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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绍凤诉中国人寿财**沧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诉被告中国人寿**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谦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称,2014年9月24日15时24分许,原告驾驶云SXF98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途径南涧县境内西景线K2509+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1939年3月10日生、75岁)当场死亡。事故经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亲属在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给死者亲属安葬费24498.5元、死亡赔偿金30705元、精神抚慰金120000元,共计175203.5元,已实际给付15万元。原告驾驶的云SXF98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属原告所有,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赔偿给死者亲属后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只理赔给原告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理赔一半),精神抚慰金、停车费不予理赔,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笫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已赔偿受害人的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各项费用18250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是事实,期限至2015年8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车辆造成李**死亡是事实,但是,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从未参与。在达成协议的过程中,原告没有和保险公司协商、核定。对协议中安葬费没有意见,死亡赔偿金没有意见。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于车辆修理费方面,原告自己选择了修理厂,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交相关修理发票,被告只认可2700元,对于施救费予以认可,停车费不予认可,停车费不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范围内。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原告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3.调解书、协议书各一份,调解书欲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协议赔偿金额为180203.5元,协议书欲证明原告与死者家属李家才达成的赔偿金额为15万元,15万元已实际给付;4.死者李**身份证明、亲属李家才身份证明、南涧县公安局碧溪派出所出具家庭成员情况一份(原件),欲证明李**家庭成员的情况以及精神抚慰金是按照李**子女4人每人3万元来计算的;5.死亡证明1份,欲证明受害人李**死亡的事实;6.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赔付给死者李**家属15万元的事实;7.施救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施救费;8.修理费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修理费;9.停车费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停车费;10.机动车投保保险单2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车损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险,保险期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5、7、10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死者与原告是同等责任,所以施救费和修理费原告应该自己承担一半;对第3组证据,认为交警调解达成的调解书与协议书赔偿数额不相符,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死者与李**属于母子关系,以4人每人3万元来计算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名字迹与调解书中的字迹不同,原告是否真实的赔付给受害者,请法庭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对第8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应该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来计算;对第9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是普通收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

被告**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原告)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也就没有进行核损。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没有到现场查勘,被告提交的确认书,是被告单方面做出的,而且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修理费也实际超过了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但修理费与被告认可的2700元只差了300元,对于2700元这个金额可以接受。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56号案件中的三份调查笔录,欲查明原告与死者李**家属达成协议的过程及履行情况;停车费、施救费产生的原因。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三份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三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李**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数额是在没有被告书面认可的情况下达成的,仅能够约束原告及李**双方;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按照经济发展水平、损害程度、当事人过错等综合确定,而不能以人数乘以固定数额来计算;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

本院认为

经过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5、7、10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调解书和协议书所记载的赔偿金额相互矛盾,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采信;第4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但只能证明李**户的家庭成员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第6组证据,经本院询问李**,此收条确实是其书写,本院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原告表示认可被告确认的修理费为2700元,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9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三份调查笔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9月24日15时24分许,原告驾驶云SXF98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途径南涧县境内西景线K2509+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1939年3月10日生)当场死亡。事故经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给死者亲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50000元,已实际给付。原告驾驶的云SXF98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属原告所有,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施救费2000元、修理费3000元、停车费2300元。庭审中,原告卢**同意车辆修理费以人寿保险公司认可的2700元计算。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本次事故造成受害者李**死亡,原告与死者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人寿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针对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参与调解,该调解协议对人寿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因李**死亡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7456元×5年=37280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4368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7184元;3.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三项共计84464元。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和死者李**承担同等责任,故修理费2700元、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2300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即3500元。

综上,原告卢**主张的各项费用,有事实依据及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事实依据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临沧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为李**死亡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4464元;

二、被告中国人**临沧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3500元;

三、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中国人**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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