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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玉溪支行诉马毕会、纳**、云南通海润**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玉溪支行诉被告马**、纳**、云南通海润**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马**、纳**及润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6月,第一被告加入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并以会员的身份与第二、第三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对三被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于2015年6月2日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三被告提供195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并对借款用途,借款利率、支付、还款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依照《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的规定向基金管理人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缴纳了19.5万元互助保证金和29250元风险准备金。2015年6月15日,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为三被告发放了195万元贷款,双方明确约定该笔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执行年利率7.6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逾期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和罚息。该笔贷款发放后,三被告自2015年7月15日起,被告就没有按时结息。原告遂按《章程》的约定扣划了第一被告缴纳至基金会的51095.1元互助保证金用于偿还三被告拖欠原告的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合同期内利息。截至2015年11月11日,三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5万元及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1月11日的合同期内利息11188.13元,本息共计1961188.13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二、由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万元和合同期内利息11188.13元(按年利率7.65%自2015年10月16日暂算至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1月11日之后的合同期内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7.65%计算,逾期利息按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11.475%计算利随**),本息共计1961188.13元;三、由第一被告以其缴付至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互助保证金143004.9元和29250元的风险准备金优先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四、由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4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纳**、润**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但是三被告现在无能力偿还,原告应当将被告缴付至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优先偿还拖欠原告的本金,以减轻被告的经济压力。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第一、第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第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1、小*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证明第一被告自愿申请加入小*企业互助合作基金并承认《玉溪市小*企业金融促进会小*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的事实。2、玉溪市小*企业金融促进会小*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证明依据章程的规定,玉溪市小*企业金融促进会小*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会员需按一定比例缴纳互助保证金和风险保证金以及玉溪市小*企业金融促进会作为基金管理人以全体基金会员缴纳的资金集合为全体基金会员在中**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3、小*授信申请表。证明:第一至第三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单笔贷款的事实。4、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证明原告经审查与第一至第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支付、还款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5、零售授信业务凭证。证明第一被告向玉溪市小*企业金融促进会缴纳了19.5万元互助保证金和29250元风险保证金的事实。6、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应第一至第三被告的申请为其发放了195万元贷款,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三、对账单、利息计算清单。证明第一至第三被告自2015年7月15日起,就没有按时结息。原告遂按《章程》的约定扣划了第一被告缴纳至基金会的51095.1元互助保证金用于偿还三被告拖欠原告的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合同期内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1日,三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5万元及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1月11日的合同期内利息11188.13元,本息合计1961188.13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马**、纳**、润**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马**、纳**、润**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述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涉及的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被告马毕会缴付至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143004.9元互助保证金和29250元风险准备金优先偿还三被告拖欠的借款本息,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合同中已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承担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等,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该笔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玉溪支行与被告马**、纳**、云南通海润**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马**、纳**、云南通海润**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玉溪支行借款本金195万元,并支付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的利息11188.13元、2015年11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利随本清;

三、由被告马**以其缴付至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143004.9元互助保证金和29250元风险准备金优先偿还拖欠原告中国民生**玉溪支行的借款本息;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玉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79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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