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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初53判决(熊)绿土环保-明**司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绿**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土公司”)诉被告昆明明**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16日,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同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绿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诉讼代理人彭**,被告明**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诉讼代理人桂腾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绿土公司起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马**以昆明昱**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昆明明**有限公司承揽原告位于东川再就业天生桥特色产业园的厂房土建、厂房钢结构、临建工程项目。合同订立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具备施工能力,无法组织正常施工。时至今日,工期已逾期近一个月,虽然原告反复督促,被告方尚未完成工程量的5%,不仅如此,被告公然违反合同约定,提出各种无理要求,拒绝施工。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工程无法按期竣工,工程无法开工投产,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双方合同应当予以解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昆**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6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明**司答辩称:一、原告在双方合同签订后没有及时提供施工的合法条件,导致被告无法按合同要求进行正常施工。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随即组织人员、材料和设备进场,于25日开始施工,但原告由于自身原因,本项目的土地证、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迟迟办不下来,导致被告无法正常开展工程施工。二、原告在履行合同时违反合同约定,既不对已经完成工程量进行签字验收,也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项,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且工程被行政执法部门通知停工,被告不得不停工。至今,合同约定工期已经过去,但因原告未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被告的施工队伍虽然着急,但却根本无法展开全面施工。综上所述,原告在双方施工合同签订后,不履行合同义务,不积极提供被告进场施工相关合法条件,不进行中间验收并签收工程量,不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不承担因其原因给被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已经构成违约,但还无理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企图逃避合同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由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且原告应当积极办理完成各项行政审批手续,完善并提供被告施工的各项条件,及时支付已经完成的工程款项。被告保留要求原告承担进场以来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因诉讼给被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等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材料及相应陈述,确认与本案相关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7日,云南**限公司(甲方)与何**、何**(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项目位于东川区再就业特区天生桥特色产业园,鉴于乙方系甲方招商引进的重要客户,甲方在该项目范围内划定40.5亩土地(具体面积以国土局实测为准)。乙方按16万元/亩的土地费用向甲方支付,合计陆**拾捌万元(¥6480000.00)。双方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8月18日,云南省东川区再就业特区天生桥特色产业园管委会作出云东天管[2014]31号《关于云南绿**限公司入驻云南省东川再就业特区天生桥特色产业园的批复》,载明:云南**限公司:经云南省东川再就业特区天生桥特色产业园管委会审核,同意你公司引进的云南绿**限公司入驻天生桥特色产业园,现将有关事宜批复如下:一、企业名称:云南绿**限公司。经营范围:土工材料、防渗材料的生产、销售及相关产品技术研发、服务与咨询(以上经营范围中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项审批,按审批的项目和时限开展经营活动)。经营地址:东川再就业特区天生桥特色产业园。项目必须完善项目立项、环评、安评、规划、消防、卫生、水务等相关审查手续,并在实现环保达标后方可投产。2014年9月26日,昆明市东川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东发改【2014】212号《云南绿**限公司年产1500万平方米防渗材料投资项目备案证》,载明:申办企业:绿土公司;项目名称:年产1500万平方米防渗材料项目;项目建设地点:东川再就业特区天生桥特色产业园;计划开工时间:2014年10月;计划竣工时间:2015年10月;备案项目编码:14531133130085。

2014年10月12日,绿**司(甲方)与昆明明**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云南绿**限公司厂房土建、厂房钢结构、临建工程。工程地点:东川再就业天生桥特色产业园区。工程内容:厂房土建、厂房钢结构、临建工程。开工日期:合同签订后,乙方应积极做好进场准备,并做好履行合同的一切必要准备,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签发的通知为准。合同工期:90日历天。因出现雨雪、冰雹、停水、停电、不可抗力因素及法定节假日时,甲方应给予乙方相应的工期顺延。工程款支付方式:乙方完成工程计量后上报给甲方,经甲方现场负责人(何**、张**、李**)确认工程计量签字后,甲方应于7天内足额拨付工程款。乙方完成全部工程量后,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15日内支付清全部工程款的95%,余全部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如若因其他原因甲方未进行支付,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并书面承诺支付款项具体时间。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主管机关认证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合同并根据情况可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责任。双方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10月23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查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对图纸进行了会审。2014年10月28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对地基验槽检查,确定明**司所做基槽开挖至勘探报告第②层,持力层为粉质粘土层,满足设计要求。在施工过程中,绿**司对J-1柱独立基础提出变更意见,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签字同意变更。2015年1月20日,明**司向绿**司出具《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载明:我方于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已完成临建工程、厂房基础开挖及不超深部分基础浇筑工作(原材料、钢材、模板已全部进场),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现申请支付本周期的合同款为(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请给予批准。2015年2月10日,马**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何**现金¥50000.00元正(伍万元整)。2015年2月11日,何**向马**账户转账汇款100000元。2015年2月12日高**向马**账户转账50000元。

2014年10月17日,经昆明市寻**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昆明明**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为昆明明**限公司。明**司仅有土石方工程的施工资质。

2014年10月23日,海南中天**有限公司与绿**司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海南中天**有限公司向明**司购买土工布和土工膜产品,交货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2015年5月1日,海南中天**有限公司以绿**司为被告向海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500002.6元。海南省**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并向绿**司送达了开庭传票。

2014年11月2日,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执法大队金所中队向云南省东川再就业特区天生**园管委会发出《通知》,载明: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遏制土地违法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现通知你单位,在东川再就业特区天生**园管委会范围内的建设用地,未完善土地供地手续的项目建设用地,停止一切建设行为,请贵单位予以支持和配合。云南省东川区再就业特区天生**园管委会、云南**限公司均于2014年11月10日通知了明**司停止施工。

经本院查明,绿土公司至今未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本院认为

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二、被告方停工的原因是什么。三、原告诉请的467万元的经济损失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首先,针对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双方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厂房土建、厂房钢结构、临建工程,而经本院查明,明**司仅有土石方工程的施工资质,而对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已经超越了明**司的施工资质,故双方所签《工程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绿土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工程承包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被告方停工的原因是什么以及原告诉请的467万元的经济损失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绿土公司起诉认为明**司故意窝工、停工导致工程无法完工并给其造成467万元的损失。而明**司则认为其并不存在窝工、停工的情况,不能按期完工系由于绿土公司未完善建设用地手续,导致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执法大队金所中队发出通知叫停施工,同时绿土公司还存在未按期拨付工程进度款等情形。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通过本院审理查明,绿土公司至今未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对此,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执法大队金所中队已于2014年11月2日向云南省东川再就业特区天生桥特色产业园管委会发出《通知》,要求该管委会停止一切建设行为,并完善用地手续,故此,明**司的停工原因系绿土公司未完善用地手续导致,绿土公司主张其经济损失系明**司原因停工、窝工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绿土公司要求明**司赔偿其467万元损失的主张,因停工原因并非明**司导致,故其赔偿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云南绿**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160元,由原告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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