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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某某矿山机电**公司诉丽江市某某砂石原料厂、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未到庭)。

被告邹某某(未到庭)。

原告大理某某矿山机电**公司诉被告丽江市某某砂石原料厂(以下简称砂石原料厂)、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某某矿山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砂石原料厂、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砂石原料厂在2012年7月28日就反击式打砂机、电机等产品之买卖事宜,在大理市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产品售给被告砂石原料厂,被告买受;产品总金额为人民币180400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砂石原料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60725元。2013年1月至4月,原告又向被告砂石原料厂供应了价值14885元的货物,但被告砂石原料厂未付款。上述货款总计175610元。被告邹某某写下欠条,承诺愿意承担3万元违约金及约定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砂石原料厂偿还欠款205610元及利息损失198006元;2、判令被告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元;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砂石原料厂、邹某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文化砂石原料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欠条一份,以证实2013年4月4日被告邹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60725元、愿意支付30000元违约金;3、收款收据及货运单,以证实除被告欠条确认欠款外,被告还收到了原告供应的价值14885元的货物,未支付该货款;4、资金占用利息说明及利息计算表,以证实被告拖欠货款应承担赔偿利息198006元的责任;5、照片十六张,以证明砂石原料厂登记之前公示牌上载明的法人为邹某某、原告供应给被告的机器现仍在砂石原料厂内使用;6、企业登记档案材料、苏某某谈话录音,以证明砂石原料厂登记的负责人为苏某某,但实际是以由邹某某出资及进行经营管理。本院认为,被告砂石原料厂、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资金占用利息说明及利息计算表是其单方制作的材料,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综上举证、认证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8日,被告邹某某以丽江市古城区金山文化砂石原料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反击式打砂机、电机、低压电柜、电机皮带轮、三角带等机器设备,总价款为180400元,合同履行中任何一方违约都要承担3万元违约金。被告不能按期付款自愿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支付。合同还对交货时间、付款时间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2012年8月2日,被告邹某某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间,双方之间又发生了几次供货关系,被告邹某某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0000元货款。2013年4月4日,被告邹某某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160725元(不包含2013年1月23日所供筛条30条的货款),愿意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承诺自当天设备维修完毕正常使用三十天内付清上述款项。如到期不付,愿意按原合同约定承担利息。此后被告邹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另查明,除欠条确认的欠款外,原告在2013年1月23日、2013年4月18日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4885元的货品(价值9000元的筛条和价值5885元的锤头、锣栓),被告收货后未支付货款。上述拖欠货款合计175610元,被告邹某某至今未支付。

2014年6月5日,丽江市某某砂石原料厂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登记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苏某某。

2014年9月28日,苏某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交谈中,认可砂石原料厂是由邹某某出资并经营管理,说明因邹某某在银行有不良记录,为方便以后贷款,便把砂石原料厂登记在苏某某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邹某某在收到原告交付的机器、设备、配件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4月4日,被告邹某某出具欠条时亦明确表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5610元、赔偿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4月4日被告邹某某在欠条中承诺三十日内付清欠款,但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再次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资金占用费有事实依据,但该约定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砂石原料厂虽于2014年6月才登记成立,但成立之前被告邹某某就以该厂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成立之后虽然登记的负责人是苏某某,但实际出资、经营者仍是被告邹某某,故原告要求被告砂石原料厂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00元律师费,原告未举证证实,故对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丽江市某某砂石原料厂、邹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大理某某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7561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丽江市某某砂石原料厂、邹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大理某某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大理某某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44元,由原告大理某某矿山机电**公司承担2644元,由被告丽江市某某砂石原料厂、邹某某承担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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