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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玉中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徐**从勐海搭乘云F×××××的大货车到玉溪。次日6时30分,当徐**驾驶该车途经元江县青龙厂查缉点时被查获,民警当场从徐**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块,从其裤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7颗,共净重558.9克。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上诉称:毒品系购买后带回玉溪供自己吸食,请求二审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辩护人提出:徐**认罪态度好,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小,请求减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在随身携带的挎包及所穿裤子口袋内藏匿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58.9克,乘车从勐海县前往玉溪市,途中被禁毒民警人赃俱获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提取毒品检材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毒品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玉溪市红塔区禁毒大队在玉元高速公路青龙场警务站进行公开查缉,抓获驾驶大货车从勐海县前往玉溪市的徐**,从其携带的包内、所穿裤子口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558.9克,查获毒品依法扣押的事实。

2.证人张*证实:其驾驶云F×××××号货车从勐海县拉茶叶到广州,公司的驾驶员“老*”(指徐**)搭车回玉溪,到景洪大渡岗服务区后,货车由“老*”驾驶。到青龙厂路段时,警察从“老*”携带的包内和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

3.被告人徐**的供述:在勐**公司开货车期间认识一个叫“阿*”的男子,其通过“阿*”支付42000元钱买到6000粒毒品,另支付8000元好处费给“阿*”。随后携带毒品搭乘张*的货车回玉溪,准备带回玉溪供自己吸食;途经青龙厂路段时被警察查获。

4.户口证明、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徐**的身份情况,其曾因吸食毒品成瘾被江川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

5.玉溪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该局指定本案由红**安分局进行侦查。

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无视国法,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予以惩处。对徐**提出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其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徐**有吸毒史,但其携带的毒品数量达558.9克,数量大,应依法以运输毒品罪论处,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据徐**运输毒品的种类、数量、具体犯罪情节,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并无不当,故对辩护人提出减轻判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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