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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刘某某、云南官房**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云南官房**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官房公司)、中国太平洋**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桐跃、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9时18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官房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X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昆明市盘龙区万宏路183号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三三医院和昆明**医院住院治疗,现已经医治出院,但无法与三被告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43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护理费12300元、营养费12300元、误工费31950元、交通费15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官房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官房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为被告官房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某正在给被告官房公司驾驶车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某某承担9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官房公司;二、病历资料,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并加强营养,出院医嘱休息二月,避免负重;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四、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五、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昆明生活务工;六、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

被告刘某某、官房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中的三期鉴定不认可,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均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约定的责任比例不认可;对证据二认可;对证据三、四不认可;对证据五中的营业执照认可,对证明不认可;对证据六,认为由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出示了原告的病例资料、医疗费票据、收条、鉴定费发票、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某某支付了护理费2000元、医疗费29446.96元。

原告对被告刘某某出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鉴定费1000元为原告所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某某出示的鉴定费发票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原告出示的证据重复;对事故认定书中约定的责任比例不认可;对被告刘某某出示的其他证据均认可。

被告官房公司、保险公司未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四、六,被告刘某某出示的病例资料、医疗费票据、收条、事故认定书等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程序合法,故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至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具体计算,本院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上述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五,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对证据五中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五中的证明,原告并未出示劳动合同、收入凭证对其收入状况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明中的工资收入证明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6日9时18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官房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昆明市万宏路183号门前路段时,被告刘某某所驾车与未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原告相碰撞,原告倒地受伤。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调解,原告与被告刘云化在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中共同确认,由原告承担10%的责任,由被告刘某某承担9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某承担80%,原告承担20%。庭审中,原告、被告刘某某再次确认由被告刘某某承担9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中国人**三三医院及昆明**医院住院治疗63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1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左侧6-8肋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9446.96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刘某某支付。经原告委托,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云南现代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5244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后期需进行常规定期复片及支持对症活动功能治疗,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另,被告刘某某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00元。云AX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某某为被告官房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某正在执行工作任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因过错侵害原告身体权,被告刘某某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及原被告各自过错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刘某某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百分三十的责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刘某某、官房公司的陈述,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应由被告官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约定,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双方的上述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约定对原告及被告刘某某具有约束力,本院依法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照约定赔偿。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后续治疗费6000元,参照原告伤情、医疗机构的意见及鉴定意见,本院依法对后续治疗费6000元予以支持;另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对医疗费29446.96元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3天,参照2014年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开支标准,本院依法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123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医嘱加强营养,加强营养确有利于其伤情恢复,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

四、误工费3195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已误工,参照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误工期限100天,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参照2014年云南省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198元的标准,确认误工费为8273元;

五、护理费123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3天,确需护理,参照原告伤情,根据原告、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酌情支持护理期限100天,一人护理,参照2014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的标准,确认护理费为11179元;

六、交通费1583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但是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参照原告就医、鉴定的地点、时间、次数、人数等情况,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此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63天,被告刘某某的侵权行为必然给原告在精神上及心理上造成阴影,用金钱未必能抚平原告所受到的创伤,然而这种方式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所受到的心理及精神上的伤害给予慰藉,但是考虑到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八、鉴定费1000元,根据原告出示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对鉴定费1000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医疗费29446.9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43746.96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的23622.87元[(43746.96元-10000元)7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不足的6749.40元[(43746.96元-10000元)90%-23622.87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误工费8273元、护理费1117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209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4574.87元,被告刘某某共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49.40元,由于被告刘某某已经支付31446.96元,故被告刘某某不再赔偿原告,扣除被告刘某某多支付的24697.56元(31446.96元-6749.4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32877.31元。对于被告刘某某已经支付的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24697.56元,由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877.31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752元,原告袁某某负担1134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900元,原告袁某某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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