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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弘*诉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弘*、委托代理人羊国忠,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本金清偿之日。为保障还款,被告以坐落于昆明市度假区红塔东路以北滇池融苑小区X幢X层X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若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从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约为36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以上共计256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4万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4、请求判令被告处置、拍卖、变卖坐落于昆明市度假区红塔东路以北滇池融苑小区X幢X层X室抵押房屋(房产证号为昆房权证字第XXXXX号)所得价款用于优先偿还上述诉讼请求所涉全部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过高,双方之前约定的利息是月息4分,超过法律规定,是无效的。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抵押借款合同》、(2014)云昆中衡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借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以坐落于昆明市度假区红塔东路以北滇池融苑小区X幢X层X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若被告违约则需向原告支付借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

证据3、中**银行网银转账汇款回单、收条,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通过电子银行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0万元;

证据4、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书,欲证明被告以坐落于昆明市度假区红塔东路以北滇池融苑小区X幢X层X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5、《委托合同》、银行转账回单、云南省增值税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万元,根据双方约定,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1日,原告段弘*与被告马*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本金。被告提供坐落于昆明市度假区红塔东路以北滇池融苑小区X幢X层X室房屋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XXXXX号。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息、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若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昆明**证处对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公证书。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同日,原告分两笔、每笔100万元向被告转账共计2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条。自2015年4月12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2016年1月5日,原告与云南**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4万元,2016年2月22日,云南**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律师费发票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且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定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原告同时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按照年利率24%支持原告的利息及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万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就坐落于昆明市度假区红塔东路以北滇池融苑小区X幢X层X室抵押房屋处置、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限受偿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

二、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弘*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0元;

四、如被告马*不能按上述期限履行债务,原告段弘*有权在本案所涉债权范围内对坐落于昆明市度假区红塔东路以北滇池融苑小区X幢X层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段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0元由被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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