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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张**、中国人寿财**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勇诉被告张**、中国人寿**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临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被告中**财保临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5月3日07时30分许,被告张**驾驶云SXXXXX号货车,在临翔区**大寨路段与原告王**驾驶的云SDS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翔区**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被告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被送到临**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原告的伤情为:第一腰椎骨折,住院19天,二人陪护,共用去医疗费用35606.61元。2015年10月24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临**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2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由于被告张**一直对原告采取一拖再拖的方式不告知购买交强险的投保公司,导致没有经济能力赔偿,使原告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5606.61元;2.护理费3800元(主要治疗19天护理2人×100元/天计);3.营养费4500元(以原告需要营养90天×50元/天计);4.误工费63180元(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前一日止已误工351天,以351天×180元/天计);5.残疾赔偿金48598元(原告是多年在城市务工人员,应以现行城镇居民标准24299元/年×20年×10%的十级伤残指数计);6.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本次原告受伤致残,确实疼痛困苦的酌情计);7.鉴定费2700元(按实际支出计);8.后期医疗费12000元;9.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2384.61元,扣减被告张**已付的29000元,剩余153384.64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120000元,其余由被告张**承担50%;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变更为按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期限计算,同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及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诉请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该赔的就赔,其为原告垫付的30823.73元医疗费应予返还。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临沧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张**驾驶的云SXXXX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诉请项目中被告保险公司对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诉讼费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费用只认可26585.04元、后期治疗费认可8000元;营养期认可49天,每天按50元计算;误工期认可180天每天按79元计算;护理期认可1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14912元,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张**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合理;2.鉴定费及诉讼费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人任某某、黄某某、周**、周**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户口登记为农转城人员,并长期在外打工,每天收入180元;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通事故现场照片3张,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3.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护理证明各1份,医疗费用收据8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限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支付医疗费用37716.73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需后期医疗费12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支付鉴定费2700元。

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临沧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农转城的时间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的2015年11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第1组证据中的四个证人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进行作证,证人不出庭作证,对证人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护理证明没有异议,对医疗费收据只认可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不认可销售单,同时认为保险公司只认可医保范围内用药的医疗费用,既总医疗费用的70%。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被告张**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临沧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张**、中国**沧支公司对其答辩理由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张**认为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单据原件已经交给保险公司,自己没有留下复印件。

本院认为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虽然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张**、中**财保临沧支公司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该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5月3日07时30分许,被告张**驾驶云SXXXXX号货车,在临翔区**大寨路段与原告王**驾驶的云SDS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翔区**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被告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被送到临**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原告的伤情为:第一腰椎骨折,住院19天,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共用去医疗费用37780.53元(其中原告支付6956.8元,被告张**垫付30823.73元)。2015年10月24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临**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2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被告张**驾驶的云SXXXX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临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被告张**支付医疗费用的收据原件已经交给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临沧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临沧支公司认可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为2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户于2015年11月16日办理农转城,现为居民户。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原告王**一直在外打工,主要从事建筑施工工程的附属工程施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应保护的费用如下:1.医疗费49780.53元(其中原告支付6956.8元,被告张**垫付30823.73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2.误工费28440元(158元/天×180天);3.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5.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年×20年×10%);7.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八项合计146218.53元。上述费用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3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44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剩余46180.53元,由原告王**、被告张**各承担50%的责任计23090.26元,被告张**承担的23090.2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与行业标准不一致,又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标准,本院只能以行业标准予以保护;原告提交的销售单,没有收据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伤情适当予以保护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临沧支公司认为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合理,各项费用标准过高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辩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辩称意见,虽然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中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因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积极主动与受害人协商理赔事宜或者对理赔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导致原告起诉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仍然应该承担。被告张**认为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予返还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临沧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云SXXXXX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费100038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费23090.26元,合计123128.26元;

二、原告王**在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沧中心支公司赔偿的相关费用时,返还被告张**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30823.73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7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85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4385元,由原告王**承担385元,被告张**承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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