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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3年下半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同年11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2014年6月22日生育一女刘*某。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有了外遇并很少回家,被告有两个外遇,分别是蒋某某、贺某某。2014年4月,贺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刘*与她在一起,让我离婚。之后,蒋某某也打电话给我,说刘*与她在北京路尚都国际F栋租了房屋共同居住,还将他们在一起的照片发微信给我。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多次殴打原告,且孩子出生后,被告一直不理不睬,孩子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3、由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方同意离婚。针对婚生女的抚养,我方要求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任何抚养费,针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被告并不存在虐待、殴打等行为,被告方和朋友的关系比较好,但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问题,反倒是原告方在上网的时候,跟一些网友有暧昧的聊天。

原告何某某针对自己的诉请提交了结婚证、民事诉状、出生医学证明、保证书、被告的牡丹灵通卡账户清单、户口本、离婚证、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欲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共同生育子女、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以及被告系再婚,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同居等事实。

被告刘*质证后提出,对结婚证、民事诉状、出生医学证明、保证书、户口本、离婚证、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保证书是原告多次找被告争吵后被告才出具的,如孩子判给女方,抚养费只能按生活保障最低标准的一半承担;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刘*提交了工商登记卡片(复印件)、个人借款担保协议(复印件)、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欲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9月5日成立昆明市**机经营部,因经营不善长期亏损,并向平安融次担保(天**限公司贷款3万元,向中**银行贷款10万元,向广发银行**市分公司贷款3万元用于经营该手机店,现手机店已经倒闭,欠以上几家公司的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理应当要承担50%的还款责任及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内与网友的聊天内容十分的暧昧。

原告何某某质证后提出:工商登记卡、个人借款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合同因没有原件所以不予质证;消费信贷对账单不能够证明被告对外借款的一个详细情况,上面的金额什么的都没有明确的记载,具体贷款的发放应当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第一笔消费信贷对账单的第一笔时间是在双方婚生女出生之后,即使存在这笔贷款也不能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笔钱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为双方之间的矛盾已经很深了,被告才向原告写下的保证书,所以应当作为被告的个人债务;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单位出具的应当有经办人的签字确认,只有这份证明不能证明这笔钱就是夫妻共同债务,而且保险金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的。上面写的贷款期限从2015年1月开始,这个时候双方已经矛盾很深了,也没有实际的生活在一起了,所以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微信聊天记录是我的聊天记录,绿字部分是两个女的聊天,其它的没有说的。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刘*提交的中有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评判。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经朋友介绍于2013年认识,同年11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何某某系初婚、刘*系再婚),2014年6月22日生育一女刘*某,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损失发生争执,并于2015年4月分居至今。

又查: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时,不能及时沟通解决矛盾,且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使用微信聊天语言暧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何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刘*也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孩子的抚养,因婚生女刘*某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较为有益,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的请求,因被告刘*认为自己目前无固定职业,且原告也未提交被告现月收入证明,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收入情况,结合当地物价生活水平,由被告刘*每月给付刘*某抚养费600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自己5万元人民币的请求,原告仅提交了微信的聊天记录,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与她人有通奸、同居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自己所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共同承担的请求,因被告所提交的关于债务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故该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离婚;

二、子女抚养: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所生子女刘*某由原告何某某抚养,被告刘*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刘*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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