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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中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中军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保中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中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段中军,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段**携带毒品驾**M×××××白色丰田轿车从龙陵县勐糯镇前往保山市隆阳区。次日凌晨4时30分许,行至隆阳区蒲缥收费站时被公安干警抓获,民警从其上衣口袋和裤子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包,净重400克。另查明,段**在2010年4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施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1月27日经本院裁定予以假释。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撤销本院2014年1月27日(2014)保中刑执假字第40号对罪犯段**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合并执行原判未执行刑期二年四月零九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00克、手机1部、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黑色挎包1个、车票1张、毒品包裹物1包,作为物证予以封存。宣判后,段**上诉提出,一审认定罪名错误,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毒品未流入社会,应从轻、减轻处罚,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2月3日,上诉人段**携带毒品驾**M×××××白色丰田轿车从龙陵县勐糯镇前往保山市隆阳区。次日凌晨4时30分许,行至隆阳区蒲缥收费站时被公安干警抓获,民警从其上衣口袋和裤子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包,净重400克。段**另于2010年4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施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1月27日被保山**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的事实清楚。有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2010)施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4月26日,段**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云南省保山**民法院(2014)保中刑执假字第40号刑事裁定书证实,2014年1月27日段**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6月5日。云**山监狱(2014)保狱假第40号假释证明书证实2014年1月27日段**被假释。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12月4日公安干警在保山蒲缥收费站流动查缉,4时30分依法对驾**M×××××丰田车的段**进行检查,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大包和1小包。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段**尿液检测结果为吗啡、冰毒均呈阳性。毒品定性检验报告、称重笔录证实,所送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00克。有证人徐*、万*证言在卷证实。手机勘查笔录证实段**所持手机通话情况。有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笔录、现场检查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云M×××××轿车GPS轨迹、抓拍车辆信息在卷印证。段**对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作了供述和辩解。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中军无视国家法律,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驾车从龙陵县前往保山市隆阳区途中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段中军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且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一审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所作判处并无不当。段中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采纳。一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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