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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民生**支行诉被告合**、马**、通海**限公司、通海县**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玉溪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合**、马**、通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元公司)、云南省通**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侨铰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周**,被告马**、被告华侨铰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正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行诉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1月,第一被告与马**、马**、马**、纳**等人组成联保体向原告申请授信,原告对上述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与其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在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的额度使用期内享有1000万元的整体授信额度,其中第一被告的额度为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第一、第二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双方明确约定该笔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执行年利率8.52%,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逾期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和罚息。因第一、第二被告从原告处获得的款项是用于第三被告的生产经营,第三被告经股东会决议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第一、第二被告从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2月,因第一、第二被告无力偿还2013至2014年度借款,第一被告遂加入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以下简称促进会)成为该促进会会员,后第一被告以促进会会员的身份与第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单笔贷款用于续贷。原告对第一、第二被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于2014年1月6日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第一、第二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双方明确约定该笔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执行年利率9%,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逾期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和罚息。因第一、第二被告从原告处获得的款项是用于第四被告的生产经营,第四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第一、第二被告从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因第一、第二被告无力偿还2014至2015年度借款,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单笔贷款用于续贷并依照《章程》的规定向促进会缴纳了20万元互助保证金和3万元风险准备金。原告对第一、第二被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于2015年1月5日与其签订编号为122092014003634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第二被告提供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并对借款用途,以贷款利率、支付、还款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第一、第二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200万元贷款用于偿还到期借款,双方明确约定该笔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执行年利率8.96%,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逾期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和罚息。该笔贷款(即2015至2016年度贷款)发放后,第一、第二被告起初一直能够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足额还息,但自2015年3月15日起,第一、第二被告没有按时足额结息。原告遂按《章程》的约定分两次扣划了第一被告缴纳至基金会的共计56500.56元互助保证金用于偿还第一、第二被告拖欠原告的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合同期内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0日,第一、第二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合同期内利息61889.24元,本息共计2061889.24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第一、第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第一、第二被告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并有权行使担保权。现因《借款合同》已经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的的编号为122092014003634的《借款合同》;二、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合同期内利息61889.24元(按年利率8.96%,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本息共计2061889.24元,2015年10月20日之后的合同期内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96%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44%计算,利随本清;三、判令第一被告以其缴付至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143499.44元互助保证金和30000元风险准备金优先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四、判令第三被告、第四被告连带偿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五、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5000元;六、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及理由没有意见。

被告华侨铰链公司辩称,如果当时签订承担担保责任的手续是完善的,其就对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意见。

被告合**、聚**司未作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工商公示信息。证明: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1、联保体授信合同。证明:第一被告在额度使用期内享有200万元借款额度,合同对借款用途、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贷款的发放和支付、还款、担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股东会决议、担保函。证明:第三被告经股东会决议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从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期间为两年的事实;3、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额度发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应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本院查明

三、1、小*授信申请表。证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单笔贷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证明:原告经审查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支付、还款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股东会决议、担保函。证明:第四被告经股东会决议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从原告处获得的借款本金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申请为其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四、1、小*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证明:2014年12月,因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无力偿还2014年至2015年度借款,第一被告加入促进会成为该促进会会员并承认该基金会《章程》的事实;2、玉溪市小*企业金融促进会小*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证明:基金会会员需按其在民**行获得授信额度的10%和1.5%分别缴纳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为其在民**行发生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以及基金会会员发生违约时民**行无需基金会会员或基金管理人同意,有权直接扣划会员缴纳的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的事实;3、小*授信申请表。证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单笔贷款的事实;4、零售授信业务凭证。证明:第一被告向玉溪市小*企业金融促进会缴纳了20万元互助保证金和3万元风险准备金的事实;5、借款合同。证明:原告经审查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支付、还款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6、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申请为其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五、对账单、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自2015年3月15日起没有按时足额结息,原告按《章程》的约定分两次扣划了第一被告缴纳至基金会的56500.56元互助保证金用于偿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拖欠原告的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合同期内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0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合同期内利息61889.24元,本息共计2061889.24元的事实。

被告马**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华侨铰链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合**、聚**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被告马**、被告华侨铰链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第二条规定:“本章程所称基金用于本基金管理人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与中**银行合作,以同意本章程的所有委托人(即全体基金会员)缴纳的资金集合为所有委托人在中**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业务。基金指委托人向基金管理人信托的资金集合,包括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两部分。基金管理人作为信托受托人将两类资金分别在中**银行开立专户,按信托财产管理”。第八条规定:“基金管理人作为基金的信托受托人,应将互助保证金、风险准备金分别在中**银行开立账户并设定最高额质押,用以担保全体基金会员在中**银行发生的债务。”第二十九条规定:“基金会员发生违约时中**银行有权直接从基金账户中扣划,无需征得基金会员或基金管理人的同意。”

诉讼中,因编号为122092014003634的《借款合同》已到期,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即放弃第一项“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22092014003634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涉及的《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额向被告合**、马**发放了借款,被告合**、马**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合**、马**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被告合**、马**缴付的143499.44元互助保证金和30000元风险准备金优先偿还其拖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聚**司、华侨铰链公司承担连带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2013年7月9日聚**司出具给原告的《股东会决议》、《担保函》已确认了对借款人的250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华侨铰链公司2014年11月3日出具给原告的《股东会决议》、《担保函》也确认了对借款人215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上述担保的借款中包含了本案涉及的被告合**、马**的借款,此后二被告向原告的多次借款均是对第一次借款的借新还旧,并且华侨铰链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所借款项系其公司与聚**司使用,担保关系成立,被告聚**司、华侨铰链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聚**司、华侨铰链公司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其未提供实际发生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合**、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玉溪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61889.24元,本息共计2061889.24元;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96%计算,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44%计算,利随本清;

二、由被告合**、马**以其缴付至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143499.44元互助保证金和30000元风险准备金优先偿还拖欠原告中国民生**玉溪支行的借款本息;

三、由被告通海**限公司、被告云南**限责任公司在扣除第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后对被告合**、马**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玉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47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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