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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玉溪支行诉马**、马**、马毕会、纳**、马**、纳**、马**、李**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国民生**玉溪支行诉马**、马**、马毕会、纳**、马**、纳**、马**、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马**委托代理人马*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马毕会、纳**、马**、纳**、马**、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系夫妻、第五被告与第六被告系夫妻、第七被告与第八被告系夫妻。2014年4月,第一被告加入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并以会员的身份与第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授信。原告对第一、第二被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第二被告提供2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并对借款用途,借款利率、支付、还款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依照《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的规定向基金管理人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缴纳了20万元互助保证金和3万元风险准备金。2014年5月13日,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为第一、第二被告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双方明确约定该笔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执行年利率9%,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逾期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和罚息。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自愿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对第一、第二被告《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该笔贷款发放后,第一、第二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按月还息,但2015年5月13日借款到期后,第一、第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1月11日,第一、第二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5月13日的合同期内利息13804元,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的逾期利息141459.94元,本息共计2155263.94元。被告的行为已违约,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合同期内利息13804元(按年利率9%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逾期利息141459.94元(按年利率13.5%自2015年5月14日暂算至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1月1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13.5%计算利随**),本息共计2155263.94元;二、由第一被告以其缴付至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20万元互助保证金和3万元风险准备金优先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三、由第三、四、五、六、七、八被告连带偿还第一、二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四、由八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对借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但是被告现在无能力偿还,原告应当将被告缴付至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优先偿还拖欠原告的本金,以减轻被告的经济压力。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第一至第八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1、小*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证明第一被告自愿申请加入小*企业互助合作基金并承诺该基金会章程的事实;2、玉溪市小*企业金融促进会小*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证明依据章程的规定,玉溪市小*企业金融促进会小*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员需按一定比例缴纳互助保证金和风险保证金以及玉溪市小*企业金融促进会作为基金管理人以全体基金会员缴纳的资金集合为全体基金会员在中**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证;3、小*授信申请表。证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单笔贷款的事实;4、借款合同。证明原告经审查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支付、还款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5、零售授信业务凭证。证明第一被告向玉溪市小*企业金融促进会缴纳了20万元互助保证金和30000元风险保证金的事实;6、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应第一、第二被告的申请为其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三、1、担保合同。证明第三、四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第一、二被告从原告处获得的借款本金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担保合同。证明第五、六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第一、二被告从原告处获得的借款本金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担保合同。证明第七、八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第一、二被告从原告处获得的借款本金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四、对账单、利息计算清单。证明2015年5月13日合同到期,第一、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1月11日,第一、二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1月11日的合同期内利息13804元,逾期利息141459.94元,本息合计2155263.94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马**、马**、马毕会、纳**、马**、纳**、马**、李**未提交证据。

被告马**、马毕会、纳**、马**、纳**、马**、李**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质证权视其自己放弃。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涉及的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马**、马**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马**、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马**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被告马**、马**缴付至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20万元互助保证金和3万元风险准备金优先偿还被告马**、马**拖欠的借款本息,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纳**、马**、纳**、马**、李**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被告马**、马**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纳**、马**、纳**、马**、李**承担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合同中已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承担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等,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该笔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马**、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玉溪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的利息13804元、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的逾期利息141459.94元,2015年11月1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利随本清;

二、由被告马**以其缴付至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20万元互助保证金和3万元风险准备金优先偿还拖欠原告中国民生**玉溪支行的借款本息;

三、由被告马**、纳**、马**、纳**、马**、李**连带偿还被告马**、马**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马**、马**借款本息在扣除第二项确定的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马**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玉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79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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