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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华**限公司与昆明星**有限公司、张**、蔡**、丁成增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国*)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原审被告张**、蔡**、丁成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9日星**司与华融国*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华融国*向星**司租用位于昆明新亚洲体育城星都总部基地三期星世界A座1至5层房屋、B座1至5层房屋,开办了“大阳数码广场”。同日,星**司与华融国*就上述房屋外墙设置的广告位签订了《广告位使用协议》,约定:由星**司将位于昆明新亚洲体育城星都总部基地三期星世界A座16个广告位出租给华融国*使用,期限为自2011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广告位使用费每年每个7.5万元,按季度支付、先付后使用,华融国*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星**司支付第一期使用费,以后每一期使用费应在上一期使用期限届满前30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星**司有权收回广告位,由华融国*承担根本违约责任,应向星**司支付本合同年使用费20%的违约金,每逾期一日,向星**司支付应付未付使用费1%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星**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广告位,并要求华融国*向星**司支付本合同年使用费20%的违约金。同时还约定了:广告位使用期间,若广告发布需要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的,由华融国*负责行政审批手续的办理,并承担审批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融国*于2012年2月10日向星**司缴纳至2013年1月31日止的广告位使用费计150万元后,未再向星**司支付过任何费用。2013年7月30日云南**事务所受星**司委托向华融国*发出律师函,催告华融国*缴纳拖欠的租金等费用,逾期将行使合同解除权,收回租赁物。星**司与云南**限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函告华融国*催收相关房屋租金及广告位使用费;于2014年4月2日和7月15日两次函告华融国*其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华融国*支付拖欠的租金等费用,并将租赁物返还星**司。华融国*收到星**司发出的上述函件后,对星**司提出的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华融国*支付拖欠的租金等费用、将租赁物返还等未作出回应。至今,上述房屋及广告位仍由华融国*在经营管理、使用。另外,张**、蔡**、丁**作为股东于2011年8月24日设立华融国*,注册资本6000万元,公司注册时实际缴纳资本金3000万元。华融国*至今仍正常进行工商年检。因双方产生争议,原审中星**司提起本诉,请求:一、判令解除星**司与华融国*2011年9月9日签订的《广告位使用协议》;二、判令华融国*返还星**司位于昆明新亚洲体育城星都总部基地三期星世界A座16个广告位;三、判令华融国*立即支付星**司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所拖欠租金18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按协议约定每年每个7.5万元计算);四、判令华融国*支付星**司违约金780000元(7.5万元×16×20%+1800000元×1%×30日);五、判令张**、蔡**、丁**连带承担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所涉全部款项;六、判令华融国*、张**、蔡**、丁**承担本案诉讼费。另,华融国*原审中提起反诉,请求:一、依法确认2011年9月9日双方签订的《广告位使用协议》为无效协议;二、判令星**司返还华融国*广告位租金150万元及2011年9月9日至今的利息292266.5元,共计1792266.5元;三、原审反诉诉讼费由星**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华融**为了开办“大阳数码广场”进行商场的开发经营,向星**司租用房屋及房屋附属的广告位设施进行商场的自设性户外广告。星**司、华融**签订的《广告位使用协议》系双方自愿订立,协议约定了:“广告位使用期间,若广告发布需要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的,由华融**负责行政审批手续的办理,并承担审批费用”等内容,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华融**负有该广告位正常使用所需的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报批的责任。关于双方签订的《广告位使用协议》的效力问题。华融**认为:根据《合同法》、《广告法》、《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在未办理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许可证》等相关证照情况下签订的《广告位使用协议》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之一,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明确指出“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关于户外广告应当办理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规定,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否办理相关证照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广告位使用协议》的效力,不必然导致协议无效,且华融**负有该广告位正常使用所需的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报批的责任,故华融**认为与星**司签订的《广告位使用协议》无效,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从星**司、华融**双方签订的《广告位使用协议》的订立目的、广告位行政审批相关条款的约定来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及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星**司、华融**签订的《广告位使用协议》已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有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的义务。华融**逾期交纳相应广告位租金,经星**司多次催缴未果,其行为已违约,星**司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协议,并于2014年4月2日、7月15日两次以书面形式通知华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至此,星**司、华融**签订的《广告位使用协议》,因星**司正当行使合同解除权而被依法解除。在通知书中星**司给予华融**一定的异议期限,华融**在此期限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对解除协议的认同。解除协议通知于2014年4月8日、7月15日送达华融**,五日期限届满,至2014年7月20日华融**未提出异议,该协议已解除。原审法院对此协议解除的情形予以认定。星**司要求华融**返还租赁物、支付拖欠的租金的诉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在《广告位使用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两种情形的违约金计算方式:1、华融**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向星**司支付本合同年使用费20%的违约金;2、逾期缴纳使用费,每逾期一日,向星**司支付应付未付使用费1%的违约金。从两项约定来看,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给星**司造成的损失,且星**司在华融**逾期支付广告位租金并向华融**发出律师函及催缴函后,未能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星**司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按16个广告位年租金的20%计24万元。另外,华融**为投资和资产管理类公司,根据设立公司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未对此类情况作出强制性规定,张**、蔡**、丁**在注册成立华融**时,实际缴纳出资3000万元,不足部分依法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现星**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张**、蔡**、丁**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伪造账册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故星**司认为张**、蔡**、丁**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伪造账册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张**、蔡**、丁**对华融**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与星**司形成合同关系的是华融**。星**司与华融**签订的《广告位使用协议》合法、有效,华融**存在违约行为,其基于协议无效主张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星**司与华融**于2011年9月9日签订的《广告位使用合同》于2014年7月20日解除;二、由华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星**司返还位于昆明新亚洲体育城星都总部基地三期星世界A座16个广告位;三、由华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星**司截止2014年7月31日止的广告位租金1800000元及违约金240000元,合计2040000元;四、由华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星**司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返还A座16个广告位之日止的租金,按每年每个广告位租金7.5万元的标准计算;五、驳回星**司对张**、蔡**、丁**的诉讼请求;六、星**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驳回华融**的反诉诉讼请求。原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7440元,由华融**承担22000元,由星**司承担5440元。原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465元,由华融**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华融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第六项,改判支持华融国*原审反诉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星**司承担。其主要上诉事实及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星**司在未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情况下与华融国*签订《广告位使用协议》,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华融国富的上诉,星**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方主张合同无效的依据是基于地方政府规章,不是合同法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所以本案不存在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导致无效的情形,同时本案与广告法没有直接关系。

针对华融国富的上诉,原审被告张**、蔡**、丁**共同发表答辩意见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已经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不再赘述。被上诉人星**司自认涉案广告位星**司已于2015年3月1日收回;上诉人华**认为涉案广告位星**司于2014年4月30日收回。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广告位系由星**司出租交由华**占有使用,故华**应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于2014年4月30日便将涉案广告位交还星**司,但本案中华**并未对此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二审以星**司自认收到广告位的时间认定华**返还涉案广告位的时间。综上,本院二审补充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涉案位于昆明新亚洲体育城星都总部基地三期星世界A座16个广告位华**于2015年3月1日交还星**司。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涉案《广告位使用协议》是否无效?2、本案尚欠租金及违约金如何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华融国富主张星**司在未取得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许可证的前提下签订《广告位使用协议》,该行为违反《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华融国富据此主张涉案《广告位使用协议》无效。对此本院二审认定意见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华融国富据以主张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为《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该《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其法律效力级别为地方性法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指导致无效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华融国富主张本案《广告位使用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华融国富的主张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如前所述,涉案16个广告位已于2015年3月1日交还星**司,故原审判令华融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星**司涉案16个广告位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本案中,2013年1月31日以前的广告位使用费华融国*已经支付完毕,但自2013年2月1日起华融国*便逾期支付广告位使用费至今,星**司以华融国*逾期支付广告位使用费存在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广告位使用协议》有相关依据,本院二审予以支持;本案中星**司分别于2014年4月2日、7月15日两次以书面形式通知华融国*解除《广告位使用协议》,原审以华融国*至2014年7月20日针对解除通知未提出异议判令涉案《广告位使用协议》于2014年7月20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关于星**司主张广告位使用费及违约金如何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广告位使用协议》虽然于2014年7月20日解除,但涉案16个广告位华融国*直至2015年3月1日才返还星**司,在此期间华融国*占用星**司广告位客观上给星**司造成损失,对此期间的损失本院二审参照《广告位使用协议》约定的计费标准支持广告位使用费,对2015年3月1日以后的广告位使用费主张不再支持;对于星**司主张的违约金,由于华融国*逾期支付广告位使用费客观上给星**司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原审按16个广告位年租金的20%即24万元支持违约金足以弥补星**司损失,且华融国*对该违约金标准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本案中华融国*应向星**司支付尚欠广告位使用费为: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按16个广告位每年每个租金7.5万元的标准计算,即250万元。另,违约金为16个广告位年租金的20%,即24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融国富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中原审法院部分判决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昆明星**有限公司与云南华**限公司于2011年9月9日签订的《广告位使用合同》于2014年7月20日解除”;

二、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即“驳回昆明星**有限公司对张**、蔡**、丁**的诉讼请求”;

三、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项,即“昆明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项,即“驳回云南华**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五、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由云南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星**有限公司返还位于昆明新亚洲体育城星都总部基地三期星世界A座16个广告位”;

六、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由云南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明星**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7月31日止的广告位租金1800000元及违约金240000元,合计2040000元”;

七、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即“由云南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明星**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返还A座16个广告位之日止的租金,按每年每个广告位租金7.5万元的标准计算”;

八、由云南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明星**有限公司尚欠广告位使用费250万元及违约金24万元。

原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7440元,由云南华**限公司承担,原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465元,由云南华**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170元,由云南华**限公司承担37905元,剩余2265元退还云南华**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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