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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何**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曲中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1日0时40分,被告人张*驾驶渝G×××××雪佛兰轿车载何**由昆明方向向昭通方向行驶,途经嵩待高速公路打鹰山查缉点时,公安民警从该车副驾驶位前储物箱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63.9克。

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何**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63.9克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何**均上诉称:属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一审量刑过重。张*、何**的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0时40分,上诉人张*、何**驾车藏带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63.9克返回重庆市,途经嵩待高速公路打鹰山查缉点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记录表、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21日0时40分,张*、何**驾乘渝G×××××轿车行至会泽县嵩待高速公路打鹰山查缉点时,民警从该车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坨,抓获张*、何**。

2.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民警从张*、何**驾乘轿车查获毒品可疑物1坨,经称量及鉴定,毒品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963.9克。

3.营业执照、车辆行驶证、汽车租赁协议和租赁合同、汽车租赁交接表,证实渝G×××××轿车系何**与重庆尊**限公司租用。

4.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在案发期间,张*与“丁鼎”有多次手机通话。

5.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明细清单,证实在案发期间,张*持有的62×××79农业银行卡存取现金18800元。与张*供称“丁鼎”分2次向其卡里存入18800元相印证。

6.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实经张*、何**混同辨认,确认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坪水村4组的丁*是安排他们到云南运输毒品的人。

7.被告人张*、何**供述:2014年10月16日,丁*让张*、何**到云南省购买、运输毒品,并以何**的身份证租用渝G×××××轿车。张*、何**驾乘租借轿车从重庆市到达云南省瑞丽市,由张*联系毒品。10月19日,张*、何**以人民币35000元购买10000颗毒品“小麻”,张*将毒品藏匿在一辆大货车底板上运到昆明,何**将毒品拿到二人驾乘轿车里,从昆明行至嵩待高速路查缉点时被人赃俱获。

8.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07)丰法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丰都县看守所释放证明存根,证实2008年1月10日,何**因犯盗窃罪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列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何**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张*、何**分工协作,相互配合,不分主从,张*、何**及辩护人所提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原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张*、何**及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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