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云**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云**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云**亚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高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怀孕后自建册起就一直在被告处按医嘱进行产检,一切正常。2014年2月10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处按例进行产检,有宫缩,被告要求原告住院待产,原告遂按被告要求并于当天住院待产,但在原告入院待产期间因被告不按医嘱“持续胎心监测”,未及时发现胎儿的胎心改变和脐带脱垂,致使原告入院后第二天即胎死腹中。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临床鉴字AN425号载明医疗行为直接导致不良后果,该情形医疗行为对人身损害有100%原因力,医疗过错行为和其他原因共同导致患者损害出现有50%原因力,因被告没有持续胎心监测,导致胎死腹中。被告在原告胎死腹中后,将原告送回病房不闻不问,致使原告精神崩溃,陷入无助、害怕、惊恐中,直至2014年2月12日下午17时被告才为原告做了引产手术,致使原告精神和身体受到极大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支付丧葬费27184元、鉴定费3000元;2、双倍赔偿医疗费28265.74(住院费8555.87元+孕检费用=14132.87元),应由被告支付一半即14132.8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应由被告支付一半即50000元;5、住院伙食费3300元,应由被告支付一半即1650元;6、原告从怀孕到产后一年营养费24000元,应由被告支付一半即12000元;7、交通费7000元,应由被告支付一半即3500元;8、护理费6788元,应由被告支付一半即3394元;9、误工费33750元(产妇月薪7500元,请假误工135天),应由被告支付一半即16875元;10、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云**亚医院辩称:1、对原告的情况深表同情,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愿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是鉴定书的检查材料是由原告入院直至出院,没有提到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引产手术存在过错;2、丧葬费不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丧葬费是给予死亡的人,但原告的胎儿是胎死腹中,且实际支出仅是484元;3、鉴定费,当时鉴定的时候是原告和被告各垫付一半鉴定费3000元,我方已经支付,不应当再支付原告的另一半;医疗费是原告主张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倍赔偿,但是本案是医疗损害赔偿,并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住院费是8555.87元;各种孕检费,其中一部分在延**院与本案无关,且是原告必要开支;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未对原告造成伤残、损害情况下,不应由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费应当按原告一人,每天100元计算八天;营养费,未见医嘱需加强说明,不应当得到支持;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护理费,未见医嘱需专人护理;误工费,住院前请了127天假不认可,住院8天我们认可,实际工资请法庭核实;诉讼费应当按照同等比例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该医疗行为导致不良后果,医疗行为对人身损害有100%原因力,医疗过错及其他原因有50%原因力,因被告未持续监测胎心,致使原告胎死腹中,且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

第二组:1、昆明市殡仪馆火化委托书、2、发票、3、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欲证明丧葬费27184元;

第三组:1、住院医疗收费、2、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欲证明原告住院费为17111.74元,被告承担一半即8555.87;

第四组:门诊收费依据,欲证明医疗费11154元,由被告承担5577元;

第五组:1、李*、朱*、张*身份证、2、李*、朱*结婚证、3、户口簿、4、李*工作公司工商登记情况、5、李*工作证明、工资条五份、证明、6、李*误工费证明、7、云南**限公司工商登记、8、朱*请假条、9、朱*误工费证明、10、张*请假条、11、张*工资证明、12、查询单位工资数据、13、出院证。

第五组证据欲证明李*、朱**夫妻关系,张**原告母亲,原告因此次损伤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4000元、交通费7000、护理费6788元、误工费7200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费用被告应承担一半;

第六组:视听资料,欲证明被告医生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原告精神崩溃,且拖延为原告进行引产手术。

被告云**亚医院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不是故意,只是过失,脐带脱垂是产妇生产过程中的病发症,如果脐带脱垂7分钟胎儿会死亡,会基于产妇病症产生。原告没有提交鉴定费发票,我们不认可证明目的中的鉴定费3000元;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实际支出为人民币484元。丧葬费是在死亡情况下发生,胎儿是死产,不存在呼吸;第三组证据的证据1是复印件认可,证据2的汇总清单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不认可;第四组证据的部分门诊收费收据开具的医疗单位是昆**安医院,和本案无关。对其中由被告玛**医院出具的门诊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次医疗过错无关,是正常产检必要费用,证据33-34页电子小票的三性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4的工商登记,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5的工作证明不认可,劳动关系需要完整的证据链,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个税纳税证明,扣发工资流水等。工资条和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是单方制作的证据,而且庭审中原告陈述工资是通过银行打卡发放,前后矛盾。原告的请假时间在其误工证明中已体现为135天,已经在2014年2月10日前全部请假完毕,与被告医院没有关联性;证据6的误工费证明三性不予认可,2014年2月10日生产,误工证明中的请假时间是2013年10月请假,和本案无关,原告总共住院期间为8天,出院医嘱没有需要休息。证据7、8、9、10不认可,应当提供完整的劳动关系情况。请假条不认可,无法核实签字和公章是否一致。如果真实存在请假一个月,则需要单位出具扣发证明。证据11的工资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是工资证明,不是扣发证明。证据12的查询单位工资数据并非原告诉称的请假当月工资,是2014年10月工资,无法看出扣发的事实,出院证明也没有记载需专人陪护,对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3出院证认可,住院期间为8天,出院遗嘱没有休息医嘱、护理医嘱、营养医嘱,对原告相关方面诉求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不认可,因为医疗过错有鉴定书,以鉴定书为准。

被告云**亚医院为证明其答辩观点,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自身疾病和被告监管不利导致胎儿死亡。被告和原告承担同等责任。

原告李*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书认可,但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是2014年2月10日根据被告要求入院,要持续胎心检测,李*该病可以在胎心检测过程中可以发现;被告断章取义,紧急情况是原告有并发症,且被告未持续监测;胎死是2014年2月11日早上7点被发现,医院是8点发现的,该阶段对原告打击很大。

经原告申请,证人张*到庭作证,原告欲证明其第六组证据的视听资料的真实性。

证人张*陈述:我是原告李*的母亲,第六组证据是我在被告医院一楼的办公室录制的,录音内的内容我都听见了。录音过程是我私自录的。

被告云**亚医院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是私制录音,且证人和原告是亲属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已经包含引产过程,而鉴定意见未提出引产过程被告存在过错。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第五组证据1、2、3、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原告没有提交鉴定费发票,无法证明其第一组证据的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3000元的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被告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真实性,但该组证据中的殡仪馆火化委托书中记载的火化费、遗体接运费、火化卫生板、遗体包扎费共计484元已经由昆明市殡仪馆出具发票,故以昆明市殡仪馆出具发票中的数额为准;第三组证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虽系复印件,但是被告认可票据中记载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中记载的费用能够与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中由被告云南玛莉亚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中昆**安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中编号08844262的收据记载为“昆**安医院产科陆更新主任”,同时其他三份昆**安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记载的诊疗时间和项目能够与之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针对余下两份昆明市安医大药房收款收据记载金额共计人民币1060.3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两份收款收据是其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四份安医大药房购药小票的付款凭证,主要购买药物系用于原告补钙、保胎的营养药。故对上述两份昆明市安医大药房收款收据中记载的金额1060.3元,系原告因怀孕产生的营养费,并不是原告的医疗费用;第五组证据的证据4和5、6加盖有昆明**公司公章及负责人签名,本院确认工作证明中记载的原告工作系该公司设计师一职,但针对其中记载的工资数额、误工期及误工工资,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单位考勤记录等予以佐证,且与其庭审中陈述“工资通过银行打卡发放”的陈述不一致,同时,原告在住院前产检病历未见需要休息的医嘱,故本院对工资收入情况、证明、工资条、误工期及误工工资不予采信。证据7、8、9系原告丈夫李*的工作情况,但亦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且结合原告的出院情况,无法看出需要多人照顾其生活,故本院对证据7、8、9不予采信;证据10、11、12系张*的陪护原告请假条及工资证明,其上加盖有昆明市东川区乌龙镇人民政府公章,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否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本院待后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述;第六组证据,证人已经陈述系其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且无法核实录音对象,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0日,原告李*因“停经9月,腹部阵发性发紧2天”到被告云**亚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孕38周孕1产0头位分娩先兆,脐绕颈一周。原告在被告处的住院病历记载:2014年2月10日22:30,…建议试产,严管试产过程中胎心变化及宫缩情况…。2014年2月11日9:05,…8点20分入产房胎心监测,未听见胎心音,立即B超检查示:宫内孕,胎死宫内,头位,39周,脐绕颈一周。追问患者,自诉昨晚胎动可,夜间23时胎心139次/分,今晨6点30分胎心130次/分,自觉胎动减少,于7点多胎动不明显……。2014年2月12日17时30分引产后记录记载:…当宫口开3cm时,宫缩时脐带自行脱出阴道外口,见脐带为淤血状……17:05分自娩一女死胎,重3450g,身长55cm,脐绕颈一周,外观无明显畸形……。2014年2月18日,原告离院,出院诊断为:1、孕38wdG1PO头位死胎;2、脐绕颈一周;3、脐带脱垂。出院医嘱为:1、禁盆浴及性生活2个月;2、引产后42天访视;3、至少避孕1年;4、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在被告处住院共计8天,产生住院费人民币8555.87元。另查明,原告李*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因怀孕在昆**安医院就医产生门诊费人民币1053.9,在被告云**亚医院就医产生门诊费人民币2323元。2015年3月12日,昆明医**定中心出具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AN42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载明:被鉴定人李*胎死宫内主要原因为脐带脱垂。脐带脱垂的主要原因有:1、异常胎先露;2、抬头浮动;3、脐带过长或胎盘低置(或兼有脐带边缘性附着);4、早产或双胎妊娠;5、其他。医方云**亚医院在对李*提供的诊疗服务中,存在下列过错:未按照医嘱“持续胎心监护”对李*进行监测,以至于未及时发现胎心改变,未能及早发现“脐带脱垂”。上述过错与李*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李*发生“脐带脱垂”是孕晚期和产程中本身的突发紧急情况。但是医方云**亚医院未按照医嘱进行监测,未及时发现胎心改变,未能及早发现“脐带脱垂”。最终李*出现胎死宫内结果无法逆转。鉴定意见为:1、医方云**亚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医方云**亚医院承担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各垫付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对原告的本次人身损害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承担多大的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焦点,《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孕38周孕1产0头位分娩先兆,脐绕颈一周”到被告云**亚医院入院就医,分娩过程中出现因出现“脐带脱垂”未及时处理,导致胎死宫内。经鉴定,被告云**亚医院未按照医嘱进行监测,未及时发现胎心改变,未能及早发现“脐带脱垂”。最终李*出现胎死宫内结果无法逆转。被告云**亚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丧葬费27184元。原告因胎儿死亡后对其进行了搬运、火化等共支出人民币484元,该费用是原告在此次医疗损害中必然产生的一种财产损失,本院支持原告的丧葬费人民币484元;2、鉴定费3000元,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原告李*与被告**亚医院各垫付了鉴定费3000元,被告按照过错比例已经承担了相应的份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鉴定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3、双倍赔偿医疗费28265.74。原告因怀孕共产生门诊费人民币3376.9元,住院费人民币8555.87元,共计人民币11932.77元。产妇到医院就医的情况并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人民币11932.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其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超过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用,而由加害人就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费用。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仅针对原告李*一人,其住院8天,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8天*100元/天);5、营养费24000元。原告怀胎十月系为了生育子女,但因原告自身疾病和被告的过错导致胎死宫内,原告的怀孕目的无法实现,故在此期间产生的营养费系原告的损失。原告娩出死胎后身体亦需时间和营养进行恢复,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7、交通费7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在昆明市金实小区居住满三年左右,原告怀孕后多次产检和到被告医院就医确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8、护理费人民币6788元。原告主张由其丈夫和母亲进行护理,但出院证明中未见需要专人护理,但考虑原告的胎儿死亡的实际情况,确需人员进行护理。原告提交其母亲的请假条及工作证明,但是无法看出其母亲因请假导致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一般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酌情支持护理费人民币3300元(100元/天*33天);8、误工费3375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原告因怀孕到分娩死胎,确会产生误工,参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对怀孕满一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的规定,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误工期为42天。原告从事广告设计行业,本院参考2014年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36元,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人民币7794元(48436元/12个月/21.75天*42天)。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31310.77元(其中丧葬费484元、医疗费1193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7794元),由被告**亚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5655.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胎死宫内主要原因为“脐带脱垂”,而“脐带脱垂”对胎儿危害甚大,若胎先露部已入盆,脐带受压于胎先露部与骨盆之间,引起胎儿缺氧,胎心率必然有改变,甚至完全消失。若脐带血循环阻断超过7分钟,则胎死宫内。被告**亚医院存在未按照医嘱进行监测,未及时发现胎心改变,未能及早发现“脐带脱垂”的过错,降低了原告胎儿能够存活的可能性。由于胎儿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身心的打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因此次损害产生损失共计人民币31310.77元(其中,丧葬费484元、医疗费1193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7794元),由被告**亚医院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赔偿50%,即人民币15655.4元;

二、被告云**亚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5元由被告**亚医院承担人民币793元,由原告李*承担人民币2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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