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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公司古城营业部与被上诉人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公司古城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财保古城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民法院作出的(2014)大民二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接待了上诉人中财保古城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马**及刘**,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3日,马**以188000元的价款在二手车市场购买了车牌号为云L52822号的福田牌BJ3253DLPJB-S4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并办理了该车辆的转移登记。2014年10月12日,马**在使用该车辆过程中,以新车购置价225760元向中财保古城营业部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车损险的责任限额为225760元,保费为6264.03元[(基础保费2379元+责任限额225760元×费率2.91%)×70%七折优惠];不计免赔率中车损险保费为939.60元[车损险保费6264.03元×费率15%×70%七折优惠]。保险期限为一年(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2014年10月25日18时30分许,马**雇请的驾驶员杨**驾驶上述车辆由维西县往德钦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德泸线K76+2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翻入山崖,造成了驾驶员杨**受轻微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保险事故。同日,中国人民**司德钦支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认为车辆施救费过高,车辆推定为全损。庭审中,马**、中财保古城营业部双方均认可受损车辆为全损,但对赔偿金额各持己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马**自愿向中财保古城营业部购买的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后,中财保古城营业部即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保险车辆为全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2014年3月3日,马**以188000元的二手车交易价款购得云L52822号货车后,于2014年10月12日以新车购置价225760元向中财保古城营业部购买机动车损失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明显高于保险价值,超过部分依法无效,中财保古城营业部应将超过保险价值188000元的保险费退还马**。按中财保古城营业部保险费收取的计算方法可以得出以保险价值188000元计算的车损险保费应5494.86元[(2379元+188000元×2.91%)×70%],不计免赔率中车损险保费为576.96元[5494.86元×15%×70%],故中财保古城营业部应退还马**的保费为1131.81元[6264.03元+939.60元-5494.86元-576.96元]。保险事故发生时,马**使用该车距办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到1个月,根据中财保古城营业部提供的《中国人**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的约定,中财保古城营业部应赔偿给马**车损险188000元。中财保古城营业部以马**已使用该车辆47个月计算保险车辆的折旧率,不符常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由中财保古城营业部于原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马**车损险188000元;由中财保古城营业部于原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马**保费1131.81元;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6元,减半收取2193元,由中财保古城营业部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中财保古城营业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财保古城营业部赔偿马**130263.52元;二、由马**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该依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保险合同的中已载明了投保时按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但原审判决未认可双方在案争保险合同条款中的约定,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的约定,中财保古城营业部应理赔的金额为225760元-(225760元×47个月×0.9%)=130263.52元。二、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了解释说明,人民法院应认定保险人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中财保古城营业部的上诉请求。其答辩的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一、马**以188000元购买的车辆发生了全损,中财保古城营业部就应该全部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判决中财保古城营业部赔偿马**188000元符合事实。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的约定不符合公平原则。因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在交纳保费时按照新车的价格交纳,但发生保险事故后却按照二手车的折旧率来扣减理赔金额,这对投保人是不公平的。

本院查明

二审中,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中财保古城营业部认为原审判决未认定双方保险合同条款,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马**委托大理市**有限公司对自己所有的机动车向中财保古城营业部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现涉案机动车发生了全损事故,中财保古城营业部应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案争保险合同的保险单上,已有文字明确提示:“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故《中国人**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属于案争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审判决以该保险条款文本上无马**签字为由未认可该保险条款内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中财保古城营业部认为应按照双方在《中国人**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中约定的折旧计算方式理赔130263.52元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本案中,马**以188000元的二手车交易价款购得云L52822号货车后,以新车购置价225760元向中财保古城营业部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明显高于保险价值,超过部分依法无效,中财保古城营业部应将超过保险价值188000元的保险费退还马**,并按照云L52822号货车的保险价值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马**理赔188000元。因此,中财保古城营业部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6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古城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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