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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恒彩诉杨加先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彩诉被告杨**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彩,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他人介绍认识谈婚。原、被告双方恋爱一年后于2007年6月25日双方自愿到禄丰县恐龙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和存款。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不会生育,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原告于2012年9月离家外出到浙江省打工,现与被告分居两年多,原、被告之间互不联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双方经过三年多的自由恋爱后,才决定走在一起。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姻基础牢固。答辩人从来没有动手殴打过原告。从结婚至今,原告虽未生育,但双方之间的感情一直很好,因此,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罗**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的结婚时间为2007年6月25日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被告也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针对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一、结婚证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的结婚时间为2007年6月25日的事实。

二、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未能生育,双方收养一个女孩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本院认为,上述一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规则,被告也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二号证据,虽有部分村民、村民小组长的签名,还有村委会签章,证据来源不符合证据规则,但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可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罗**与被告杨**于2006年4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谈婚,于2007年6月25日双方自愿到禄丰县恐龙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罗**到被告杨**家生活。原告罗**与被告杨**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告罗**与被告杨**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和存款。2011年9月30日,经原告罗**与被告杨**商量,收养了一个女儿,取名杨**。2012年9月,原告罗**离开被告杨**家到外省打工。为此,原告罗**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谈婚,并自愿登记结婚。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理由是被告不能生育的问题,并无直接影响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矛盾。原、被告双方虽未生育子女,但已经收养了子女,双方都应珍惜这一难得的夫妻感情,共同抚养好子女,只要双方能相互信任、相互关心,夫妻关系是能改善的。庭审中,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起诉离婚,应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不同意离婚的理由,应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安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罗**与被告杨**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已预交),由原告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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