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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玉溪支行与马**、马**、通海**限公司、云南省通**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玉溪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玉溪支行)诉被告马**、马**、通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司)、云南省通**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侨铰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侨铰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马**、聚**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支行诉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2月,第一被告与李**、马**、纳**等人组成联保体向原告申请授信,原告对上述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与其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在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的额度使用期内享有捌佰万元的整体授信额度,其中第一被告的额度为贰佰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第一、第二被告的申请向其指定账户发放了200万元贷款,执行年利率8.52%,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逾期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和罚息。因第一被告从原告处获得的款项是用于第三被告的生产经营,第三被告经股东会决议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第一被告从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2月,因第一、第二被告无力偿还2013至2014年度借款,第一被告遂加入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以下简称促进会)成为该促进会会员,后第一被告以促进会会员的身份与第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单笔贷款用于续贷。原告对第一、第二被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于2014年3月18日与其签订合同编号为某某的《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第一、第二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150万元贷款,双方明确约定该笔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执行年利率9%,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逾期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和罚息。因第一被告从原告处获得的款项是用于第四被告的生产经营,第四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第一、第二被告从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贷款发放后,第一、第二被告起初一直能够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足额还息,但自2015年3月15日起,第一、第二被告没有按时足额结息。原告遂按《章程》的约定扣划了第一被告缴纳至基金会的3367.24元的保证金用于偿还第一、第二被告拖欠原告的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2015年3月24日合同到期后,第一、第二被告也未依约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0月20日止,第一、第二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3367.97元,逾期利息122460.78元,本息共计1625828.75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第一、第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第一、第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并有权行使担保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第一至第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和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的利息3367.97元(按年利率9.0%计算)、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22460.78元(按年利率13.5%计算),2015年10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5%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第一被告以其缴付至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146632.76元互助保证金和15000元风险准备金优先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3、判令第三、第四被告连带偿还第一、第二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4、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7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侨铰链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实际用款人是聚**司和华侨铰链公司,如果当时签订承担担保责任的手续是完善的,华侨铰链公司对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意见。

被告马**、马**、聚**司未作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马**、马**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马**、马**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人系夫妻关系;3、第三、第四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1、《联保体授信合同》。证明:第一被告在额度使用期内享有200万元借款额度,合同对借款用途、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贷款的发放和支付、还款、担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聚**司的股东会决议、担保函。证明:第三被告经股东会决议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第一、第二被告从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期间为两年的事实。3、借款支用申请书、民**行零售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民**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应第一、第二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三、1、小*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证明:2014年2月,因第一至第三被告无力偿还2013年至2014年度借款,第一被告加入促进会成为该促进会会员并承认《玉溪市小*企业金融促进会小*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的事实。2、玉溪市小*企业金融促进会小*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证明:基金会会员需按其在民**行获得授信额度的10%和1%分别缴纳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为其在民**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以及基金会会员发生违约时民**行无需基金会会员或基金管理人同意有权直接扣划违约会员缴纳的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的事实。3、小*授信申请表。证明: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单笔贷款的事实。4、《借款合同》。证明:第一、第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经审查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支付、还款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5、华侨铰链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担保函。证明:第四被告经股东会决议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第一、第二被告从原告处获得的借款本金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6、借款支用申请书、中国民**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第一、第二被告的申请为其发放了150万元贷款,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四、1、互助基金缴款确认函。证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互助保证金15万元,风险准备金15000元的事实。2、个人账户对账单、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第一、第二被告起初一直能够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足额还息,但自2015年3月15日起,第一、第二被告没有按时足额结息。原告遂按《章程》的约定扣划了第一被告缴纳至基金会的3367.24元的保证金用于偿还第一、第二被告拖欠原告的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2015年3月24日合同到期后,第一、第二被告也未依约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0月20日止,第一、第二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5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3367.97元,逾期利息122460.78元,本息共计1625828.75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华侨铰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马**、马**、聚**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述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涉及的《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马**、马**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马**、马**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以被告马**缴付的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优先偿还其拖欠的借款本息,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聚**司、华侨铰链公司承担连带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2013年7月9日聚**司出具给原告的《股东会决议》、《担保函》已确认了对借款人的250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华侨铰链公司2014年11月3日出具给原告的《股东会决议》、《担保函》也确认了对借款人215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上述担保的借款中包含了本案涉及的被告马**、马**的借款,此后二人向原告的再次借款是对第一次借款的借新还旧,并且华侨铰链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所借款项系其公司与聚**司使用,担保关系成立。被告聚**司、华侨铰链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聚**司、华侨铰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合同中已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应承担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等,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马**、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玉溪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拖欠的利息3367.97元、逾期利息122460.78元,2015年10月2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

二、原告中国民**限公司玉溪支行有权以马绍存缴付至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146632.76元互助保证金和15000元风险准备金优先受偿;

三、上述第一项债务,被告通海**限公司、云南省通**责任公司在原告中国民生**玉溪支行行使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优先受偿权后不能受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玉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32元,减半收取9716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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