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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玉溪支行与马锦标、管华丽、纳锦斋、纳东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玉溪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玉溪支行)诉被告马锦标、管华丽、纳锦斋、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纳锦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锦标、管华丽、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支行诉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系夫妻。2014年6月,第一被告加入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并以会员的身份与第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授信。原告对第一、第二被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于2014年6月24日与其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第一、第二被告在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的额度使用期内享有200万元的授信额度,并对借款用途,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贷款的发放和支付,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综合授信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依照《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的规定向基金管理人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缴纳了20万元互助保证金和3万元风险准备金。2014年6月25日,原告依第一、第二被告的申请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双方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执行年利率9%,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逾期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和罚息。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第三、第四被告自愿作为保证人在20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为原告对第一、第二被告《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该笔贷款发放后,第一、第二被告起初均按照合同约定按月还息,但自2015年4月15日起,第一、第二被告就没有按时足额结息。2015年6月25日借款到期后,第一、第二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第三、第四被告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截止到2015年11月11日,第一、第二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5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合同期内的利息为51611.78元,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109182.1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合同期内的利息51611.78元(自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109182.18元(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2015年11月1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5%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第一被告以其缴付至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20万元互助保证金和3万元风险准备金优先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3、判令第三、第四被告连带偿还第一、第二被告拖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4、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5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纳锦斋辩称,对原告主张由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无异议。马**借款时,是临时叫答辩人和纳**去担保的。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应当先由借款人马**、管华丽偿还。

被告马锦标、管华丽、纳**未作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四被告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第一至第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系夫妻。

二、1、小*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证明:第一被告自愿申请加入小*企业互助合作基金并承诺遵守该基金会章程的事实;2、玉溪市小*企业金融促进会小*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证明:依据章程的规定,玉溪市小*企业金融促进会小*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员需按一定比例缴纳互助保证金和风险保证金以及玉溪市小*企业金融促进会作为基金管理人以全体基金会员缴纳的资金集合为全体基金会员在中**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3、小*授信申请表。证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单笔贷款的事实;4、《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经审查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借款的支付、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5、零售授信业务凭证。证明:第一被告依章程规定向玉溪市小*企业金融促进会缴纳了20万元互助保证金和30000元风险准备金的事实;6、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应第一、第二被告的申请为其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三、《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第三、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为第一、第二被告从原告处获得的借款本金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四、对账单、利息计算清单。证明:第一、第二被告自2015年4月15日起没有按时足额结息,2015年6月25日合同到期,第一、二被告也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第一、第二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合同期内的利息51611.78元、逾期利息109182.18元。

经质证,被告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马锦标、管华丽、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

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另查明,“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第二条规定:“本章程所称基金用于本基金管理人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与中**银行合作,以同意本章程且按照本章程规定取得正式会员资格的所有委托人(即全体基金会员)缴纳的资金集合为所有委托人在中**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业务。基金指委托人向基金管理人信托的资金集合,包括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两部分。基金管理人作为信托受托人将两类资金分别在中**银行开立专户,按信托财产管理”。第五条规定:“本章程所称互助保证金,指各基金会员按中**银行要求的授信额度比例缴纳并委托基金管理人按基金目的运用的资金集合”。第六条规定:“本章程所称风险准备金,包括各基金会员在中**银行发放贷款前按照贷款金额一定比例及贷款期限缴纳的按基金目的运用的资金集合”。第八条规定:“基金管理人作为基金的信托受托人,应将互助保证金、风险准备金分别在中**银行开立账户并设定最高额质押,用以担保全体基金会员在中**银行发生的债务”。第二十九条规定:“基金会员发生违约时中**银行有权直接从基金账户中扣划,无需征得基金会员或基金管理人的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管华丽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纳锦斋、纳东丽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马**、管华丽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由被告马**、管华丽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支行要求以第一被告缴付的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优先偿还第一、第二被告拖欠的借款本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第一被告按相应额度的比例存入的互助保证金及风险准备金,应视为为主债权设定质押。根据前述规定,在本案主债务人第一、第二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民生**支行可就本案项下涉及的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优先受偿。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但原告未提交相应发票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故对原告主张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生**支行要求第三、第四被告连带偿还第一、第二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纳锦斋、纳东丽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管华丽追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马锦标、管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中国民生**玉溪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和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160793.96元,2015年11月12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

二、原告中国民**限公司玉溪支行有权以被告马**缴付至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20万元互助保证金和3万元风险准备金优先受偿;

三、上述第一项债务,被告纳锦斋、纳东丽在原告中国民生**玉溪支行行使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优先受偿权后不能受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锦标、管华丽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玉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66元,减半收取12183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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