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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溪红塔支行与瞿**、矣存凤、阮**、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溪红塔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诉被告瞿**、矣存凤、阮**、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孔**、被告瞿**和矣存凤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瞿**、被告阮**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2010年9月17日,被告瞿**作为借款人,被告阮**、张**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下设的李*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原告在5万的额度内向被告瞿**发放单笔期限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的借款。在上述期间和额度内,被告瞿**申请用款不用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原告依约于2012年9月12日向被告瞿**发放了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6.6%的借款。该借款已于2013年9月11日到期,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瞿**尚有59358.13元本息未归还。被告瞿**作为借款人,被告矣存凤作为借款人的配偶,被告阮**、张**作为担保人,依法均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瞿**、矣存凤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9358.13元(含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20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阮**、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被告瞿**、矣存凤、阮**、张**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四被告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在本案涉及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了合同期限内的利息3014.56元,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瞿**已拖欠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331.27元及逾期罚息8952.63元、复利74.23元。本案涉及的借款是由原告下属的分支营业机构李*支行与借款人及担保人订立合同及发放款项的,原告为了集中管理个人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事务,统一以原告作为诉讼主体进行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分支营业机构李*支行与被告瞿**、阮**、张**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瞿**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其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尚欠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矣存凤作为瞿**的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原告要求矣存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张**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阮**、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阮**、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瞿**追偿。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瞿**、矣存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溪红塔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超期罚息及复利9358.13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随本清偿;

二、由被告阮**、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超期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阮**、张**承担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瞿**追偿。

案件受理费641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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