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诉熊海同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熊海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海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自2013年12月开始,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1月共计借款人民币20000元。因借款时均未出具借条,故2014年5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承诺一年内还清,但期满后至今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双倍10.2%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熊海同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其20000元借款的事实。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举证、认证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与原告之子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通过原告之子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但每次借款均未出具借条。2014年5月15日,被告对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一年内清偿。但借期满后至今,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未按期偿还是事实,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酌情确定为6.63%(5.1%基础上上浮30%)。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答辩、举证、质证不能导致的不利于其本人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熊*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按年6.63%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熊海同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