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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泰达**华侨铰链公司、通**公司、合**、马**、马**、马**、马**、马**、合正伟、马**、纳跃增、马**、马**、纳**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通海**公司、通**公司、合**、马**、马**、马**、马**、马**、合正伟、马**、纳跃增、马**、马**、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合**、马**、马**、马**、马**、马**、合正伟、马**、纳跃增、马**、马**、纳**共同推举合**、马**、马**为诉讼代表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通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诉讼代表人被告马**、马**、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合**、马**、马**、合正伟系被告通海**公司股东;被告合**、马**系夫妻关系;被告马**、马**系夫妻关系;被告马**、马**系夫妻关系;被告合正伟、马**系夫妻关系;被告纳跃增、马**系夫妻关系;被告马**、纳**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8日,被告通海**公司因需向交通行玉溪支行贷款,申请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告审查后同意为被告通海**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12月3日,经被告通海**公司股东会诀议同意委托原告为其向交通**分行贷款提供担保,并由被告合**、马**、马**、马**、马**、马**、合正伟、马**、纳跃增、马**、马**、纳**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反担保保证书》承诺以个人全部财产为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被告马**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通海**办事处西街111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4年12月3日在通**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通**公司与原告签订《动产浮动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生产设备抵押给原告,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4年11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通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了担保对象、担保金额、担保费用、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原告并于同日与交通**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金合同》为被告通海华侨**公司贷款人民币8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通海**公司与交通**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交通**分行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8%,逾期年利率为11.7%,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到期还本。交通**分行于当日将贷款发放至被告通海**公司指定帐户并由其收讫。贷款期间,由于被告通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第一季度利息,在交通**分行催收后仍未履行义务。2015年4月24日,交通**分行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向被告通海**公司及原告单方面宣布借款于2015年4月24日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通海**公司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结清利息,并通知了原告。被告通海**公司收到通知后,未提出异议,也未按要求还本付息。交通**分行随即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偿借款本金和利息。2015年6月30日,原告同意交通**分行扣划原告保证金帐户下的存款800万元为被告通海**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同年7月2日,原告又为被告通海**公司代偿利息336858.86元,合计8336858.86元。原告认为因被告通海**公司违约累及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偿了其向交通**分行的贷款本息,原告对被告通海**公司享有追偿权,被告合**、马**、马**、马**、马**、马**、合正伟、马**、纳跃增、马**、马**、纳**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与被告通海**公司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通**公司作为抵押人应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用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款优先清偿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通海**链公司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8336858.86元,并支付代偿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56680.10元,此后的利息以代偿本息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合**、马**、马**、马**、马**、马**、合正伟、马**、纳跃增、马**、马**、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判令原告对通房他证2014第2014132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以其拍卖、变卖款优先偿还上述款项;四、判令原告对通工商抵字2014003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以其拍卖、变卖款优先偿还上述款项。

被告辩称

诉讼代表人被告合**辩称,原告方**是事实,因通海**公司生意困难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但从明年开始会有计划偿还,如果生意较好,也会及时偿还。另外,当初借款时已经交给原告保证金160万元,请求此款先扣减原告的借款本金,再按扣减本金后的基数偿还本息。

被告通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代表人被告马**、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代表人被告马**均同意诉讼代表人被告合**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被告通**准件公司、通海**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

二、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合**、马**、马**、马**、马**、马**、合正伟、马**、纳跃增、马**、马**、纳**的身份、婚姻情况;

三、股东会决议、委托担保申请、委托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通海**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交通**分行贷款提供担保并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的事实;

四、保证合同、保证金合同,证明:原告与交通**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通海**公司向其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五、不可撤销反担保保证书,证明:被告合**、马**、马**、马**、马**、马**、合正伟、马**、纳跃增、马**、马**、纳**为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

六、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马**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

七、股东会决议、动产浮动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被告通海**公司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的事实;

八、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通海**链公司向交通**支行贷款人民币800万元及相关权利义务;

九、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偿还本金,交行玉溪支行向原告催收并按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十、同意划扣保证金说明、银行业务流水,证明:原告为被告通海**链公司偿还本金800万元、利息336858.86元的事实;

十一、承担保证责任确认函,证明原告为被告华侨铰链公司代偿借款本息8336858.86元,依法对其享有追偿权。

被告通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代表人被告马**、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代表人被告马**、诉讼代表人被告合**对原告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通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代表人被告马**、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代表人被告马**、被告及诉讼代表人被告合**均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查明

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为被告通海**公司提供担保时,已收取被告通海**公司的保证金160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该事实,并提出应先扣减原告代被告通海**公司偿还银行的利息336858.86及2015年6月30日至7月2日本金800万元产生的利息5200元,再扣减本金,利息按照扣减后的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1.7%计算,利随本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海**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通海**公司、原告与交通**分行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交通**分行及原告分别按约定向被告通海**公司提供了贷款及相关担保服务。被告通海**公司向交通**分行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通海**公司偿还交通**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致使原告利益受损,故原告要求被告**铰链公司偿还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及以代偿本息基数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海**公司主张其支付给原告的160万元保证金应先扣减借款本金的意见,按照被告通海**公司与交通**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5.4款(1)项:借款人归还款项不能足额清偿借款人全部债务时,应首先用于清偿抵充到期未付的费用。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足90天,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和罚息、复利,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的约定,对被告通海**公司保证金先偿还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保证金先扣减利息再扣减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通海**公司偿还2015年6月30日至7月2日按本金800万元产生的利息5200元,因原告是于2015年7月2日代被告通海**公司偿还完毕借款本息,利息应自2015年7月2日起计算,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合**、马**、马**、马**、马**、马**、合正伟、马**、纳跃增、马**、马**、纳**、被告马**、通**公司为原告与被告通海**公司提供担保并签订的《不可撤销反担保保证书》、《反担保抵押合同》、《动产浮动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保证合同,为被告通海**公司代偿了交通**分行的借款本息,履行了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通**公司、被告合**、马**、马**、马**、马**、马**、合正伟、马**、纳跃增、马**、马**、纳**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通海**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云南泰**限公司借款本金6736858.86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6736858.86元为基数的自2015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合**、马**、马**、马**、马**、马**、合正伟、马**、纳跃增、马**、马**、纳**对被告通海**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云**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马**的抵押物(通房他证2014第20141323号)、被告通海聚**司(通工商抵字2014003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35278元,由原告云**有限公司负担5799元,由被告**链公司负担29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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