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敏*、敏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敏*、敏温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15)保中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敏*、敏温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敏*、敏温,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敏*、敏*包乘赖*的云M×××××轿车从我国云南省瑞丽市到大理市。当晚,赖*在瑞丽市姐告国门附近接到敏*、敏*,并将二人送至瑞丽市市区。敏*、敏*一同前往接得毒品后返回,由敏*安排赖*将毒品藏匿于云M×××××轿车副驾驶位储物盒内及储物盒后面。随后,赖*驾车拉乘敏*、敏*从瑞丽市出发,途经梁河县、腾冲县,前往大理。次日凌晨2时55分许,行至大保高速公路潞江坝路段时,遇公安干警检查,干警当场从该车副驾驶位储物盒内及储物盒后面查获海洛因12块,净重408**。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含扣押的玉石1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08**、人民币4500元、手机5部依法予以没收,毒品包裹物1包依法予以封存。宣判后,敏*上诉提出,一切都是听从敏*的安排,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敏*上诉提出,海洛因是敏*出资购买,运输过程由敏*负责指挥,要求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2日晚,赖*驾驶云M×××××轿车在瑞丽市姐告国门附近将敏*、敏温送至瑞丽市市区,敏*、敏温接得毒品后返回,敏温并安排赖*将毒品藏匿于该轿车副驾驶位储物盒内及储物盒后面,三人前往大理。行至大保高速公路潞江坝路段时,公安干警当场从该车副驾驶位储物盒内及储物盒后面查获海洛因12块,净重4084克的事实清楚。有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查获毒品,抓获敏*、敏温的时间、地点等情况。手机勘查笔录、通话详单证实,敏*持有的153××××4472手机、敏温持有的133××××4883手机有多次从德宏漫游至昆明的记录。云南省公安视频抓拍车辆信息系统证实,云M×××××轿车于2014年9月20日、27日、28日、10月16日途经大理市下关楚大收费站卡口。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敏温尿检结果呈吗啡阳性,敏*尿检结果呈阴性。毒品定量检验报告、称量记录证实,所送检材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4084克。并有证人赖*、项*、谷*证言在卷证实。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亦在卷印证。敏*、敏温对运输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均做了供述和辩解,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敏*、敏*无视我国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将毒品海洛因从我国瑞丽市运往大理州下关市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敏*、敏*在运输毒品中作用相当,应共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经查,敏*、敏*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予以驳回。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支持。一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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