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融诉方洪*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融诉被告方**、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融、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委托方**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融诉称,二被告因装修房子,在2014年先后出具五份借条向原告借款,每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并约定按月5%支付利息。后被告归还了16000元本金,支付了部份利息,余额本金154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4000元,支付各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的利息26773元,之后利随本清,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方**辩称,方**确实向原告借过款,但数额是130000元,不是154000元,而且是在2013年所借,也未约定过利息;2014年的借条是方**在原告胁迫下写的,这一年实际未向其借过钱;之后的还款承诺也是在原告各种威胁恐吓下签的字;130000元借款方**已还了104000元,现实际只欠原告26000元本金;上述借款是方**个人玩百家乐欠高利贷被追债而借,王**毫不知情,而之前方**也向原告借过款,都是方**个人清偿,因此130000元借款与王**无关。综上所述,方**只同意偿还原告26000元的本金,对原告的其他不实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王**辩称,二被告虽是夫妻,但两人经济一直都是分开的,各不干涉,所以方**的经济往来王**毫不知情,也未听方**说过其向原告借过款,所以这笔借款与王**无关;事后王**向方**了解得知,方**向原告的借款是因方**玩百家乐为偿还高利贷而向原告所借,借款未使用于家庭生活,属方**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方**向原告借过款,之后支付过款项给原告。

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为:

1、原告与被告方*旺的借贷行为发生于2013年还是2014年?

2、被告方**支付给原告的款是本金还是利息,即双方是否约定过借款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

3、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否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原件4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3、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用于装修房屋;

4、催款通知书原件、还款承诺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借款利息为月息5%、被告方**对还款的承诺及其放弃一切抗辩权的事实;

5、收款收据原件4份,证明被告偿还部分本息的事实;

6、原告自已整理的应付本息情况,证明被告还款及欠款的明细补充事项。

经质证,方**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意见,对证据6认为是原告自己所作,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中借据反映的时间内被告未向原告借过款,且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及借款行为不符合常理;证据3为复印件,时间能反映是2013年10月,不可能跨到2014年借款;证据4中还款承诺书、催款通知书是在被告受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是虚假的;证据5中的收款收据方**未收到过,不予认可,但认为其上反映的款项数额与方**支付过的款项数额吻合,故对数额予以认可。

被告方**针对争议焦点,出示以下证据:

1、方**自己整理的现金还款清单一份、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银行汇款清单一份,证明方**以现金支付和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原告共还款104000元;

2、跨行汇款电脑截图件、电子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方**以自己6222082517000161529的账户汇款至原告4340613900031403的帐户;

3、手机短信拍摄件及通话短信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以来以电话、短信的方式威胁逼迫方洪*还款、签字。

经质证,原告除对方洪旺所举证据1中的现金还款清单不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证据1中收据反映所收到的款及汇款清单中2014年收到的款是本案借款的本息,汇款清单中的其他款项是其他债务的利息,与本案无关;证据3虽具备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主张。

被告王**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方洪*所举证据3虽具备真实性,但短信内容形成于原告出示的借条及催款通知书、还款承诺书之后,通话清单仅能反映双方有短信、电话联系,并不能证明借据及催款通知书、还款承诺书是受胁迫所出具,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中的借条、证据4催款通知书、还款承诺书中与客观事实相符部份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自写的2014年12月29日的偿还本金收据及双方在催款通知书中确认2014年12月29日方洪*偿还本金1600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自写的2015年3月19日收据,本院对方洪*所举证据1现金还款清单中的第12笔及第13笔还款记录予以采信,对其他笔还款记录及银行汇款清单中2014年以前的汇款记录,无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有关,不予采信;对银行汇款清单中2014年后的汇款记录、同组证据中的收据及证据2,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方洪*证据1中收据内容及之后其签下的催款通知书、还款承诺书,可认定双方之间应有利息约定,故对原告所举证据5中本息收取情况的收据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系复印件,与本案也无直接关系,不予采信;证据6原告自己整理的本息应付情况不具有合法性(利率过高),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无有效证据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形成于2013年及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据、催款通知书、还款承诺书是方**受胁迫所出具及签下的,故本院认定,原告与方**的借贷行为发生于2014年。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据(方洪旺所举证据1中)中明确载明系收取利息,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在催款通知书、还款承诺书中对利息支付均有反映,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有借款利息约定;结合被告出具的汇款清单中的汇款周期、数额特点及双方约定的利率,本院认为原告陈述被告所支付款项主要为利息更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认定对已支付的款项除原告自认是偿还本金的部份外,其余系支付利息。另,依据双方所举证据,2014年12月29日,被告偿还的本金为16000元,加之原告自认2015年2月5日偿还的1000元本金,本院认定现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3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3,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方**向原告所借债务是在其与被告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王**存在上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免责情形,也未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是方**用于个人违法行为,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方**先后于2014年1月28日、6月16日、11月4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五份借条,共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及月5%的借款利息。该几笔借款被告均未按约定期限偿还。2014年12月29日,方**偿还了2014年6月16日所借的10000元本金,同日及2015年2月5日各偿还了2014年6月16日所借另一笔10000元本金中的6000元、1000元,现实际尚欠原告本金153000元。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方**已支付原告利息共39500元。2015年4月10日、4月13日,方**分别签下催款通知书、还款承诺书,进一步确认欠原告本息的事实,并最后承诺于2015年5月20日前向原告结清所欠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承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份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偿还的本金数额与事实不符,同时主张的利率过高,故对其主张的本金中多出的1000元及利息过高部份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双方借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24%分别计算各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借款利息共计40070元(计算清单附后),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9500元,故截止2015年5月12日,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570元,之后的借款利息由被告按相同利率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举证、质证不能所导致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方**、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还原告朱**借款人民币153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各笔借款至2015年5月12日止的尚欠借款利息570元;并按相同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153000元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7元,由被告方**、王**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