨小头骨折,必须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后经法医鉴定,杨*甲为九级伤残。事情发生后,杨*甲父亲要求幼儿园查清杨*甲受伤的原因,老师始终不愿意明确,后说是杨*甲不小心自己摔伤,杨*甲父亲要求看幼儿园监控录像,开始说可以,后来又说被覆盖了。杨*甲受伤后,幼儿园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职责范围内尽了相关义务,也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并且幼儿园有意隐瞒监控录像,可见管理之混乱。除了复查时照X光幼儿园出过一点费用外,所有的住院治疗费都由杨*甲父亲支付。杨*甲父亲主动到幼儿园请求调解,幼儿园负责人的态度是“给2000元,不同意就去起诉”。杨*甲受伤后被告方的行为给杨*甲及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到现在杨*甲坚决不愿意去幼儿园就读,一提上幼儿园杨*甲就会大哭大闹,再加上杨*甲才三岁就身体残疾,作为家长,精神上的打击可想而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5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7440元、营养费156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30801.39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麦地塘幼儿园答辩称:事发当天幼儿园老师带孩子们体检,期间杨**从便道跑到游乐场玩,摔倒受伤。事发后老师立即通知了家长,之后也去医院找过家长,但家长的态度是要走司法途径。幼儿园老师不可能一对一照顾所有孩子,老师已经尽到了责任,原告要求学校承担责任应该举证证实学校存在过错,否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的项目及金额?

原告杨**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及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户口簿、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及其监护人的身份情况。二、接送卡、收费单,证实:杨**在麦地塘幼儿园就读。三、病历本、出院证、病情证明、陪护证明,证实:杨**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3日共住院10天,出院后需全休6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四、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鉴定费发票,证实:杨**看病产生医疗费和鉴定费情况。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尚需后期医疗费3000元。六、交通费发票,证实:杨**此次受伤产生的交通费情况。

对于原告杨**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麦地塘幼儿园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该证据反映杨**的户籍是居民户而非城镇户口;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鉴定是原告单方面委托的鉴定,并没有经被告同意;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反映就诊的时间和地点。

被告麦地塘幼儿园在本案中没有证据材料提交。

本院认为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被告对其证明内容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但证明内容中“需2人陪护”不予采信,该陪护证明仅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有2人进行陪护;对证据五,该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面委托,但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程序作出,鉴定检材真实,鉴定依据明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证据六,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组交通费不能证实系原告因受伤就医所产生,本院对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就读于被告麦地塘幼儿园小班。2014年9月23日,杨**在麦地塘幼儿园园区内摔倒受伤,致右肱骨外侧髁骨折,并于同日至云**医院住院治疗。9月24日入手术室在全麻下行右肱骨外侧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0月3日出院,共住院10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6周),加强营养,石膏托固定至术后4周,4周后右肘关节科学功能锻炼等内容。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57.39元。经鉴定,原告杨**伤残等级为九级,尚需后期医疗费3000元。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综合双方诉辩陈述,本院认为:关于争议问题一,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年仅三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麦地塘幼儿园处上学,被告麦地塘幼儿园对原告杨**负有安全保护义务。但由于被告麦地塘幼儿园工作人员的疏忽和懈怠,没有尽到对原告安全的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在园区内摔倒受伤,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答辩称其已尽到了职责,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争议问题二,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定。1、医疗费2657.39元,已经扣除了医疗保险支付的部分,也确系原告此次受伤所产生,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7440元,因医嘱未载明需2人进行陪护,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认为有一人护理即可,参照本地护工的一般劳务报酬标准100元每天计算,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尚需休息6周即42天,因其年幼仍需要人护理,本院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4200元(100元/天×42天)。4、营养费156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营养费1000元。5、后期治疗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92944元,根据户籍证明,原告户口已于2012年农转城,本院按云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为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92944元(23236元×20年×20%)。7、鉴定费1200元,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不能证实全部系原告此次受伤所产生,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考虑原告受伤时还是幼儿,其今后的人生道路还很漫长,其受伤不但在身体上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在精神上也势必会造成难以抚平的创伤,经济上适当的补偿可对其予以慰籍,鉴于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09501.3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昆明市盘龙区麦地塘幼儿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9501.39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3元,由原告杨**承担人民币475元,由被告昆明市盘龙区麦地塘幼儿园承担人民币243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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