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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玉溪支行与马**、纳雪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玉溪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玉溪支行)诉被告马**、纳雪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马**、纳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支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1月,第一被告加入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并以会员的身份与第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对二被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于2015年2月9日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二被告提供2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并对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借款的支付、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依照《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的规定向基金管理人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缴纳了20万元互助保证金和30000元风险准备金。2015年2月10日,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为二被告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双方明确约定该笔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执行年利率8.96%,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逾期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和罚息。该笔贷款发放后,二被告自2015年4月15日起,就没有按时结息。原告遂按《章程》的约定分两次扣划了第一被告缴纳至基金会的108496.26元互助保证金用于偿还二被告拖欠原告的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合同期内利息。截至2015年11月11日,二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1月11日的合同期内利息13440元,本息共计2013440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和利息13440元(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1月11日,按年利率8.96%计算),2015年11月11日之后的合同期内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8.96%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44%计算,利随本清;3、判令第一被告以其缴付至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互助保证金91503.74元和30000元的风险准备金优先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5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第一、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未按时支付利息也是事实。第二、对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提前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无能力支付。第三、第一被告向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缴纳的20万元互助保证金和3万元风险准备金要求用于优先偿还借款本金。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1、小*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证明:第一被告自愿申请加入小*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并承认该基金会章程的事实;2、玉溪市小*企业金融促进会小*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证明:依据章程的规定,玉溪市小*企业金融促进会小*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员需按一定比例缴纳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以及玉溪市小*企业金融促进会作为基金管理人以全体基金会员缴纳的资金集合为全体基金会员在中**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3、小*授信申请表。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单笔贷款的事实;4、借款合同。证明:原告经审查,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5、零售授信业务凭证。证明:第一被告向玉溪市小*企业金融促进会缴纳了20万元互助保证金和30000元风险准备金的事实;6、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应二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复利及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三、对账单、利息计算清单。证明:二被告自2015年4月15日起就没有按时结息,原告遂按《章程》的约定分两次扣划了第一被告缴纳至基金会的共计108496.26元互助保证金用于偿还二被告拖欠原告的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合同期内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1月11日,二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5年10月16日以后的利息,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1月11日的合同期内利息为13440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十二条第七项约定:“甲方(指二被告)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乙方(指原告)有权变更上述顺序”。“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第二条规定:“本章程所称基金用于本基金管理人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与中**银行合作,以同意本章程且按照本章程规定取得正式会员资格的所有委托人(即全体基金会员)缴纳的资金集合为所有委托人在中**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业务。基金指委托人向基金管理人信托的资金集合,包括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两部分。基金管理人作为信托受托人将两类资金分别在中**银行开立专户,按信托财产管理”。第五条规定:“本章程所称互助保证金,指各基金会员按中**银行要求的授信额度比例缴纳并委托基金管理人按基金目的运用的资金集合”。第六条规定:“本章程所称风险准备金,包括各基金会员在中**银行发放贷款前按照贷款金额一定比例及贷款期限缴纳的按基金目的运用的资金集合”。第八条规定:“基金管理人作为基金的信托受托人,应将互助保证金、风险准备金分别在中**银行开立账户并设定最高额质押,用以担保全体基金会员在中**银行发生的债务”。第二十九条规定:“基金会员发生违约时中**银行有权直接从基金账户中扣划,无需征得基金会员或基金管理人的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纳雪飞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马**、纳雪飞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时偿还原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支行要求以第一被告缴付的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优先偿还第一、第二被告拖欠的借款本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第一被告按相应额度的比例存入的互助保证金及风险准备金,应视为为主债权设定质押。根据前述规定,在本案主债务人第一、第二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民生**支行可就本案项下涉及的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优先受偿。被告辩称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应优先偿还借款本金的抗辩与《借款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二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但原告未提交相应发票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故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玉溪支行与被告马**、纳雪飞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马**、纳雪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中国民生**玉溪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和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的利息13440元,2015年11月12日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

三、原告中国民**限公司玉溪支行有权以被告马**缴付至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91503.74元互助保证金和3万元风险准备金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玉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86元,减半收取1159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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