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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大成建筑公司上诉刘**委托合同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刘**与大**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原系朋友关系。云南**限公司收取了大**司安全生产押金2000000元,该款项一直无法收回。刘**与大**司总经理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之子)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一份《承诺书》并加盖大**司印章,承诺书载明:昆明大**限公司总经理李**委托刘**(小*等人),追查云南**限公司利用项目片区昆明大**限公司交安全生产押金款,人民币2000000元。不论款项能否追回,刘**应提供云南**限公司所有对公账户的真实金额及公司房产和法人杨某某及其女儿杨*的个人账户的真实情况及个人房产。承诺追回后各得50%,以追回的实际数为准,双方遵守承诺。后刘**依照承诺书的约定追要回部分款项,大**司支付刘**43000元后双方为剩余应支付给刘**的金额和时间发生争议,大**司遂于2014年2月26日向刘**出具《情况说明书》一份,由大**司总经理李**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该情况说明书载明:与刘**的承诺书中约定杨某某的还款情况(详见承诺书),我公司提出再付刘**100000元(已付43000元),此100000元在2015年春节前支付。刘**提出杨某某已还款500000元,应支付25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43000元还应支付207000元。双方对支付的金额和时间一直不能达成一致,此事刘**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现刘**以大**司违反约定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大**司立即支付所欠刘**207000元及相应利息;二、由大**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委托合同纠纷。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1,即刘**与大**司约定收取的劳务费有没有相关法律依据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关于“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关于“受托人完成委托事物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之规定,本案刘**、大**司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承诺书,从其约定的内容及实质情况案例看,就是大**司委托刘**将其交纳在案外人云南**限公司处的安全生产押金予以追回,该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关于委托合同的定义。刘**作为受托人完成双方约定的一部分或全部委托事务,依据双方的约定和上述法律规定,大**司作为委托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刘**支付报酬。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2,即刘**是否帮助大**司追回了500000元款项,大**司是否确已收到该款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使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结合刘**、大**司双方签订的承诺书来看,大**司出具给刘**的情况说明书中已载明公司已支付了刘**43000元,愿意在2015年春节前再支付刘**100000元。通过该字面意思可得出刘**已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追回款项的义务。至于所追回款项的数额,该情况说明书中载明“刘**提出杨某某已还款500000元,应支付25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43000元还应支付207000元。双方对支付的金额和时间一直不能达成一致”,而该份说明书中并未对刘**认为已追回500000元款项的事实进行否认,仅载明对是否仍应支付刘**207000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审法院认为刘**追回的500000元款项大**司已收取,对大**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刘**、大**司的委托行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约定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刘**已按约履行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大**司应依约给付刘**报酬,由于未对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刘**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大**司履行,故原审法院对刘**要求支付207000元报酬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刘**要求大**司支付上述款项利息的诉请,鉴于双方在承诺书及情况说明书中未对报酬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亦未对违约金进行过约定,故原审法院对刘**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大**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委托合同的报酬207000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405元,减半收取2202.5元由大**司承担,其余2202.5元退还刘**。

原审判决审判后,大**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驳回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承担。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追讨到的50万元款项没有证据证明;二、按照双方签订的《承诺书》的约定,支付报酬的前提条件还包括提供云南**限公司所有对公账户的真实金额及公司房产和法人杨某某及其女儿杨*的个人账户的真实金额及个人房产,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该合同义务,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按照约定条件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未进行审查和评判的基础上便判决上诉人支付委托报酬207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针对大**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我方已经帮上诉人追要到了50万元款项交付给大**司法定代表人李*的儿子李**,并且付款时杨某某、李**均在场;我方已经将云南**限公司对公账户及杨某某、杨*的财产情况提交给李**,并且承诺书、情况说明都是李**亲自书写,故对方应该按照承诺书约定支付相应委托报酬。

二审中,被上诉人刘**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大**司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某到庭陈述称:杨某某系云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云南**限公司与大**司存在合作关系,云南**限公司欠了大**司工程合同款200万元,2013年一次业务过程中杨某某认识了刘**,刘**陈述可以介绍宁波商户给杨某某认识帮助其进行融资,后刘**将杨某某约出吃饭,期间李**带领相关人员将其带到关上一家旅馆进行扣押,后因杨某某突发冠心病才将其送到红**院救治,此后杨某某未再见过刘**,一年多以后杨某某通过正常途径向大**司归还所欠款项200万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上诉人大**司对杨某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认为杨某某作为云南**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追讨款项的情况是知晓的,杨某某已经明确陈述其被被上诉人刘**扣押,此后时隔一年多杨某某才向大**司还款200万元,故刘**本案并未尽到追讨款项的义务;被上诉人刘**对杨某某担任云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杨某某的其他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其认为扣押的策划是李**完成的,李**将杨某某带走后就不要刘**再出面,第二天李**便告知刘**已经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人杨某某到庭所作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上诉人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可,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二审中,被上诉人刘**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其认为:刘**并未帮助大**司追回款项,支付的43000元并非支付委托报酬,而是刘**被公安机关逮捕后向大**司的借款,同时需要特别强调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再付10万元指的是刘**协助收到款项后才再付10万元。除此之外,大**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大**司认为有异议部分,本院认为,刘**是否协助大**司收回款项及情况说明载明的再付10万元是何**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判,至于43000元款项的性质,因大**司未对该款项性质为借款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大**司提出的该异议事实本院二审不予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刘**是否按照《承诺书》约定完成委托义务,其主张大**司支付委托报酬207000元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大**司与刘**签订《承诺书》约定由大**司委托刘**追回云南**限公司欠大**司的押金款200万元,同时刘**提供云南**限公司对公帐户真实金额、房产及杨某某、杨*个人账户金额及房产情况,对于追回款项大**司承诺以追回款项数额的50%支付刘**报酬,该《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承诺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据此,关于刘**是否有权主张委托报酬207000元的问题,本院二审认定意见如下:本案中刘**主张其已经协助大**司向云南**限公司追回所欠押金款50万元,故按照《承诺书》约定大**司应向刘**支付委托报酬25万元,扣除已付款项43000元,本案中尚欠委托报酬207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刘**应对其已经协助大**司向云南**限公司追回欠款50万元予以举证证明,刘**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完成委托义务的情况下,刘**主张尚欠委托报酬207000元没有相应依据,但本案中大**司向刘**出具《情况说明书》表明愿意再支付10万元,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二审认定由大**司支付刘**款项10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有部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后进行改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由昆明大**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委托合同的报酬207000元”;

三、由昆明大**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委托报酬100000元。

原审案件受理费44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02.5元,由昆明大**限公司承担1064元,由刘**承担113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昆明大**限公司承担2128元,由刘**承担22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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