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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昆明高**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原明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3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李**系昆明市官渡区得忠鲜猪肉摊业主。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猪肉,货款结算方式为先供货后结算。2014年5月被告支付原告猪肉价款134836.3元,2014年6月被告支付原告猪肉价款127383.2元。2014年7月1日至7月25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猪肉55次,被告在进货单上进行确认,共计123155.98元货款被告未支付。2014年7月15日,官渡区**管理局向被告出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一份,载明:五花肉12.7kg,瘦肉2.8kg,生产或进口代理单位昆明市官渡区得忠鲜猪肉摊。2014年7月22日,官渡区**管理局向被告出具销毁物品清单一份,载明:五花肉12.7kg,瘦肉2.8kg,生产或进口代理单位昆明市官渡区得忠鲜猪肉摊。2014年9月10日,官渡区**管理局向昆明**有限公司(昆明高**限公司分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载明:本机关对你(单位)做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9月16日,昆明**有限公司向昆明市官渡区**管理局支付罚款10000元,昆明**有限公司明确该款项系由被告支付。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2014年6月至7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46张,该证明载明“本批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应于当日到达有效。”其中载明货主为“李**”和“李**”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11张,其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2014年6月至7月《昆明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凭证》60张,该凭证载明“此生猪产品:1、经检疫检验合格;2、一猪一证,货证同行;3、当日有效,过期作废。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猪肉价款270295元及迟延还款利息;被告反诉主张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请,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已付货款262219.5元,原告赔偿被告损失74342元(包括被官渡区**管理局处以10000元罚款及订餐被取消造成逾期损失6434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猪肉未结算货款为多少,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猪肉,被告在对猪肉的数量及价款进行确认,并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未结算货款问题,原告主张未结算货款为270295元(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货款),其中2014年5月26日至6月30日期间货款147139元,原告已将进货单交于被告;被告抗辩称2014年3月25日至6月25日期间的货款已结清,仅有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的货款123155.98元未结算。因原告仅提交了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进货单,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2014年5月26日至6月30日期间货款被告未支付,故原审法院确认原、被告未结算的货款为123155.98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为多少及被告是否应支付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为多少问题。本案中,原告在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供货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与《昆明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凭证》,其中载明货主为“李**”、“李得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11张,时间跨度为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25日,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部分无法辨析货主名称,能够辨析货主名称的其货主也并非原告,诉讼中,被告认可载明货主为“李**”、“李得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货主系指原告,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抗辩称原告在2014年7月1日至25日向被告销售猪肉期间,只有2014年7月19日至25日期间销售的猪肉是合格的,2014年7月1日至7月18日期间销售给被告的猪肉系不能进入市场的食品,该期间货款不应支付。参照《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检疫、检验合格并附有生猪屠宰凭证的生猪产品,方可用于食品经营、加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加工、销售下列生猪产品:(一)未经定点的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的;(二)未经检疫、检验合格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因原告在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8日供货期间未向被告出具与其姓名一致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故原告不能证明其在该期间销售给原告的猪肉是可用于食品经营、加工的,且原告供应给被告的猪肉在2014年7月15日被官渡区**管理局扣押,后被销毁,并被进行了行政处罚。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供应的猪肉因未能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此期间供应猪肉的货款,原告应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能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2014年7月19日至7月25日期间货款46661.02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确认上述2014年7月1日至25日期间的货款123155.98元,被告仅需支付原告2014年7月19日至7月25日期间货款46661.02元,剩余货款予以扣减。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迟延还款利息,因原告并未提供依据证实双方对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且上述货款尚处于原、被告争议期状态中,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应返还被告货款及赔偿被告损失,被告主张原告应返还其2014年5月至6月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该期间向被告供应的系不合格的猪肉,且该期间货款双方已进行结算,原告供应的猪肉被告已用于生产、销售,故对被告的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订餐被取消所造成的预期损失64342元的请求,被告对此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赔偿其支付的上述罚款10000元,因该罚款系因原告的原因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货款46661.02元;二、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由反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昆明高**限公司10000元;四、反诉原告昆明高**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270297元;2、撤销原判决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3、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当月送货,次月结清货款”,故被上诉人主张2014年6月的货款实为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5月份货款,根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2014年6月的记账凭证和发票证明,2014年6月9日、7月9日只有记账凭证而没有发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付货款,而2014年6月23日的四笔有记账凭证和发票的货款,已付金额仅为111465.2元,而非被上诉人主张的127383.2元;为进行6月份结账,上诉人将6月的《高原明珠进货单》交给被上诉人采购部经理核算货款,金额为131941元,但被上诉人未支付6月份货款,也未将单据退还给上诉人;另,上诉人提交的55张《高原明珠进货单》已证明2014年7月份的鲜猪肉货款138356元的事实成立。上诉人供货没有质量问题,是按正规途径进货,每次都由被上诉人的库管和验收部门检查货物及相关检疫合格证后才收货,被上诉人所验收的该批猪肉已使用,并产生经济效益。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过该批鲜猪肉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支付2014年7月的货款138356元给上诉人。另,被上诉人2014年7月15日被行政机关出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7月22日出具《查封、扣押物品决定书》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但上诉人在2014年7月1日至7月25日都在向被上诉人供货,说明上诉人供的货没有问题,被上诉人被处罚是因其“屠宰证及验收记录不全”造成的,这是被上诉人的内部管理问题,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被执法部门查封、扣押的是冷冻五花肉12.7公斤和瘦猪肉2.8公斤,但上诉人7月份供给被上诉人上千斤鲜猪肉,价值138356元,不能证明全都不合格,被上诉人被处罚一事,上诉人也并不知情。昆明**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无供货合同关系,该公司与被上诉人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并非被上诉人的分公司,故《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的被处罚主体是昆明**有限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的鲜猪肉与该行政处罚案件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原明珠答辩称:上诉人的请求主要是针对货款问题,原审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判决,对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作为猪肉供货商,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提供合格的食品,由于上诉人没有按照昆明市的规定提供相应的合格证,上诉人所提供的猪肉是无市场价格的,所以原审判决公平合理;对于第二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受到处罚是因为上诉人提供不合格猪肉,该罚款应由上诉人承担,故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1、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支付的134836.3元和2014年6月支付的127383.2元、分别应当是支付四月份、五月份的货款,6月份的货款被上诉人至今未付;2、原审判决确认2014年7月1日到2014年7月25日供货共55次金额共计123155.98元不正确,55次供货货款合计应为138356元;3、食品监督部门对被上诉人罚款10000元是针对被上诉人内部管理不完善问题进行的处罚,而不是针对上诉人所供货物质量问题,所以罚款与上诉人所供猪肉是否合格无直接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异议不认可。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针对所提异议及上诉请求提交单据一张,欲证明6月份的供货情况,并重申:上诉人原审时提交的55张单据和录音资料,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是2014年7月1日到2014年7月18日期间所供货物不合格,但该批货物的去向没有查明,是否已经被上诉人实际使用,并产生了经济效益;录音资料可以证明2014年6月上诉人所供货物的销售单据全部交给了被上诉人的采购部经理,但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货款。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纸条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和文字,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单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重申的55张单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录音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综上,因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要求确认的案件事实成立。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货款数额?2、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受到的行政处罚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约定为“当月送货,次月结清货款”,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四月份、五月份的货款,六月份的货款上诉人主张应为16117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供货情况及货款金额,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七月份的货款问题,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参照《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经检疫、检验合格并附有生猪屠宰凭证的生猪产品,方可用于食品经营、加工。”上诉人作为生猪产品的经营者,其供应的猪肉均应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配套的屠宰证明,而上诉人在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的供货中,动物检疫证明与屠宰证明不齐全,上诉人未能证明此期间上诉人供应给被上诉人的猪肉是可用于食品经营、加工的,故即使被上诉人误用了该部分猪肉,该部分猪肉也不具有相应市场价值,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以市场对价支付该部分猪肉的货款,故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仅需对上诉人提供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配套屠宰证明的猪肉支付货款的处理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官食药监餐(2014)第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明确,被上诉人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四)款之规定,上述规定均系围绕食品经营者在采购食品环节,应当建立进货检验、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的规定,故本案中,虽然被扣押、销毁的是上诉人供应的不合格猪肉,但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针对的是被上诉人进货审核、查验环节的行为,该处罚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31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被告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货款46661.02元;

二、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31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二、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由反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昆明高**限公司10000元;四、反诉原告昆明高**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驳回被上诉人昆明高**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本诉诉讼费3189.5元、原审反诉费3174元、二审诉讼费6379元,共计12742.5元,由上诉人李**承担9489.5元,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32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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