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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溪红塔支行与瞿*、瞿**、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溪红塔支行(以下简称农**塔支行)与被告瞿*、瞿**、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羊**及被告瞿*、瞿**、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2010年7月7日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第二、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下设的李*支行签订了《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原告在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第一被告发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的借款。在上述期间和额度内,第一被告申请用款不用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瞿**、瞿**自愿为被告瞿*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上述《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7日向被告瞿*发放了50000元借款,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16%计算,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超期利率为年利率9.24%。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2599.21元及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期间的利息1582.78元。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5400.96元、复利为8.85元,被告瞿*支付了923.12元,现尚欠逾期利息4477.84元及复利8.85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400.79元和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4486.69元(含逾期罚息、复利),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20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瞿*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愿意还款,但要求延期分期支付。

被告瞿**辩称,其与瞿*是三户联保,不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瞿*的借款由瞿*个人偿还,不愿意支付复利及罚息。

被告瞿**辩称,其与瞿*是三户联保,其个人借款已经偿还完毕,现无能力为瞿*还款,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关于下属分支机构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二、三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三被告的身份。

三、《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2010年7月7日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第二、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下设的李*支行签订了《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方式、期限、还款方式、担保责任、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四、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7日向被告瞿蛟发放了50000元借款,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16%计算,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超期利率为年利率9.24%。

五、贷款利息计算表。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2599.21元及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期间的利息1582.78元,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5400.96元、复利为8.85元,被告瞿*支付了923.12元,现尚欠逾期利息4477.84元及复利8.85元。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瞿蛟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其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支付尚欠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瞿**、瞿**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瞿**、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瞿蛟追偿。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瞿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中国农业**溪红塔支行借款本金37400.79元及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拖欠的逾期利息、复利4486.69元。2015年7月2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

二、由被告瞿**、瞿**对前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瞿*追偿。

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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