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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口林场与云南**民医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市海口林场(以下简称“海口林场”)与被上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人民医院”)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海口林场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口林场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高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海口**人民医院于2009年7月3日签订《征占用林地补偿协议》,约定:第**医院因安宁医院需占用海口林场妥乐林区林地9.2539公顷(138.8025亩),采伐林木蓄积1立方米,第**医院应向海口林场支付的补偿费用为:林地补偿费2192988.30元,林木补偿费2500元,安置补偿费1831.40元,共计:2197319.70元。协议中约定的第**医院支付占用林地费用的时间为:经昆**业局、云南省林业厅核准后,一次性支付完毕本协议中三项费用,征占用林地的批准手续由第**医院办理。2012年1月,海口林场发现第**医院已经在征占用的林地上进行施工,要求第**医院支付补偿费,但第**医院一直未支付。海口林场认为,第**医院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遂于2012年3月8日、3月13日向第**医院提出支付请求,但第**医院未予支付,故海口林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判令第**医院立即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补偿费,三项费用共计2197319.7元;二、判令第**医院支付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224312.02元;三、判令第**医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9月27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判令第**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本案诉争的该宗土地的性质属国有林地。第**医院已于2008年划拨出让取得含上述争议土地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双方签订的《征占用林地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故本案双方签订的《征占用林地补偿协议》符合上述规定,应按补偿合同性质处理。该征占用林地补偿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第一人民医院关于该《征占用林地补偿协议》属“一地二卖”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协议由双方盖章并经昆明市林业局审核同意后生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由昆明市林业局审核同意后合同生效的情形,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且该林地的征占用已得到云南省林业厅的行政许可,故该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即已生效。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时间的争议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海**场持有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09年7月3日,第一人民医院不认可该时间,但也不能举证证实合同的签订时间,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9年7月3日,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并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海**场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海**场认为,1、虽然合同上约定的林地补偿费的支付时间为昆明市林业局、云南省林业厅核准后,但因征占用林地转让的一切手续均是由该林地的使用权人第一人民医院在办理,海**场并不知晓其核准的具体时间,故海**场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3月8日海**场向第一人民医院送达催款通知时起算,2012年3月13日海**场再次送达催款函,2013年3月24日,发函催款第一人民医院未签收,2013年6月向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未立案,同年同月到一审法院起诉,海**场的上述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不过诉讼时效。2、因双方在合同上约定的补偿款支付时间不明确,海**场可随时主张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一人民医院则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按合同约定应当从2009年8月25日起算,海**场立案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故存在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是诉讼时效起算的前提,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林地补偿费的支付时间为昆明市林业局、云南省林业厅核准后,该约定时间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时间,虽然省林业厅于2009年8月25日核准第一人民医院使用林地,但没有证据证实海**场从此时便知晓该林地使用权已获核准,海**场从此时就知道其权利已受侵害从而应当起算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3月8日海**场向第一人民医院送达催款通知时起算,2012年3月13日第二次送达催款通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从次日起到2014年3月13日,本案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而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至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关于2013年3月24日,海**场发函催款第一人民医院未签收,因海**场不能举证证实已向第一人民医院发过催款函,故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海**场主张于2013年向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以及向一审法院起诉,因海**场不能举证证实于2013年已向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以及向一审法院起诉的事实,故海**场主张两次起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第一人民医院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成立。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合同虽然合法有效,海**场主张的债权也有证据证实,但因海**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年内行使诉讼权利,其便丧失依据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对海**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昆明市海**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73元,由海**场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海**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补偿费,三项费用共计2197319.7元;三、判令第一人民医院支付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224312.02元;四、判令第一人民医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9月27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五、判令第一人民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13年6月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提交所有立案材料后,一审法院立案庭并未向上诉人出具书面材料。本案立案时间应当从上诉人提交材料之日起计算。二、2013年期间,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涉案林地至今保持原状就可以证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付清款项再施工。三、本案中,安宁市国土资源局、被上诉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一审法院未将该案移交侦查机关进行侦查。被上诉人2009年8月才取得云南省林业厅的核准,但安宁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就向被上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取得土地证的方式不合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民医院针对上诉人海口林场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支付协议约定款项的时间为“经昆**业局、云南省林业厅核准后”,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主张经云南省林业厅核准后,其通过书面方式向上诉人告知过该情况,但对此并无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此后,上诉人于2012年3月8日向被上诉人进行催要,可以证实上诉人已得知该事实,诉讼时效自该时间起算。上诉人主张最后一次催告时间为2013年3月24日,但并无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同时,上诉人主张其早在2013年6月就先后向西山区人民法院及一审法院起诉,但除自行书写的起诉状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其起诉状中载明的时间为2013年10月,与其主张不相符,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所称其一直在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涉案林地至今仍保持原状可以佐证该事实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其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原因(发现第一人民医院在涉案林地上施工)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符,即使林地仍保持原状未经使用,亦无法印证上诉人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而被上诉人取得林权证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73元,由上诉人海口林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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