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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英诉刘**、王**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英诉被告刘**、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被告刘**通过韩永久认识原告,刘**自称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借款,原告基于对韩永久的信任于2015年9月7日借给被告12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8日前归还,并将其名下车辆抵押给原告,并签了《售车协议》交原告为凭。2015年12月3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借款13万元,因上一笔借款未清偿,原告未同意借款,后被告一再请求并承诺13天后就归还,并将上一笔借款也全部归还,故原告向朋友借款后又取款合并后出借13万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刘**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脱。因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故诉请法院判决:由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月6日的逾期利息2248.77元(第一笔12万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6日,第二笔13万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7日起的逾期利息按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刘**、王**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二、被告刘**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售车协议、抵押协议,证明刘**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并用车抵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三、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储蓄存款利息清单、活期一本通、结婚证,证明原告有出借能力及肖**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四、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刘**将其所有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借款的事实;

五、证人韩永久(与原告及被告刘**系朋友关系。)证言,证明两笔借款都是韩永久带着刘**找原告借的,及两笔借款已经支付给刘**。经原告当庭质询及法庭询问,证人主要陈述:我与刘**认识两年了,他跟我说他要包沙场找我借钱,我拿不出钱就带他找李**借钱,2015年9月7日,我和刘**带着我事先打印好的借条来到儿童医院旁边的工商银行见到李**和她丈夫、女儿,李**从柜台上取出12万元现金直接交给刘**,刘**在借条上签字摁手印后交给李**,这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刘**提出用他的车作抵押并写了抵押协议、售车协议,连同车辆登记证书都交给了李**。第一笔借款到期后,刘**说在华宁修路工程款没拨下来,等着发工人工资,让我带他再去找李**借钱,我们来到李**家里,李**跟亲戚朋友凑了13万元借给刘**,这次借款也写了借条,两张借条写在了一张纸上。

被告刘**、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举证、质证的权利视其自动放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刘**、王**于2014年9月2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7日,被告刘**经韩永久介绍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用其所有的车辆做抵押,约定借期至2015年10月8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抵押协议、售车协议各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5年12月3日,被告刘**经韩永久介绍再次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在2015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记明:因向李**借款13万元正,到2015年12月16日还清,收现偿13万元。大写拾叁万元正。两笔借款均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借款25万元至今未还无理,应予返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就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借款属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王**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计算应按《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按照年利率6%计付,其中第一笔借款12万元的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第二笔借款13万元的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2003﹥19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李**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第一笔12万元自2015年10月9日起计付,第二笔13万元自2015年12月17日起计付)。

案件受理费5084元,减半收取2542元,保全费320元,两项合计2862元,由被告刘**、王**负担。

以上款项的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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