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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等四人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李**、严**、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严**、李**、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称,被告李**、李**系兄妹关系,被告李**、严*华系夫妻,被告梁**、李**系夫妻。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四被告。2013年2月27日,四被告以两家人因合伙在灵秀栽葡萄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四被告中的李**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由被告梁**、李**作为担保人,同时,被告李**之妻被告严*华也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借款,并作担保人。之后,李**按《借款协议》约定归还该笔借款。2013年6月,四被告又再次找到原告,同样以两家人合伙栽葡萄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并承诺2013年8月份还款。原告基于第一次借款信任四被告,于是同意借款,并分别以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分次将人民币27万元钱借给四被告。2013年8月,到了四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原告要求四被告还款,四被告却以暂时没钱为由承诺在2013年10月一定还钱。到了2013年10月,原告再次要求四被告还款,四被告仍以同样的理由推脱不肯还款。2013年11月11日,原告找到四被告,由于四被告是两家人合伙栽葡萄,两家人商量后由每家出一个代表,即以被告李**、被告李**名义,出具借条承诺会还款,但时至今日四被告仍未还款。该笔借款发生在四被告两家人(被告李**、严*华与被告梁**、李**)合伙种植葡萄期间,系两个家庭合伙经营期间所负债务,因此四被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主张债权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

被告李**、严**、李**、梁**均未作任何答辩。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一、被告李**、李**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的《借条》,证明向原告借款27万元;

二、被告李**、李**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欠条、承诺书》,证明李**、李**因两家人合伙种植葡萄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为27万元;

三、云南红**红塔支行出具的《卡交易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取现金、转账借款给被告李**、李**两家人的转账记录;

四、云南红**红塔支行出具的《储蓄取款凭证》、《储蓄存款凭证》,证明2013年6月15日,原告转账18万元给被告的事实,最后证明原告借款27万元给被告李**、李**的事实。

将本院在公告期间于2014年10月11日对被告李**、严**、梁**所作的《询问笔录》三份交由原告质证,原告提出:对李**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义,他与严**还是夫妻关系;对梁**的笔录也没有异议,他们离婚的时间是2014年8月25日,借款的时候还在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对严**的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不知道这笔借款的陈述,我方不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举证、质证的权利视其自动放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至四及本院对被告李**、严**、梁**所作的《询问笔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李**、李**系兄妹关系。被告李**、严*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李**原系夫妻,二人于2014年8月25日协议离婚。2013年6月,被告李**、李**以两家人合伙栽葡萄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7万元。2013年11月11日,被告李**、李**就该笔借款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借到原告27万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李**、李**又就该笔借款出具《欠条、承诺书》一份给原告,其中载明:我兄妹俩家因合伙种葡萄资金不足,故于2013年6月向邓董芬分次借到款计27万元正,此款我们已全部收到,现我们保证足额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该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李**因两家人合伙栽葡萄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27万元至今未还无理,应予连带返还。被告李**、严*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李**虽于2014年8月25日协议离婚,但该借款形成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严*华、梁**就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严**、李**、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邓**借款27万元。

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600元,三项合计6270元,由被告李**、严**、李**、梁**共同负担。

以上款项的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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