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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溪红塔支行诉杜**、杜**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溪红塔支行诉被告杜**、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9日,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借款利率在中**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5.1128%,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金额为50000元的创业贷款,年利率为9.65%,该款已于2013年8月28日到期,第一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第二被告作作为担保人,依法均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杜**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13891.98元(含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复利),以上本息合计63891.98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20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玉溪市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人自愿还款承诺书、担保人自愿担保承诺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1、2011年8月29日被告杜**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杜**为被告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合同对借款方式、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向被告杜**提供了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9.65%、期限为2年的借款。

三、贷款利息计算表。证明: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尚有50000元本金及13891.98元逾期利息未归还。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举证、质证权视其自己放弃。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杜**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其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支付尚欠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杜**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杜**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中国农业**溪红塔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13891.98元。2015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

二、由被告杜**对前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追偿。

案件受理费69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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