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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出席法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卢**及上述二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师本领、李**,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卢*甲沿玉溪市红塔区东风中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东风中路88号前处时,其驾驶的车辆与右侧路边缘石相撞后倒地,造成卢*甲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本人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卢*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法提起公诉,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卢*丙诉称,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因被告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连带赔偿原告人因卢*甲死亡导致的死亡赔偿金484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536元、被抚养人赡养费2711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56422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当庭变更以上请求为:死亡赔偿金485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402元、被抚养人赡养费2711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557495元。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1、对于已支付被害人卢**家属的6万元应全额作为丧葬费和医疗费用处理;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对肇事机动车拥有所有权,负有法定的管理义务,但其逃避机动车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又未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欲报废车辆。再者,杨某某作为谢某某妻子,对谢某某无证却使用车辆持明知且放任的态度,未对其车辆履行管理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进行赔偿。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讼代理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卢*甲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其主观心理上对于乘坐同为醉酒后的谢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可能危及自己的生命安全处于放任状态,明显具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谢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无违法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3、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在自己经济条件较为困难的情况下,积极筹款60000元赔偿被害人家属。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宣告缓刑。代理意见:1、被害人卢*甲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人谢某某的赔偿责任;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卢*丙所主张的抚养费计算时间为三年无法律依据,只应计算至2014年6月;3、被赡养人卢*乙为退休职工,每月有固定的退休金,不应再向其支付赡养费;4、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5、谢某某先行赔付的60000元,扣除丧葬费27184元后,剩余的32816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认为其不存在侵权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的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1、本起事故中杨某某无过错,未对被害人卢**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形式的赔偿责任。杨某某与谢某某分居多年,肇事摩托车虽登记在杨某某名下,但自2006年起该车就不在杨某某的实际支配控制之下,其没有保管义务,不存在财物保管不善致人损害的情形,此次事故系谢某某单方肇事。再者,肇事车辆未购买保险是事实,但并非发生事故的原因;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案系侵权之诉,杨某某既无侵权行为,事故虽发生在其与谢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并不能因此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3、被害人卢**未对酒驾进行劝阻反而一同搭乘,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4、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卢*甲沿玉溪市红塔区东风中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东风中路88号前处时,其驾驶的车辆与右侧路边缘石相撞后倒地,造成卢*甲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本人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卢*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乙系被害人卢*甲之父,卢*丙系被害人卢*甲之女。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谢某某支付被害人卢*甲家属丧葬费、医疗费共计60000元。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杨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基本情况;

2、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到案的经过;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人龙某某、王**、史某某、普某某的证言,证实谢某某、卢**等人在王**家中吃饭饮酒后离开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4、证人柴某某、郑某某、顾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现场情况;

5、证人陈某某、王**、卢**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卢*甲送医抢救的情况及家庭状况;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谢某某系夫妻关系但长期分居,事故发生后谢某某就医治疗的情况及肇事车辆系杨某某所有,该车由谢某某使用后其就不清楚使用情况了;

7、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通司鉴中心[2014]F01尸鉴字第267号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经鉴定,卢*甲系机械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8、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通司鉴中心[2014]F01车鉴字第148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经鉴定,×××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各系统功能有效;未检见该车的机械故障;翻到时车速约为27km/h;

9、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通司鉴中心[2014]F01痕鉴字第164号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经鉴定,×××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保险杆表皮剥脱的擦压痕迹与地面相擦压形成;

10、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通司鉴中心[2015]Z81驾乘鉴字第2号驾乘关系分析意见书及照片,证实经检验分析,谢某某符合×××号二轮摩托车肇事时驾车人,卢*甲不具有驾驶×××号二轮摩托车的客观依据;

11、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通司鉴中心[2014]F01血检字第1327号、第1328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送检的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2.28mg/100ml;送检的卢*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3.04mg/100ml;

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玉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玉公交直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13、收据一份,证实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谢某某支付被害人卢**家属医疗费、丧葬费共计60000元;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卢**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情况,卢**系被害人卢*甲之父、卢**系被害人卢*甲之女等事实;

1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

16、户口注销证明、医学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卢*甲死亡销户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生前住址为红塔区凤凰路136号;

17、本案还有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支付部分费用,本院将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合理部分已经考虑。关于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59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卢*乙被抚养人赡养费27113元,卢*丙被抚养人生活费24402元,因卢*某乙退休职工,每月有固定收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条件,而卢*丙所主张费用只应计算至其成年为止,据此,对上述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因被告人谢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5980元、卢*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14元,共计人民币486894元。对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人谢某某依法应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虽非肇事摩托车的实际使用人,但其作为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应当知道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因被告人谢某某交通肇事致卢*甲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85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4元,共计人民币486894元。由被告人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乙、卢*丙上述费用的80%即389515.2元(上列赔偿款项不包含谢某某已支付的丧葬费、医疗费6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赔偿20%即9737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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