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胡仕品、刘**与被上诉人董**、临沧市**命权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仕品、刘**因与被上诉人董**、临沧市临翔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仕品、刘**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董**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临沧市临翔区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曾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胡仕品、刘**,被告董**在临翔区水果批发市场批发水果。2014年11月7日上午,原告胡仕品、刘**女儿胡*(2012年1月3日生)与被告董**的女儿刘**(比胡*小一个月)在临翔区水果批发市场玩。10时许,胡*被人发现在临翔区水果批发市场东侧南汀河内死亡。临沧**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认定:经尸表检验,排除暴力致死,判定胡*系溺水死亡。事发当日,临沧**安分局凤翔派出所对原告刘**、被告董**进行了询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原告诉称胡*是被董**带走,未对幼小的胡*尽到临时监护的义务和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被告董**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予采信。水务局辩称南汀河道两岸的设施及绿化由临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来负责管理,因被告水务局所提交的证据仅是参会人员所作的一份简易的会议记录,非水务局指定的文秘人员所作的会议记录,缺少规范性与合法性,不能证明南汀河两岸的设施及绿化由临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理,不予采信。警示语和标牌,是给有一定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警示、提示,对一个2岁多的小孩是无法辨知的。南汀河清水平台的设置是为了便于清理垃圾,两岸虽然是公共区域,但胡*事发时只有2岁多,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辩知自己的行为和危险,其自身安全应由监护人负责。二原告在临翔区水果批发市场批发水果,人多嘈杂,又毗邻南汀河,危险隐患很大,二原告作为监护人更应该监护好自已的孩子。本案溺水事故的发生,原因在于监护人未切实履行监护职责,使年仅2岁多的胡*脱离监护人的监护所致。对胡*的死亡,本院深感遗憾和同情,但二原告要求被告董**、水务局对胡*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仕品、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胡仕品、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胡仕品、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事发前,上诉人之女胡*是被被上诉人董**邀约带走的,被上诉人董**的邀约使得胡*脱离了上诉人的监护,导致胡*的安全处于危险状态,被上诉人应对其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对于被上诉人董**未积极预防、阻止损害结果发生已构成不作为,被上诉人董**对胡*未尽到监护义务和责任,不履行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被上诉人董**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水务局作为南汀河的管理方,对河道高度危险区域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到位,没有尽到警示义务,故对受害人的溺水死亡应当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法律规定、行业习惯、强制性技术标准、合同约定以及基于特定关系而负有的注意义务,它不仅包括安全警示义务,还包括安全救护义务、消除和防范危险的义务和安全人员管理义务;其中,安全警示必须设立在事故发生前,而且必须设立在危险源处,并足以引起人们(包括末成年人)足够的注意,一目了然,表意明确,才能使人们便于得知并远离,危险河道的危险来自于河水,所以在消除危险义务方面,作为建设经营管理者的被上诉人水务局就应当采取措施将行人(包括未成年人)与水源隔离,也就是用护栏等防护障隔离行人;在本案中,根据一审上诉人所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事发时,事发水域周边,并没有任何按照国家安全标志规则设置明显的、合规的警示标识和进行监控;虽然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水务局所提交的两组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但上诉人认为该两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水务局的证明内容。因为第2组证据仅能证明视频的存在,不能证明该视频的播放时间和频率;第3组证据未显示拍照时间,无法证明警示牌是事发前就己经存在,不能排除其系事发后才摆放的,而且该警示牌的形式、设置位置及颜色均不符合国家标准,不能起到警示作用;另一方面,根据事发现场平台的实际情况,可以看到被上诉人水务局设置的护栏没有起到任何的防护作用,安全措施不到位;至于安全救护和安全人员管理方面的义务,被上诉人水务局更是没有尽到。故被上诉人水务局未按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警示牌、护栏和配套安全防护救助设施,存在重大缺陷,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3、被上诉人水务局对防止危险源(即河流)侵害未成年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负有特别的高度注意义务和特别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对河道修筑和管理时应当特别注意并确保河流不至于侵犯未成年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否则即应视为被上诉人水务局存在重大过失。结合《未成年人保护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云南省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立法的目的和相应的具体条文规定,不难得出法律规定针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是特别高的,其标准应达到在任何情况下都足以保证未成年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不受危险源损害的程度,要采取比警告更有效的措施防止主动或被动进入的未成年人遭受危险源或环境的损害,如消除危险或用围护栏将危险包围起来,防止未成年人进入或者不慎滑入,且有义务设置救生设施和救生措施,故原审判决对管理者应对未成年人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认定有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其女儿胡*是被被上诉人董**邀约带走的,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水务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水务局并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作为河道管理机关,水务局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本案是未成年人溺水死亡事件,责任应当归结为上诉人的监护缺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两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上诉人之女蝴蝶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胡仕品、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遗漏,即事发当天上诉人之女蝴蝶是被董**带走的,对原审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董**、被上诉人水务局对原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未提出异议。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胡仕品、刘**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某当庭作证证言:事发当天有个女的把蝴蝶和其他两个小孩带走,时间太久记不清楚了,如果见到本人能够认出来;具体如何带走的,记不清楚了,当时那个女的走来,小孩就跟着走了,其不认识那个女的。”经质证,被上诉人董**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水务局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董**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模糊不清,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蝴蝶(受害人)发生溺水死亡时年仅2岁多,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胡仕品、刘**作为蝴蝶的父母,是蝴蝶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胡仕品、刘**在临沧市临翔区水果批发市场批发水果,人多嘈杂,又毗邻南汀河,危险隐患很大,胡仕品、刘**作为蝴蝶的法定监护人更应该监护好自已的孩子蝴蝶,胡仕品、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蝴蝶的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了董**,其主张事发当天蝴蝶是被董**带走,胡仕品、刘**有责任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但胡仕品、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胡仕品、刘**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董**不构成先行行为义务人,胡仕品、刘**要求董**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南汀河是自然形成的河流,河床沿临沧市临翔区市区穿城而过,该河流水情复杂,虽经水务局(国家投资)治理,巩固了河堤,在两岸建设了护栏,并设置了相应的警示语及标牌,形成了公共区域,为便于清理垃圾在事发地点设置了清水平台,但该区域并不具备小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由活动的条件,一个年仅2岁多的孩子不具备辨识警示语及标牌的能力,更不可能知悉河流本身存在的不可预知的危险,故胡仕品、刘**要求水务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案溺水事故的发生,其根本原因在于胡仕品、刘**未切实履行监护职责,导致自己的孩子胡*脱离监护,落入南汀河溺水死亡,其责任应由胡*的法定监护人胡仕品、刘**自行承担,故上诉人胡仕品、刘**要求被上诉人董**、水务局对蝴蝶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胡仕品、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