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溪红塔支行诉郭**、冉龙金、郭**、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溪红塔支行诉被告郭**、冉龙金、郭**、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孔**、被告郭**、郭**、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龙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溪红塔支行诉称,2010年8月2日,被告郭**作为借款人,被告郭**、辛**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下设的李*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原告在5万元的额度内向被告郭**发放单笔期限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的借款。在上述期间和额度内,被告郭**申请用款不用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原告依约于2012年8月5日向被告郭**发放了金额为5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6.6%的借款。该借款已于2013年8月1日到期,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郭**尚有61117.52元本息未归还。被告郭**作为借款人,被告冉龙金作为借款人的配偶,被告郭**、辛**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郭**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和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11117.52元(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20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郭**、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其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实际用款人是其侄子郭**,应由郭**去偿还这笔借款。

被告郭**辩称,借款合同是郭**与银行谈好的,其只是去签了字。

被告辛*喜辩称,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事实,但其借的款已经归还银行。这个借款合同是郭**与银行谈好,通知其去签字,有什么后果责任不知道也不愿意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证明:1、2010年8月2日,被告郭**与原告下设的李*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郭**、辛**为被告郭**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合同对借款方式、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二、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5日向被告郭**提供了金额为5万元、年利率为6.6%、期限为12个月的借款;

三、结婚证。证明:被告郭**、冉龙金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借款。

四、借记卡明细查询表、贷款利息计算表。证明: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除5万元本金未归还外,尚有11117.52元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复*)未归还。

经质证,被告郭**、郭**、辛**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

三被告均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另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借款是由原告下属的分支营业机构李*支行与借款人及担保人订立合同及发放款项的,原告为了集中管理个人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事务,统一以原告作为诉讼主体进行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郭**、辛**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郭**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尚欠的利息有借款合同及记帐凭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辩称其并非实际用款人,但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记帐凭证已经证实被告郭**属于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至于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郭**后,该借款如何使用属于被告郭**的个人行为,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郭**、冉**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且向原告申请借款时,被告冉**已签字认可作为共同还款人,故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郭**、辛**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郭**、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辛**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冉**追偿。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郭**、冉龙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的合同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共计11117.52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支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郭**、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郭**、辛应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冉龙金追偿。

案件受理费663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