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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伟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伟及其辩护人吴**、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周**体内藏匿毒品乘坐航班从景洪前往武汉。当日13时许,被告人周**在昆明长水机场办理转机手续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其从体内排出毒品甲基苯丙胺153颗,净重533克。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周**在本案中系从犯。2、被告人运输毒品的行为应属未遂。3、本案毒品含量低。4、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所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周**携带毒品乘坐航班从景洪前往武汉,当日13时许,被告人周**在昆明长水机场办理转机手续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后其从体内排出毒品甲基苯丙胺153颗,净重533克。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8月5日,其在QQ上认识一名叫“四”的男子,该男子问其是否想赚钱,有开车送人送货,每月一万元,有带毒品的,每月8至10万元。“四”留了一名叫“老大”的电话。8月9日,其与“四”联系后和张某某乘火车从郑州到达昆明。后“老大”打1000元钱到张某某的农行卡上,让其去景洪。8月14日,其与张某某到小勐拉龙华宾馆,20日凌晨2点左右,其吞下一男子提供的毒品150颗,之后又将3颗毒品塞到肛门里。此次运输毒品的好处费是36000元钱。该男子给其一张当日12时景洪飞往武汉的机票,其从景洪乘机飞往武汉,在昆明办理转机手续时被抓获。

2、玉溪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周**体内携带的红、绿色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周**。

3、现场称量记录。证实:经当面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533克。

4、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证实:民警依法提取、扣押毒品可疑物533克,手机二部,登机牌2张。

5、登机牌。证实:被告人周**于2014年8月20日乘坐西双版纳至武汉的航班。

6、户口及前科证明。证实:周**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该辩护意见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运输毒品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且在运输途中被抓获,其运输毒品的行为已经既遂,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运输毒品的数量折算,不以纯度计算,故辩护人提出本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含量较低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33克,予以没收销毁。扣押的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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