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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叶**、普**,原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临沧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普**,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临沧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耿*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耿*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杉,被上诉人叶**,被上诉人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7日9时40分许,被告普**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案外人张**、施**,张**已另案处理,施**在张**一案中已明确放弃要求保险公司对其进行赔偿)由羊头岩方向往耿马县方向行驶,途经羊耿线K109850M处,与由耿马方向往羊头岩方向行驶的原告叶**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被告普**、案外人张**、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耿**医院救治,耿**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原告又于同日到临**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6日出院。该起事故经耿马**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普**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叶**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张**、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单方面于2015年3月6日委托临**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3月14日该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为:1、叶**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2、叶**需后续医疗费约人民币3000元;3、叶**休息(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叶**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后车辆在耿马应达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用去修理费8015元,原告叶**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临沧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被告普**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保临沧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叶**单方委托临**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的司法鉴定有异议,于2015年6月10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由法院按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2015年8月6日临沧**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伤残程度为X(十)级;休息(误工)期评定为15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

另查明,原告叶**父亲叶**生于1940年7月20日,母亲生于1950年9月15日,原告叶**父母亲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叶**与妻子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叶*生于1995年3月30日,次女叶*生于1999年6月27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第1项:医疗费10920.3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医疗费经核实支持的为7320.3元,草药费3600元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第2项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是书面鉴定申请中并未提出,导致鉴定机构未对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经向被告人寿财保临沧中心支公司询问,其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第3项: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诉请参照2014年《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该标准规定每人每天补助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诉请未超过该标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第4项:残疾赔偿金46472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叶**主张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23236元为标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3236元/年×10%×20年=46472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第5项:误工费20135.75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150天,原告诉请按2013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997元/365天×150天=20135.7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第6项: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根据原告叶**两次鉴定,营养期均鉴定为60天,原告诉请按每天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第7项: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原告两次做的鉴定,护理期均为60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称护理自己的是其亲人,对其诉请每人每天100元,予以支持6000元护理费。原告诉请第8项:被扶养人(原告父母亲)抚养费按照2013年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3162.65元[4744元/年×1/3×5年(父亲5年)×0.1][4744元/年×1/3×15年(母亲15年)×0.1)]、女儿叶*抚养费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515.6元(15156元/年×2年×1/2×0.1),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至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长女叶*已年满18周岁,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父母及次女叶*的抚养费共计4678.25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第9项:交通费1200元,如前所述已做过评判,不再赘述,予以支持600元。原告诉请第10项:车辆修理费8015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第11项:第一次鉴定费1900元,原审认为,第一次鉴定与第二次鉴定的结论一致,且经重新鉴定认定原告确实存在伤残等级,已能够证明其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第一次鉴定产生的费用系本事故发生的合法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第12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造成一处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生活水平并结合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性、抚慰性的原则,予以支持1000元。原告诉请由于重新鉴定所产生的住宿费120元、交通费159元、医疗费840元。原审认为,被告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更应当是当事人的义务,在保护当事人举证的前提下,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重新鉴定意见实则为申请方提交的证据,本案被告人寿财保临沧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并没有改变第一次鉴定意见,故因此产生的费用无论多少应由申请人被告人寿财保临沧中心支公司承担,重新鉴定所产生的住宿费120元、交通费159元、医疗费840元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叶**受伤的后果应当由人寿**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食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限额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8160.3元(包含重新鉴定产生的医疗费8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四项计15060.3元,被告人寿**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6472元、交通费759元(含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59元)、误工费20135.75元、护理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78.25元、住宿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七项计79165元。被告人寿**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叶**车辆修理费2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医疗项下人寿**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后还剩余5060.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叶**车辆修理费2000元后还剩余6015元,两项合计剩余11075.3元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寿**心支公司、人民财产保险临沧分公司承担。参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被告普**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叶**在该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寿**心支公司承担70%即11075.3元×70%=7752.7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临沧分公司承担30%即11075.3元×30%=3322.6元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16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7752.7元,以上款项共计98917.7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临沧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3322.6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原告叶**承担162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249元,中国人**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承担75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叶**承担570元、被告普**承担133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人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临沧**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对被上诉人叶**的三期”进行评定。但该标准是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针对上海市的司法鉴定工作制定的,并非行业标准,其适用范围仅限于上海市。故该鉴定意见中适用标准错误,而原审法院却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叶**三期”导致裁判错误。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违反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普**所签保险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核定被上诉人叶**的三期”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普**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临沧分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采信临沧**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作为评判依据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是否违反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原审采信临沧**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作为评判依据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临沧**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临沧**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系基于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被上诉人叶**、普**同意,双方自愿协商确认后依法作出的鉴定;原审依据该鉴定意见以及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以及所涉费用的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就此所持上诉主张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是否违反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原审依法确认上诉人按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判决其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2249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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