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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溪红塔支行与柴**、肖**、周**、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业**溪红塔支行(以下简称农**塔支行)与被上诉人柴**、肖**、周**、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塔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孔**,被上诉人柴**、周**、罗**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农**塔支行的负责人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羊**,被上诉人肖**经本院传票传唤及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被上诉人肖**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柴**作为借款人,周**、罗**作为担保人与农**支行下设的大营街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柴**可以在5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农**支行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周**、罗**自愿为柴**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支出的费用。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借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农**支行于2011年8月10日向柴**发放了5000元借款,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16%,超期利率为年利率9.3808%,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届满后,柴**分多次偿还了农**支行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止柴**尚欠农**支行借款本息2643.2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支行与柴**、周**、罗**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柴**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时偿还农**支行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农**支行主张柴**拖欠的借款本息金额有误,部分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柴**、肖**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柴**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农**支行要求肖**承担共同支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周**、罗**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周**、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柴**、肖**追偿。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柴**、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中国农业**溪红塔支行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止的借款本息2643.26元,2015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二、由被告周**、罗**对前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柴**、肖**追偿。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柴**、肖**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农**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依法改判由柴**、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上诉人农**支行借款本金2189.45元及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止的利息1108.42元,2015年4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3、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柴**、肖**承担。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上诉人与柴**均应按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中对借款适用的利率、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构成均有明确规定,柴**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还本付息。上诉人的利息计算清单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制作的,除非柴**一方能证明上诉人的利息计算方式错误,否则,上诉人的利息计算清单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柴**一方并未证明上诉人的利息计算清单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利息计算清单不予采信,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中,柴**于2011年8月10日借款5000元,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2年8月9日。借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56%(若无特别标注,所涉及的利率均指年利率),上浮10%后的合同执行利率为7.216%,故柴**在借款期以内的正常利息为5000×7.216%×366÷360=366.81元。因柴**到期并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还产生相应的罚息,并对366.81元的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2012年8月10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后柴**于2012年8月29日归还了110.55元本金、366.81元正常利息、22.64元罚息。故柴**在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29日期间的应归还罚息为:5000×6%×110%×130%×19÷360=22.64元;复利为:366.81×6%×110%×130%×19÷360=1.66元。2012年8月29日之后,因应付未付的正常利息已全部归还,故不再计收复利。2012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罚息的计算基数为4889.45元,即(5000-110.55),2012年11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罚息的计算基数为4589.45元(柴**于2014年11月11日归还本金300元),2015年6月11日至6月12日期间罚息的计算基数为4189.45元(柴**于2015年6月13日归还本金2000元),2015年6月13日以后罚息的计算基数为2189.45元。结合中**银行基准利率的调整情况,截止2015年4月28日上诉人起诉之时,上诉人的罚息累计为:1129.4元,利息累计为:1497.87,应支付的利息为:1497.87-366.8-122.64=1108.42元。开庭前,被上诉人柴**虽又归还了2400元,但归还的均系本金,并不影响此前已经产生的罚息金额,故截止开庭之日,被上诉人尚有2189.45本金未归还,应支付的利息截止2015年4月28日为1108.42元,2015年4月28日以后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可按照上诉方法结合其归还本金的数额、逾期天数等因素计算确定。显然,上诉人起诉的金额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上诉人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3、柴**提交的短信是上诉人的上级行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柴**累计逾期贷款本息信息的同时向柴**发送的提示短信,并不是我行向其催收逾期贷款的短信,更不是一审法院所说的柴**“拖欠本息的清单”,一审判决在该短信中的本息金额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出来本息金额明显不符,按照短信本金、利息的金额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将之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征信信息的采集、整理、提供与借款业务是不同的业务,征信业务与借款业务分别由不同部门办理,两者采集数据的口径并非完全相同,且适用不同的法律和规则,征信业务中采集的信息并不能直接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依据。从法律后果上来看,如果征信信息存在错误,应由相关的信息主体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提出异议、申请更正,并不会直接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真实的借款本息金额方式变化。实际上,先有借款业务的发生,才会产生相应的借贷信息,之后才谈得上信贷信息的采集、报送。真实的借款业务是征信信息产生的基础和前提,征信系统中的数据来源于信贷系统中的逾期还款数据,而不是信贷系统中的逾期还款数据来源于征信系统,故此,在借款合同纠纷中,两者数据不一致时,应以信贷系统中的数据为准。在柴**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对己方不利的利息清单的情况下不予采信上诉人的利息清单,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罗**答辩称,款项并非二人所用,二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肖**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农行红塔支行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1、中国农业**玉溪分行(以下简称:农**分行)出具的《关于报送柴**逾期贷款信息到金额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情况的说明》;2、《柴**还款明细》;3、《柴**利息计算》,以证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数据和实际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数据是不一致的,柴**提交的短信不是上诉人一方向柴**催收贷款的短信,而是在报送金融信息基础数据库时对其的告知短信,因此短信内容不能作为债权债务的直接依据,由于会计系统升级后数据不一致的原因,信息不符的情况大量存在,故信息中的数据不能作为认定柴**的欠款数额。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以上三份证据,经质证,柴**对证据1、3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周**、罗**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柴**向本院提交一份《业务凭证》,以证明其在6月13日还款2000元。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肖**、周**、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柴**对证据2予以认可,且该证据与柴**提交的《业务凭证》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3,柴**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柴**提交的《业务凭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除认为截止2015年6月30日,柴**欠付的借款本息应为3348.81元而非2643.26元外对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计算的利息清单系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计算,且已扣除柴**的相应还款,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更正。

另查明,2012年8月29日,柴**偿还借款本金110.55元,利息366.81元,罚息22.64元;2014年11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300元;2015年6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400元;2015年6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2015年7月间,农**分行为报送金融信用信息,向柴**发送短信,短信内容载明:“柴**好!您11年8月10日在我行办理的贷款,截止15年6月30日累计逾期本息2643.26元,须报送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特告知。如有疑义,请与玉溪**街支行(云南)联系。”此后,柴**未再进行还款。

综上,除本院更正及补充的部分外,本院依法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为本案定案事实。

本院认为

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对柴**应归还的借款本息应如何认定?对此,上诉人认为,对于柴**欠付的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扣减其相应的还款金额后计算相应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其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符合合同约定,应按此认定。而柴**则认为,无论合同如何约定,在农**分行向其发送的短信中已明确载明:截止15年6月30日累计逾期本息为2643.26元,故截止该日其应付的借款本息应为2643.26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上诉人与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合同第一条第1.1项明确约定:“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借款人可以在5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农**支行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2月10日。”;第二条第2.1项约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执行该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第十条第10.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第10.4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在2011年8月10日,农**支行发放的《记账凭证》中载明:“金额:5000元,正常利率为:7.216%,到期日期:2012.8.9,超期利率为9.38080%”。然而2012年8月9日,合同到期后,柴**仅归还借款本金2810.55元,利息366.81元,罚息22.64元,此后便再未归还。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减其所归还的款项后对上诉人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的责任。上诉人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1108.42元,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柴**抗辩认为,在农**分行向其发送的短信中已明确载明:截止15年6月30日累计逾期本息为2643.26元,故截止该日其应付的借款本息应为2643.26元。但结合农**分行出具的《关于报送柴**逾期贷款信息到金额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情况的说明》来看,该信息仅为该行报送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时为通知当事人而发送的告知信息,虽然该信息所载本息金额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本息金额存在差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故在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进行相应变更的情况下,不能视为上诉人与柴**对原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进行了变更,双方应按照原合同履行。至于农**分行向柴**发送的短信所载欠付本息额存在错误,是否对柴**造成相应损失的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要求柴**、肖**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189.45元及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1108.42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虽然二审中,周**、罗**抗辩认为款项并非二人所用,二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鉴于二人均未提起上诉,故对该部分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第二条,即维持:“由被告周**、罗**对前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柴**、肖**追偿。”;

二、撤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即撤销:“由被告柴**、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中国农业**溪红塔支行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止的借款本息2643.26元,2015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

三、由被上诉人柴**、肖**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上诉人中国农业**溪红塔支行借款本金2189.45元及利息1108.4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8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柴**、肖**、周**、罗**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上诉人柴**、肖**、周**、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上诉人柴**、肖**、周**、罗**未按判决履行,上诉人中国农业**溪红塔支行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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