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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海顺**限公司与玉溪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通海顺**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因与被上诉人**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汇**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4)玉红民二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新汇**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磊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顺**司法定代表人钟**,被上诉人新汇**司的法定代表人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李*曾是新汇**司的车辆销售员,后从新**司公司离职。2013年6月5日原通海泓**限公司(2014年5月20日变更为通海顺**限公司)与李*签订了《通海泓**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顺**司将通海泓**限公司名下所有汽车销售及相关业务由李*承包管理经营,承包期一年,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李*每月支付顺**司承包费6000元,顺**司无偿提供厂房、仓库等……在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前提下,顺**司不干预具体经营活动,并提供印章、资质及外部联系等方面的协助……”。协议签订后,李*以通海泓**限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了《东风风神汽车经销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通海泓**限公司在通海县免费为新汇**司增设独立专属销售展区且设立一至二人为品牌销售负责人;二、顺**司需按照新汇**司要求提供展示车辆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不得低于2万元,并由新汇源财务部开具的收款收据为准),新汇源确定顺**司的款项到账后方可提供展示车辆,展示车辆所有权归新汇**司,新汇**司可按照厂家配货情况确定展示车辆……协议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从协议签订之日起,顺**司按照新汇**司确认及通知的经销价格与新汇**司进行车款结算…….。同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自合作协议签订、保证金到账之日起,新汇**司三天内按协议规定配送相应商品车给顺**司。其中顺**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补足2万元保证金至新汇**司账户,否则新汇**司有权单方终止与顺**司合作;顺**司应保证新汇**司配送车辆安全(包括外观无损、随车工具齐全),新汇**司提供车辆只作展厅展示车,严禁商品车上路或者挪作它用,否则造成任何损失由包括自行承担,新汇**司有权取消合作。合同签订后,顺**司先后从新汇**司处调走车辆11辆,协议履行期限截止时,顺**司尚有已向客户收取车款的车架号为LGJE1FE28EM229395,价格为81800元,车架号为LGJE3EE29EM243517,价格为62800元两辆汽车仅支付了40000元,尚欠104600元。为此,新汇**司起诉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原审另查明,李*与顺**司的内部承包协议到期后,2014年6月6日,另行成立了通海鑫鹏**限公司,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新**公司与顺**司双方签订的《东风风神汽车经销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顺**司在收取车辆货款后却不按承诺期限支付新**公司货款,对新**公司要求顺**司支付车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新**公司要求顺**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合同约定:顺**司收到客户购车全款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所收全款汇到新**公司账户,不得滞留货款,新**公司在发现顺**司滞留货款后没有根据协议约定积极催收,导致在李*下落不明后,仍有车款未收回,属怠于履行催收义务,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新**公司要求顺**司赔偿展示车辆由于保管不善,导致损坏的损失,因新**公司没有提交车辆是由谁损坏的证据,不能证明顺**司与车辆损坏存在因果关系,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顺**司认为与李*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根据以上规定,故《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无效,因此李*以顺**司名义与新**公司签订的《东风风神汽车经销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也无效,新**公司的车款应当由李*个人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但本案中,李*是因与顺**司的内部承包经营(该协议是否有效,不属本案审理范畴,不予评述,但顺**司承担义务后,可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向李*追偿)关系取得顺**司的经营权,且与新**公司签订协议时提供了顺**司的印章,新**公司有理由相信顺**司已授权李*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故表见代理成立。同时李*不存在订立合同时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情形,顺**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通海顺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玉溪新**有限公司车款104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原告负担477元,被告负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4)玉红民二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东风风神汽车经销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李*与上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故李*借用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东风风神汽车经销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无效合同。假如《东风风神汽车经销商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李*在2014年5月31日后,已经丧失代理权。因为《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中约定的承包期限在2014年5月31日止,而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东风风神汽车经销商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作终止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止,远远超出了李*租赁上诉人销售大厅的期限,故李*2014年5月31日之后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其次,一审没有依法推定李*系被上诉人的销售员工。上诉人认为,李*到通海县租赁上诉人场地销售汽车,完全系执行被上诉人开拓市场的计划。对此,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供李*在被上诉人公司任职时期的档案,否则将依法推定我方主张成立。再次,一审认定李*于2014年6月6日新设立了“通海鑫**限公司”,但并没有认定我方的主张即李*2014年6月23日从被上诉人处所调走的价值80000元,车架号为243517车辆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系李*新成立的公司所调取的车辆。还有,被上诉人没有足额按《东风风神汽车经销商合作协议》约定向李*收取20000元保证金,仅收了部分保证金,一审法院未将已实际交纳给被上诉人的保证金在本案中进行抵扣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汇**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东风风神汽车经销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首先,两份协议的签订,并没有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其次,李*与上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效力如何,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再者,李*以上诉人的名义,并手持印章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李*的行为已经取得上诉人授权,故表见代理成立。2、李*与上诉人的内部承包经营关系终止,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东风风神汽车经销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继续履行。首先,李*与上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6月5日,按协议约定,李*自2013年6月1日起就获得了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7月16日,是在李*享有上诉人代理权期间订立的合同,在签订上述两份协议时李*具有代理权。其次,不管上诉人与李*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是否到期,李*的代理权是否丧失,上诉人都应作为诉讼当事人承担责任,其与李*达成的《内部承包协议》是其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因为《东风风神汽车经销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束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3、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李*系被上诉人在职员工是既定事实,应予维持。经一审法庭核实,李*确定于2012年6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担任汽车销售员,但李*仅工作3个月之后就离开了公司,之后与被上诉人再无关系,被上诉人更不清楚李*与上诉人之间的任何关系。4、通海鑫**限公司的设立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首先,通海鑫**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叫李*,此李*与本案涉及的李*是否为同一人,在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登记卡片中无法得知。其次,假设李*于2014年6月6日设立了该公司,但该公司的设立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因为被上诉人到一审开庭时才知道李*与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关系,以及李*于2014年6月6日设立了该公司。在此之前,被上诉人之所以调车给李*,完全是依据《东风风神汽车经销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来履行调车手续的,并没有以李*个人或通海鑫**限公司的名义调过车。再者,上诉人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报警三联单,上诉人报警时是知晓李*在承包经营期间内尚欠答辩人车款104600元的事实的。5、关于保证金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不存在没有严格履行《东风风神汽车经销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一审也没有作出此方面的认定。相反,是上诉人逾期上交车款至今未付完,上诉人违约在先。其次,被上诉人收取的部分保证金,是向上诉人收取,并非向李*收取。再者,由于上诉人滞留被上诉人售车款,属违约在先,按《东风风神汽车经销商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滞纳金24681元。同时,上诉人因保管展车不当,造成车架号尾数23351车辆外观漆水脱落,被上诉人为此进行维护花去3540元。现被上诉人二审中对上述两笔费用均不再追究,故保证金也不应在本案中进行抵扣。

二审中,上诉人顺**司提供了来源于通海**管理局的通海鑫**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证明李*于2014年5月20日向罗长春、王**租赁位于通海县秀山镇秀山西路203号铺面,开办通海鑫**限公司,在李*新设立上述公司之前,李*就已经将上诉人的销售大厅返还。

被上诉人新汇**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认为原判中“被告尚有已向客户收取车款的车架号为……尚欠104600元”的事实认定没有证据证实。提出原审遗漏认定了2014年6月23日李*从被上诉人处调走车架号为243517车辆一辆。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尚欠车款104600元双方均是认可的,且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第五组、第七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证实两辆车的价格。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遗漏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认为原判中“另述:李*与被告的内部承包协议到期后……法定代表人为李*”的事实认定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本案的案件事实。提出原审遗漏认定了上诉人提交的报警三联单,应当作为本案案件事实加以认定。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予认可,认为一审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报警三联单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是为了证明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后,出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和协助被上诉人追索车款的目的而去报案的,报警单上陈述的车款104600元是依据被上诉人的起诉金额确定的。

经审查,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但上诉人提出应当将2014年6月23日李*从被上诉人处调走车架号为243517车辆一辆作为本案事实加以认定的主张,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定该事实为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东风风神汽车经销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合同效力的认定及双方合同履行的情况;2、李*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述两份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3、本案涉及的保证金应否予以抵扣购车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的《东风风神汽车经销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均已实际履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现上诉人主张2014年6月23日李*从被上诉人处调走车架号为243517车辆一辆系李*个人行为。对此主张,首先,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调车确认记录来看,车架号为243517车辆调至通海,签名处为李*。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东风风神汽车经销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再次,上诉人与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并没有通知过被上诉人李*不得再以上诉人的名义调车。还有,上诉人二审提供的通海鑫**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欲证明上述车辆在李*成立新公司后调至新公司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李*2014年6月23日从被上诉人处调走车架号为243517车辆系调至上诉人处。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李*是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东风风神汽车经销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且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提供了上诉人的印章,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已授权李*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故表见代理成立。

关于争议焦**:现双方对保证金的交纳数额有争议,且无法对保证金是否按约定交纳足20000元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案所涉保证金不应在本案中进行抵扣。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2954元,由上诉人通海顺**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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