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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杨*、中国人**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杨*、中国人**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姚**、被告杨*、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4月12日8时25分许,被告杨*驾驶云SC3529号小型客车沿西横街行驶至西横街与鼓楼西街交叉口时,遇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云LW963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驶来。双方车辆避让不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祥**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原告在医院打了石膏住院5天后出院在家休养,于2015年8月19日到大理**定中心作了相关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表明:原告尚需后续治疗费45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但对于后续的赔偿费用,双方多次协商解决未果,原告开了一家“祥云县伤心凉粉食品店”,因手部受伤,无法制作食品导致小吃店近半年无法正常经营损失惨重。基于以上原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6744.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3、护理费2765.7元(79.02元/天×35天);4、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5、误工费9927.6元(82.73元/天×120天);6、交通费300元;7、车辆、财产损失1850元;8、鉴定费2400元,合计24837.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保临沧公司辩称,被告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请均未超过交强险数额,不涉及商业险项目。医疗费请法庭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核定原告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被告公司认为原告的护理期应该认定30天,以79.02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交加强营养的证明,不予认可,误工费没有异议,同意按原告起诉的120天,以82.73元/天计算。交通费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经过公司定损以后确定为1170元,八眼煲仔炉价值及损失情况无法确认,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应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公司不承担。交通事故发生,我公司没有过错,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无意见;就原告诉请的损失部分意见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被告也不愿意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身份情况;A2、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A3、祥**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费用清单、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共12页,欲证实原告受伤后在祥**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A4、发票3张,欲证实原告治疗保留有票据的为2244.32元;A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欲证实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情况以及支出的鉴定费;A6、收款收据、相片各1份,欲证实原告的摩托车和煲仔灶的损失情况;A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各1份,欲证实原告从事餐饮业,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被告人寿财保临沧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B1、机动车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欲证实被杨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的出险情况。被告杨*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C1、预收款收据1份,欲证实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经质证,被告人寿财保临沧公司对原告所举的A1-A5、A7三性均无异议,对A6收款收据不予认可。被告杨*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告杨**、被告杨*对被告人寿财保临沧公司所举的B1三性无异议。原告杨**、被告人寿财保临沧公司对被告杨*所举的证据C1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分别所举的A1-A5、A7、B1、C1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所举的A6组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且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2日8时25分许,被告杨*驾驶云SC3529号小型客车沿西横街行驶至西横街与鼓楼西街交叉口时,遇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云LW963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驶来。双方车辆避让不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祥**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2244.32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普食;2、出院后继续石膏托外固定1月,1月后返院复查,伤后3月内患肢禁止负重;3、不适随诊。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到大理**定中心对后期医疗费用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原告杨**在祥**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杨*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驾驶的云LW963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其损失为1170元。被告杨*驾驶的云SC3529号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诉讼中,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4837.6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与原告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杨**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寿财保临沧公司是事故车辆云SC3529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所以,各方当事人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分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财保临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由被告杨*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杨*所驾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临沧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杨*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保临沧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承担。

关于原告杨**诉请的护理费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载明出院继续石膏托外固定1月,故其护理期应为35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护理期应为30天的答辩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杨**诉请的营养费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虽在事故中受到伤害,但无相关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也未提交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诉请的交通费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受伤后为治疗客观上支出了交通费,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根据案件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关于原告杨**诉请的财产损失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款收据仅能证实其购买炉子的事实,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炉子的损失情况,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所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根据法律规定及在案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审核。

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杨**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244.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3、护理费2765.7元(79.02元/天×35天);4、误工费9927.6元(82.73元/天×120天);5、交通费150元;6、后续治疗费4500元;7、车辆损失1170元;8、鉴定费2400元,前述8项合计23407.62元。就原告杨**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临沧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6994.3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12843.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1170元,三项合计21007.62元。原告在交强险赔偿后,其损失部分为鉴定费2400元。本案中,被告杨**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负事故同等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杨*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杨**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杨*所驾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所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杨*应承担的12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临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剩余1200元由原告杨**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临沧公司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007.6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1200元,合计22207.62元;扣除被告杨*垫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20207.62元;(被告杨*垫付的20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被告杨*承担120元,由原告杨**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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