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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与谢**、禄丰永**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米**因与被上诉人谢**、禄丰永**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禄丰县人民法院(2013)禄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米**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上诉人谢**,被上诉人禄丰永**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米**到禄丰收购废铁,谢**在禄丰县金山镇宋家坡有水渣铁可选卖,米**与谢**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0月27日到谢**所在的禄丰永**任公司(禄丰**松石广应场)商谈购买水渣铁一事,经协商,先由米**转款30万元给谢**,作为谢**供给米**水渣铁的货款,以后的铁款就用此款结算,若被告谢**不供水渣铁给米**,被告谢**必须连本带利在2013年2月9日归还原告米**34万元,并用禄丰永**任公司2.4×13米磨机整套设备抵押。为防止转入的资金安全,米**以借款的形式,亲笔书写了“今借到米**人民币340000元(叁拾肆万元整),借款日期2012年10月27日,借款人谢**,身份证号(532331197012051218),还款日期20l3年2月9日,如到期不还,以禄丰县水泥厂2.4×13米磨机整套设备低(抵)押,不得违约。”的借条,由被告谢**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并盖有禄丰永**任公司的公章,借条交米**后,因米**持有农业银行的卡,罗川无农业银行网点,所以,当天,谢**和米**一起驾车来到中国农**限公司禄丰一平浪分理处,谢**用其身份证开设了个人账户,当从米**账户内转款30万元到谢**账户上时,才发现米**账户内只有250240.97元,米**就从其账户内下账转款250000元到谢**账户内,不足的50000元米**答应回去后再转汇来。2012年11月20日米**通过网银转账50000元到谢**个人账户内(一平浪分理处)。2012年年底,因钢铁市场价格下跌,双方没有履行买卖水渣铁。2013年2月8日谢**存款20000元到米**账户内,以作还款。另查明,禄丰永**任公司是在2012年10月30日由杨**转让给谢**,2012年11月1日进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变更登记。禄丰永**任公司没有2.4×13米磨机整套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米**与谢**因买卖水渣铁,米**转了30万元预付款到谢**账户上,在没有履行时双方就意料到风险,将该款设定为借款,2012年年底,因钢铁市场价格下跌,双方没有履行买卖水渣铁。因此,米**与谢**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的,依法受法律保护。谢**在还款期限内还了2万元,尚欠28万元至今未还,损害了米**的合法权益。债务应当偿还,现米**要求谢**偿还的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约定的利息40000元和起诉时又再次计算利息16320元的请求,因违反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利息四倍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米**与谢**在借条中约定用禄丰县水泥厂2.4×13米磨机整套设备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是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米**与谢**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且抵押物不存在。因此,抵押约定无效,要求禄丰永**任公司承担借款抵押担保的赔偿责任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谢**偿还米**借款人民币280000元;二、驳回米**的其他诉讼请求;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禄丰县人民法院(2013)禄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改判由禄丰永**任公司和谢**连带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39万元和逾期利息16320元。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金额为30万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是39万元,有34万元的借条和5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为据予以证实,一审抛开确实充分的证据,凭自己的主观意志认定事实,是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的完全错误的认定。毫无根据地将4万元的借款本金认定为利息,对上诉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认定为高利贷,实属错误认定。抵押虽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但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其是成立的,一审认定无效是错误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关于抵押,写条子时公司并不在我名下,只是做了口头移交,所以抵押无效,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禄丰永**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处得当,请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大部分有异议: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买的是废铁,而不是水渣铁;二、金额是39万元,写条子的当天就支付9万元现金,通过银行转帐25万元,后面又通过银行打给了谢**5万元;三、写条子是由被上诉人谢**签字,并盖上了公司的公章;四、存款2万元是事实,但不是还款,而是作为拉不成废铁的赔偿款;五、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就认定没有2.4×13米磨机,众所周知,开水泥厂磨机是必须有的,因当时对规格不明确,规格不正确也不能说抵押是无效。被上诉人谢**、禄丰永**任公司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上诉人米**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了禄丰永**任公司的工商登记卡片,欲证实发生借款之前之后,谢**均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现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谢**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谢**还申请了证人王**出庭作证,证人王**称,其同米**等一起到禄丰中村水泥厂收废铁,听说谢**有废铁就要去买,因价太高,其只买了变压器,但却凑了9万元借给了米**。

经质证,被上诉人谢**及禄丰永**任公司对登记卡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借款时谢**并不是法定代表人,王**只是跟谢**买了变压器,对谢**和米**之间的事他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米**提交工商登记卡片证实了禄丰永**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于2013年12月24日由谢**变更为了谢**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米**到禄丰永**任公司商谈购买废铁,经协商,先由米**支付34万元给谢**,作为谢**供给米**废铁的货款,考虑资金安全,米**以借款的形式,亲笔书写了“今借到米**人民币340000元(叁拾肆万元整),借款日期2012年10月27日,借款人谢**,身份证(532331197012051218),还款日期20l3年2月9日,如到期不还,以禄丰县水泥厂2.4×13米磨机整套设备低(抵)押,不得违约。”的借条,并由谢**签名及加盖了禄丰永**任公司的公章。米**于当天支付了款项。2012年11月20日,米**又通过银行转账向谢**的账户转款50000元。后米**未从禄丰永**任公司拉到废铁。2013年2月8日,谢**存入米**帐户内20000元,作为退还货款。

另查明,禄丰永**任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0月30日,谢**与杨**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杨**将其在禄丰永**任公司的全部出资额按200万元转让给谢**,并于2012年11月1日进行了变更登记。2013年12月24日,禄丰永**任公司的股东由谢**变更为谢**,并办理了变更登记。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理由,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借贷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二、金额是多少?三、归还的20000元是退还货款还是作为不能履行合同的赔偿;四、被上诉人禄丰永**任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焦**,首先在庭审中米朝*、谢**均陈述在协商买卖废铁之前并不认识,也不是朋友关系,其次双方协商以后拉废铁从此笔款项中扣除,故双方之间真实的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关于焦点二,“借条”上所写的金额是340000元,谢**虽辩称写借条时只付了250000元,另50000元是11月份支付,还有40000元的利息,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同时,本院认为双方第一次发生交易,之前并不认识,就出具给对方与付款金额相差90000元的条子有悖于生活常理,故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应认定谢**收到米朝*支付的货款为390000元;关于焦**、谢**存入米朝*账户内的20000元,米朝*虽主张是赔款,但对此主张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应当认定为退回的货款;关于焦点四、米朝*所要购买的废铁属于禄丰永**任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双方应当是禄丰永**任公司与米朝*,故禄丰永**任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庭审中谢**认可在未转让前该公司是其个人财产,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谢**对该笔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并不能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来对抗公司的债权人要求实现债权的主张。因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且对利息未作约定,故对米朝*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3)禄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禄丰县人民法院(2013)禄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禄丰永**任公司退还米朝聪货款3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四、谢**对以上禄丰永**任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73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合计9894元(已由米**预交),由禄丰永**任公司、谢**承担9010元(未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由米**自行承担884元(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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