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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玉溪支行与马儒*、马**、云南通**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玉溪支行(以下简称民生**支行)与被告马儒*、马**、云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山管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马儒*和马**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及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纳跃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支行诉称,被告马**与马**系夫妻。2014年5月,被告马**与马**以玉溪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会员的身份共同向原告申请授信。原告对二被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于2014年6月24日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马**、马**提供20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并对借款用途、利率、支付、还款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马**、马**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25日,原告依被告马**、马**的申请向其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双方明确约定该笔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执行年利率9%,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逾期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和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马**向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缴纳了20万元互助保证金和3万元风险准备金。贷款发放后,被告马**、马**自2015年4月15日没有按时足额结息,2015年6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马**、马**亦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15年8月21日按《“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的约定,扣划了被告马**缴纳至基金会的17万元互助保证金和3万元风险准备金用于偿还被告马**、马**拖欠原告的利息、罚息及部分本金,故被告马**、马**现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95786.25元以及截至2015年9月10日的逾期利息14218.39元,本息共计1910004.64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马**、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连带偿还被告马**、马**的上述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由被告马**、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95786.25元,并按年利率13.5%计算支付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4218.3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利随本清;二、由被告马**以其缴付至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3万元互助保证金(已扣除2015年8月21日扣付的17万元)优先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三、由被告**公司对被告马**、马**拖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由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3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马**辩称,当时以私人的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是为了帮助千**公司,借款是千**公司使用的,所以债务应该由千**公司负责偿还。

被告千**公司辩称,千**公司当时资金紧张,故向原告申请借款。款项是以私人名义借的,但借款发放以后,是由千**公司使用,每个月的利息也是由千**公司支付。现在由于各个银行压缩贷款,导致千**公司流动资金不够,未能按时还款付息,但公司还在正常经营,只是利润比较少,等经营状况好转,公司会尽力在三到五年内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马**、马**的诉讼主体资格;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千**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1、小*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证明:被告马**自愿申请加入小*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并承认《玉溪市小*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的事实。2、玉溪市小*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证明:依据章程的规定,基金会会员需按一定比例缴纳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以及玉溪市小*企业金融促进会作为基金管理人以全体基金会员缴纳的资金集合为全体基金会员在中**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3、小*授信申请表。证明:被告马**、马**向原告申请单笔贷款的事实。4、借款合同。证明:原告经审查与被告马**、马**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支付、还款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5、零售授信业务凭证。证明:被告马**向玉溪市小*企业金融促进会缴纳了20万元互助保证金和3万元风险准备金的事实。6、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被告马**、马**的申请为其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三、股东会决议、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千**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马**、马**从原告处获得的借款本金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四、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马**、马**自2015年4月15日起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付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经质证,三被告对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三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玉溪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第二条规定:“本章程所称基金用于本基金管理人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与中**银行合作,以同意本章程的所有委托人(即全体基金会员)缴纳的资金集合为所有委托人在中**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业务。基金指委托人向基金管理人信托的资金集合,包括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两部分。基金管理人作为信托受托人将两类资金分别在中**银行开立专户,按信托财产管理”。第二十九条规定:“基金会员发生违约时中**银行有权直接从基金账户中扣划,无需征得基金会员或基金管理人的同意。”

被告马**、马**还在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31条明确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被告千**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第18条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被告马**、马**于2014年6月24日与原告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借款的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申请人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民生**支行将申请借款金额支付至:账户名称纳某某,开户行中国民生**支行,账号某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支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至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马**、马**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被告马**缴付至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3万元互助保证金优先偿还二被告拖欠的借款本息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千**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被告马**、马**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千**公司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合同中已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承担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等,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马**、马**答辩提出“本案涉及的借款是被告千**公司使用,应该由千**公司负责偿还”的主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抗辩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马**、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玉溪支行借款本金1895786.25元,并支付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4218.3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

二、由被告马*明以其缴付至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3万元互助保证金优先偿还拖欠原告中国民生**玉溪支行的借款本息;

三、由被告云**有限公司对被告马**、马**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玉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9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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