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中国**溪支行与被告纳顺方、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玉溪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纳顺方、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纳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4月,第一被告加入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并以会员的身份与第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对二被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于2014年5月12日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二被告提供14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并对借款用途,借款利率、支付、还款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依照《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的规定向基金管理人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缴纳了14万元互助保证金和21000元风险准备金。2014年5月12日,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为二被告发放了140万元贷款,双方明确约定该笔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执行年利率9%,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逾期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和罚息。该笔贷款发放后,二被告自2015年3月15日起,就没有按时结息。原告遂按《章程》的约定扣划了第一被告缴纳至基金会的9817.55元互助保证金用于偿还二被告拖欠原告的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合同期内利息。2015年5月12日贷款到期,二被告也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5年11月11日,二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合同期内利息20409.75元,逾期利息100345.5元,本息共计1520755.25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请求法院: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和合同期内利息20409.75元(按年利率9%自2015年3月16日算至2015年5月12日),逾期利息100345.5元(按年利率13.5%自2015年5月13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13.5%计算,利**),本息共计1520755.25元;二、判令第一被告以其缴付至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130182.45元互助保证金元和21000元的风险准备金优先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三、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6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纳顺方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及理由没有意见,但其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纳**未作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1、小*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证明:第一被告自愿申请加入小*企业互助合作基金并承认《玉溪市小*企业金融促进会小*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的事实;2、《玉溪市小*企业金融促进会小*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证明:基金会会员需按其在民**行获得授信额度的10%和1.5%分别缴纳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为其在民**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以及基金会会员发生违约时民**行无需基金会会员或基金管理人同意有权直接扣划违约会员缴纳的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的事实;3、小*授信申请表。证明: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单笔贷款的事实;4、《借款合同》。证明:原告经审查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支付、还款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5、业务受理单。证明:第一被告向玉溪市小*企业金融促进会缴纳了14万元互助保证金和2.1万元风险准备金的事实;6、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应第一、第二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140万元贷款,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三、对账单、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第一、第二被告自2015年3月15日起没有按时足额结息,原告遂按《章程》的约定扣划了第一被告缴纳至基金会的9817.55元互助保证金用于偿还第一、第二被告拖欠原告的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合同期内利息。2015年5月12日借款到期后,第一、第二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1月11日,第一、第二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11月11日的合同期内利息20409.75元,逾期利息100345.50元,本息共计1520755.25元。

被告纳顺方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查明

被告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被告纳顺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第二条规定:“本章程所称基金用于本基金管理人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与中**银行合作,以同意本章程的所有委托人(即全体基金会员)缴纳的资金集合为所有委托人在中**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业务。基金指委托人向基金管理人信托的资金集合,包括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两部分。基金管理人作为信托受托人将两类资金分别在中**银行开立专户,按信托财产管理”。第八条规定:“基金管理人作为基金的信托受托人,应将互助保证金、风险准备金分别在中**银行开立账户并设定最高额质押,用以担保全体基金会员在中**银行发生的债务。”第二十九条规定:“基金会员发生违约时中**银行有权直接从基金账户中扣划,无需征得基金会员或基金管理人的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纳顺方、纳**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额向被告纳顺方、纳**发放了借款,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纳顺方、纳**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被告纳顺方、纳**缴付的130182.45元互助保证金和21000元风险准备金优先偿还其拖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其未提供实际发生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纳顺方、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玉溪支行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支付合同期内利息20409.75元(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12日),逾期利息100345.5元(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本息共计1520755.2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5%计算,利随本清;

二、由被告纳顺方、纳**以其缴付至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130182.45元互助保证金和21000元风险准备金优先偿还拖欠原告中国民生**玉溪支行的借款本息;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玉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6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